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樂台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金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傅榮傑地政士(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金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金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金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金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金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池業於民國107 年4 月19 日死亡,惟生前向聲請人申請抵押借款,目前債務尚未清償 完畢。而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目前皆已拋棄繼承, 為期就被繼承人名下之擔保品進行強制執行以清償債務,爰 依法聲請選任傅榮傑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7 月5 日士院彩家靜107 年度司 繼字第858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傅榮傑之地政士開業執照、同意書 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金池已於107 年4 月19日死亡,其法定各 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函文等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858 號卷宗查核無 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目前債務未清 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既已拋棄繼承,本院審酌傅榮傑係經國家 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就不動產遺產之處理應富有經 驗,且經其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見卷第39頁願任同意書),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因認選任傅榮傑為被繼承人陳金池之遺產管理人為適 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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