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7年度,21號
SLDV,107,消債全,21,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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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青蓉即蔣穎穎
代 理 人 鄭凱鴻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尚在審理中,惟 伊已收訖債權人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就伊之薪 資為扣押。伊目前任職裕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擔任電話客服人員,因該公司重視員工個人債務信用,甫任 職主管即告知希望伊不要有債務問題而遭強制執行,否則請 伊離開現在職位一事。唯恐伊遭現任職之裕融公司資遣以致 無法有穩定工作可維持生計及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停止前 開執行程序,俾伊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前項保全 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 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 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轉帳明細及薪資單明細( 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73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0至 21頁、第23至26頁、第62至71頁),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 別無其他財產。而依上揭薪資單明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約4 萬8,481 元,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務 總額至少高達505 萬1,416 元(見聲請卷第28至32頁),縱 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 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抑 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 務人之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再者,依消債條例第 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



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 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至聲請人固稱伊將因法院強制執 行其薪資債權而遭現任職之裕融公司資遣以致無法有穩定工 作可維持生計及清償債務云云。然聲請人是否遭資遣,係第 三人裕融公司依相關規範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非本院 所得置喙。若有不法,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損害賠償。是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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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