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胡敏泉
被上訴人 林美津
蘇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小字第21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蘇亦正(下稱蘇亦正,與被 上訴人林美津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將其向伊承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鐵門切割分裝成為兩道鐵門,原判決誤伊 負有使鐵門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應由伊負擔鐵門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顯違反民法第432 條規定。㈡ 原判決以:「證人林燦銘係前往協助伊清洗系爭房屋室內之地 板,且時值夜間,停留時間僅一、二個小時,是否有注意系爭 房屋室外大門上方之遮雨棚之存在」為據,否定證人林燦銘之 證詞,因而否准伊所為遮雨棚(採光罩)之費用(下稱採光罩 費用)扣抵。但林燦銘於作證時將遮雨棚之外「半圓形」與主 結構「不銹鋼架」描述得相當清楚,倘非當場看見且有相當印 象,應無法描述得如此具體,且採光罩本來就是有透光性於晚 上根本就無顏色可言,林燦銘證稱沒有注意顏色亦屬理所當然 。況林燦銘形容屋內之狀態與另證人林政輝相當,應可採信。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論理原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情事 。㈢原判決以證人林政輝所證:其僅於裝潢系爭房屋時,以釘 槍在磁磚縫隙釘釘子,而認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承租 時曾於磁磚上打洞應賠償伊更換磁磚費用為無據。然伊提出之 照片已清楚可見磁磚上打洞並有鎖螺絲。原審判決竟違背證據 法則,忽略不視,已有違法。再者,證人林政輝所證裝潢系爭 房屋時,有做一個L 形吧臺,一樓部分還有做防火材質隔間牆 ,依正常論理、經驗之思考邏輯,及一般人日常經驗,除非為 可移動臺子,不然於裝設櫃台與固定支架很難不在地板與牆面
打洞或鑽孔,原審採信顯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㈣原判決以伊並未提出可資證明系爭房屋於出租時二樓及廁 所水電狀態確有伊所主張之照明設備、管路拆除殆盡之情事, 且伊所提照片顯示二樓均仍有照明設備,無從認定與出租時狀 態不符為由,而否准其請求之系爭房屋二樓水電修繕費用。然 證人林政輝已證稱出租時系爭房屋二樓有一般傳統日光燈之設 置,伊提出之照片則顯示伊收回房屋後,二樓天花板僅剩三盞 日光燈,其餘均為燈泡且線路裸露於外,是蘇亦正未維持原先 設置,且未完善處理線路散亂而置之不理,原審認定於此亦明 顯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 萬3080元及自民事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432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蘇亦正未經其同 意將原鐵捲門切分為二,不慎損壞鐵捲門馬達零件,造成鐵捲 門無法正常開啟為由,請求蘇亦正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 林美津連帶賠償鐵捲門修繕費用4000元。經原判決認鐵捲門於 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得否順利開啟係屬出租人應保持其合於使 用收益狀態之範圍,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且上訴人亦未 提出兩造合意由蘇亦正負擔鐵捲門修繕費用之證明,無從請求 蘇亦正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壹、四 、(二),本院卷第13至14頁),顯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蘇 亦正使用系爭房屋鐵捲門合於正常使用之方法,並無認定蘇亦 正於拆裝鐵捲門時不慎損壞馬達零件,仍命上訴人負擔修繕費 用之情形,即無違反民法第432 條規定可言。㈡次查,原判決以:證人林燦銘係前往協助上訴人清洗系爭房屋 室內之地板,且時值夜間,停留時間僅一、二個小時,因而認 其所證有關系爭房屋室外大門上方之遮雨棚、採光罩之證詞信 用度,較之於同時期長期間於系爭房屋為裝潢施工之證人林政 輝遮雨棚、採光罩之觀察所證為低,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詳 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齟齬, 且為取捨證據之合法職權行使。上訴人僅執陳詞,指林燦銘證 詞較為可採,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為 違反經驗法則,自非有據。
㈢再者,原判決採信證人林政輝所證:於裝潢系爭房屋時,僅以
釘槍在磁磚縫隙釘釘子,而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承租時曾於磁 磚上打洞應賠償上訴人更換磁磚費用,顯亦屬法院於認定事實 時,對證據價值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而為取捨之職權行使。上訴 人僅以其自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所謂:裝設櫃台與固定支架 很難不在地板與牆面打洞或鑽孔之日常經驗法則(實則,裝設 方法良多,是否僅以於地面打洞為之為必要,本有可疑),遽 指原審採證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亦顯屬就原審本於自由 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為違反經驗法則 ,並非可採。
㈣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系爭房屋於出租時二樓 及廁所水電狀態具體為何,且上訴人所提照片,亦顯示系爭房 屋二樓均於被上訴人交還房屋時仍有日光燈照明設備,且上訴 人亦自承收回時系爭房屋二樓確仍有日光燈至少三盞之設置, 與上訴人起訴主張所稱照明設備、管路拆除殆盡不符。因而認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水電費用,經核亦屬原審勾 稽卷證,所為事實認定之合法職權行使,且所為認定,亦無明 顯悖理之處,舉證責任分配亦於法無違。反之,上訴人上訴意 旨仍執:證人林政輝已證稱出租時系爭房屋二樓有一般傳統日 光燈之設置,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交還照片則顯示收回系 爭房屋後,二樓天花板僅剩三盞日光燈其餘均為燈泡且線路裸 露於外之陳詞為據,對其未能舉證證明租賃時系爭房屋二樓水 電狀態乙節,略而不談(實則,林政輝證稱之出租時一般傳統 日光燈設置,與交還時三盞日光燈狀態究竟有何不同,上訴人 仍未能舉證釐清),並以此任指原審對此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自嫌殊略難採。
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等 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