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非訟代理人 黃曉筑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繼承人乃被繼承人血緣至親卻不願繼承, 顯見遺債大於遺產;縱使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應儘量避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㈡ 被繼承人曹許茫之已知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抵押權人。國 有財產法第2 條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故私人遺產在收歸國 有前,仍為私產。國庫縱對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亦非 將私產視為國有財產,未經合法程序辦理接收為國有前,私 人遺產有無繼承人不明則視為國有財產之解釋,與憲法上財 產權保障之意旨不符。㈢國有財產署財產管理範圍皆以國有 財產為準,對於私人遺產管理上並無法定職權,如對國有財 產範圍之擴大解釋,似造成被指定之業務與機關業務不符。 至國有財產署訂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並非有 有行政母法授權,而是因應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而來。法院 依此要點而指定,恐成為指揮行政機關代為辦案,有違權力 分立原則。㈣鑑於人力不足,抗告人經法院指定、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案量過多,以致未辦結代管案件高達800 餘,未考 量抗告人之容受力,是否裁定失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第14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曹許茫積欠新臺幣(下 同)750,000 元及其利息未還,復於90年9 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皆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經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32號裁定選任其女闕唐美惠為 遺產管理人,惟闕唐美惠未就全數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編製
遺產清冊,亦未聲請公示催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顯未善盡 遺產管理人職務,致相對人無法對遺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 94年度財管字第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21427 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拋棄繼承函文、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真實。相對人為曹許茫之債權人,對其 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遺產管 理人。
三、又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 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 直接管理之;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復有明定。立法理由係以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時,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倘 法院依此規定而選任公務機關尤其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 產管理人,要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參考民法第1177 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 人債權人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具有實質利益 作為考量。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 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 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抗告人雖函覆謂無意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原審已經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 財產之主管機關,具有處理財產專業能力及公信力,且歷年 來積累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豐富經驗,曹許茫係有遺產可供處 分,倘有剩餘,亦歸國庫,其遺產有管理實益,並可依民法 第1183條規定請求報酬,應無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或墊 付費用之虞,亦可兼顧公私兩益,故准相對人聲請而改任抗 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允當。至於國有財產應該如 何認定、作業要點是否因應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項,則與 應否改由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無關。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 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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