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13號
SLDV,107,家聲抗,1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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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昱旭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非訟代理人 王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
1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侯富枝(女,民國三十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雨露(男,民國二十五年十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雨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雨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雨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陳雨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承受案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大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 之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1,587 萬4,257 元及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陳雨露則與大漢公司就上開債務 負連帶責任,惟陳雨露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過世後,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能選定遺產管理人, 且陳雨露尚有高爾夫球證等遺產可供強制執行,為確保債權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陳雨露之遺產管理人。二、原審調查後,認陳雨露死亡後因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得由享有系爭債權之相 對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再考量抗告人為陳雨露之子,雖 已拋棄繼承,但仍與案外人即陳雨露之配偶陳侯富枝為系爭 債權之連帶債務人,併衡以陳侯富枝年事已高,抗告人則具 有智識能力,應可勝任處理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乃裁定選任 抗告人為陳雨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詳細調查伊之學、經歷,遽認伊具有 智識能力而可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顯有速斷,且伊長年 在國外工作,雖與陳雨露對於系爭債權負連帶責任,但不清



楚系爭債權之後續處理情形,也因經常不在國內,實際上無 力處理編製遺產清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選任其他專 業人士較為妥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或改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有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可參。經查: ㈠陳雨露於105 年4 月4 日死亡後,其配偶、子女、孫子女及 手足等法定繼承人,均先於陳雨露死亡而不得繼承或已聲明 拋棄繼承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8-42 頁),且經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639 、744 、761 號等卷 查明無訛,堪認陳雨露有無繼承人確為不明,且未見親屬會 議於法定期間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又相對人主張其對陳 雨露享有系爭債權之事實,亦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金額 表、本院債權憑證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20、21-24 頁 ),可信為真。是此,相對人既為陳雨露之債權人,其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陳雨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揭 法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應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為陳雨露之子,雖拋棄繼承,但仍與陳侯富 枝為系爭債權之連帶債務人,且陳侯富枝年事已高,抗告人 則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陳雨露之遺產 管理人,雖非無見。然查,抗告人主張:伊長年在國外工作 ,經常不在國內,實際上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有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33-39 頁),參以抗告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今,僅 曾入境我國6 次,且入境期間更只在5 至9 天之間,確見抗 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非虛妄。此外,抗告人及陳侯富枝、陳 雨露之長子陳璸菖經本院通知後,已協議推舉由陳侯富枝出 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58頁),並獲得相對人之同意( 見本院卷第60頁),再衡以陳侯富枝雖經常入出國境,但入 境後在台期間往往長達數個月,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42 頁),顯較抗告人能勝任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本件自應選任陳侯富枝陳雨露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與陳侯富枝陳璸菖已協議 推舉遺產管理人且經相對人同意之事實,致未選任陳侯富枝陳雨露之遺產管理人,有所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並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後,另選任陳侯 富枝為陳雨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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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