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9198號
SLDV,107,司票,9198,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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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涂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18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7 年7 月9 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587,074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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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