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3651號
TPHM,88,上易,3651,200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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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
        徐松龍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七0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九三一六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
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先後於台北市以其本人或其妻家 人名義成立遠古國際公司(下稱遠古公司)、講談社、光倫貿易公司(下稱光倫 公司)、中台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灣公司)、勃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勃豪公司)、聯福地產開發公司(下稱聯福公司)、穗福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穗福多公司)(聯福、穗福多二家公司嗣未經登記),經營房地產、 水床、化石等買賣業務,然因旗下經營之公司因規模擴充過快,資金調度捉襟見 肘,財務狀況惡化,顯無能力清償債務,竟為籌措資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先後連續多次向戊○○、丑○○(原名 陳秀珍)、子○○、未○○、翁琬瑜彭玉雲等人佯稱其經營之公司,營運良好 、獲利高,致戊○○、丑○○、子○○均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致戊○○、未○○ 、翁琬瑜彭玉雲等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貝里斯土地(戊○○)或勃豪公司( 戴、翁、彭三人),計戊○○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 、丑○○交付八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子○○交付八百四十三萬元、未 ○○交付四十七萬元、翁琬瑜彭玉雲交付三十萬元,嗣得手後,為逃避債務並 潛逃國外,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自菲律賓引渡回國。二、案經被害人丑○○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戊○○ 、子○○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坦承曾先後多次向戊○○、丑○○、子○○借款及邀未 ○○、翁琬瑜彭玉雲等人投資勃豪公司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伊約戊○○、丑○○、子○○借款,總數均不只上開數目,中間亦曾清償部分借 款,嗣乃因公司營運不善,以致無力償還,並非蓄意詐欺,又關於貝里斯土地是 後來獲悉不能分割出售,才未能履行契約,亦無詐欺故意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開時間以其事業營運良好,財務健全為由,先後誘使丑○○、子○ ○分別借予款項八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八百四十三萬元之事實,迭據 告訴人丑○○、子○○先後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丑○○滙給癸○○



項明細表一紙、滙款申請書十八紙、雙方會算單一紙、分期清償借款同意書二紙 (分別為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所立),及告訴人子○○資 金流向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即被告於本院中亦不否認尚欠告訴人丑○○借款八 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共向告訴人子○○借款八百四十三萬元等情(見 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同年三月廿八日筆錄)。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丑○○ 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分別清償借款同意書是陳女帶人到公司脅迫伊所立 ,另伊事後曾委託案外人許鳳真滙款四百萬元還告訴人陳女等語,然為告訴人丑 ○○所否認,且被告所舉證人卯○○證稱:伊不知被告有寫分期清償借款同意書 給丑○○的事,以及證人巳○○證稱:伊曾看到有二輛遊覽車的人到公司,後來 很多人上樓進入被告辦公室,但不知做何事,亦不知被告有無寫分期清償借款同 意書給丑○○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筆錄),亦均不能證明告訴 人丑○○對被告有施脅迫,自難認被告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之分期清償借款同意 書係遭告訴人丑○○脅迫所立。