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71號
SLDV,107,消債更,71,2018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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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債 務 人 毛泰珍
代 理 人 林子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 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 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 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 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明定。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件:
提出聲證25聲請前2 年內之醫療費用明細(請向各該診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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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