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周坤元
周李月惠
周培鈞
周聖軒
周欽賢
周嶔錫
周詠順
共 同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周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億元貳張(票號:AE00000、AE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票號:HB00000~HB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HN00000~HN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億340萬元之華南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