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債 務 人 楊珮緹即楊淨淳即楊清美
代 理 人 黃姿裴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珮緹即楊淨淳即楊清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3 號卷,下稱北院 調解卷,第15至1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北院調解卷 第13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北院 調解卷第20頁)、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北院調解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8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調解卷第17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權益部客綜字第1070427006號核算 結果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 卷第145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除富邦人壽有效 保單3 份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上開富邦人壽保單計算 至107 年4 月26日之保單價值合計約3 萬7,883 元,惟其負
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221 萬5,279 元。是以,債 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