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呂悅萍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 萬7,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3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歷審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8 月1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49 1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8 月21日桃院豪文字第10 7010154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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