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9320號
SLDV,107,司票,932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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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32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立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旭志

相 對 人 陳麗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6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7 年9 月30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63,802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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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