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陳盈淇即陳冠秀
代 理 人 陳瑞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曾於民國106年2月9日具狀 陳報為本案債權人之一,嗣抗告人皆未接獲相對人即債務人 免責聲請,亦未接獲召開債權人會議之通知,抗告人實無法 對免責案件評估是否妥適表示意見。因免責程序尚有瑕疵,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免責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5年6月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06年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復經審認相對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而於同日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消 債清字第55號清算事件卷宗(下稱消債清卷)與106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30號免責事件卷宗審核屬實。
㈡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依其所提債權人清冊(消債清卷第16 、17頁)所載,陳報之債權人僅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 及大眾銀行。惟抗告人於106年2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陳報狀 (消債清卷第105頁),陳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為第三人簡 ○○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抗告人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之 一,此部分債權亦有抗告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借據」、「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8至22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等語,應可採信。
㈢抗告人前已陳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則於本件消債免責事
件中,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6第1項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 意見,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即為相對人為免責之裁定,其 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至相對人有無抗告人所指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此部分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 量,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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