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264號
SLDV,107,司繼,1264,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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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梁三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梁芳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正邦(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梁芳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民國95年3 月9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梁芳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梁芳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梁芳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芳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繼承人梁芳苗共同繼承養母梁黃菜鬆 之遺產,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3 月 9 日歿故,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二、 四順位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梁芳苗共同繼承養母梁黃菜鬆之遺 產,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土 地,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梁芳苗已於95年3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95年度繼字第386 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繼字第386 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 人自95年3 月9 日死亡迄今已12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 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



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 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林正邦對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為了解,復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應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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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