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80號
SLDV,107,建,80,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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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被   告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履行清償協議,而依兩造 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 訴訟,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且 依兩造簽訂之債權清償協議書第6 條約定:「因本協議書發 生訴訟,三方(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明科)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法院」,有債權清償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兩造就本件給付工程款及履行 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 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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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