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9095號
SLDV,107,司票,9095,2018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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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095號
聲 請 人 鄭東曜
相 對 人 張蘭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票號TH五二○五○二二、TH五二○五○二三之本票二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0000000 、 TH0000000 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 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 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在新北市 ○○區○○○路000 ○00號,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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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