另被告始終無法供出許鳳真之住址,提供本院查 證,且又無法提出許鳳真曾滙款四百萬元給告訴丑○○之證據,以資憑信,其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如何於右揭時間以其事業營運良好,財務健全獲利高為由,先後誘使告訴人 戊○○借予款項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及投資貝里斯土地六十四萬二千元 共一千七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投資明細表一紙(即告證廿一)、土地買賣合約書三紙、滙款申請書三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廿四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戊○○自承其提出告證一之 第一張面額廿五萬支票,原係案外人丁○○投資被告公司所取得之支票,嗣後丁 ○○需要錢再持向其五人所調借(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筆錄),並有該支 票抬頭記載「憑票支付丁○○」在卷可稽(即告證一),則告訴人戊○○所主張 被告向其詐借之總金額(一千七百廿二萬六千六百元),自應扣除其主張被告持 該支票所借之借款二十三萬五千元(按面額二十五萬之係含借款本金廿三萬五千 元及利息一萬五千元在內),被告雖辯稱:⑴其中票號KE0000000號、 面額四百萬元支票,係告訴人戊○○自己所偽造,非伊交付。⑵票號AC000 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伊交付戊○○後,林女尚未付款給伊。⑶ 票號AH0000000號、面額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票號AH000000 0號、面額六十五萬元、票號AH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元等三張支票 ,伊事後已清償完畢,未取回該三張支票。⑷事後伊岳父甲○○曾滙一百萬元進 入戊○○帳戶,及交付二十萬元現金給戊○○,代為清償。⑸戊○○並未投資貝 里斯土地,其所指投資貝里斯土地所滙之六十四萬二千元,實際上是借款關係云 云,然全為告訴人戊○○所否認,且⑴被告之妻江慧鶯於另案被訴詐欺案件曾稱 :支票放在我那裏比較放心,我開票都是按照癸○○要求開的等語,有該筆錄在 卷可稽(見告證廿七),則被告支票簿既由其妻保管,衡情告訴人戊○○應不可 能隨意取得其支票而加以偽造。⑵被告向告訴人戊○○調借款項前後多達廿四次 ,有其提出投資明細表(即告證廿一)在卷可稽,而被告持票號AC00000 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向被告調借現款乃係其中第十七次,則果告訴 人戊○○未付該次款項,被告豈可能事後仍會繼續再持其他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



理!⑶被告與告訴人戊○○金錢往來方式,均係簽發支票後再持向告訴人林女調 借,則衡之常情,被告應不可能於事後清償不索回有關票據,而繼續再持其他支 票向林女調借之理!⑷被告岳父甲○○雖曾滙款一百萬元入告訴人戊○○帳戶, 讓告訴人林女所簽發之同額支票兌現,但據告訴人林女供陳該支票係被告之妻江 慧鶯向其所借用,當時支票金額空白由江慧鶯借去再填寫,準此,甲○○滙入告 訴人林女帳戶一百萬元顯然係在替江慧鶯存入使其向告訴人林女借用之支票兌現 ,並非替被告代為還款甚明,至被告對此雖辯解告訴人林女所簽發之面額一百萬 元支票係告訴人林女委請其妻江慧鶯代為調現,嗣江慧鶯轉請其父甲○○代為調 借交給伊,由伊或伊妻江慧鶯轉交給告訴人林女云云,但為告訴人戊○○所否認 ,而被告另外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或其妻確實有將調到之一百萬元交給告訴人林女 ,則被告此項辯解,顯難輕信。再證人甲○○、乙○○雖到庭證稱:甲○○曾親 自替被告還林女一次現金二十萬元,另外曾透過乙○○替被告還林女二次現金, 各六十五萬元等語,然亦為告訴人戊○○所否認,且證人甲○○、乙○○分別係 被告之岳父及小姨子,關係親密,其二人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況證人既 係代被告還錢,且金額非小,竟未曾向告訴人林女取得任何書面字據,亦與常情 有違,是該二位證人所為證言,亦難遽信。⑸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貝里斯土地是 高雄蔡先生說他在貝里斯有七千多英畝要分割出售,他又缺錢,所以,林女有滙 到蔡的戶頭等語(見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卷八十六年一月廿四 日筆錄),而告訴人戊○○欲向被告購買貝里斯土地曾依被告指示先後共滙六十 四萬二千二元入樺琪實業有限公司蔡居勳帳戶,亦有滙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另外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復承認:「(有關貝里斯土地買賣是你與他們訂約﹖)是我寫 的沒錯,但後來沒有做...」(見同上偵查卷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筆錄),在在 俱見告訴人依被告指示所滙之六十四萬二千元,係欲向被告投資購買貝里斯土地 ,而非被告所指之借貸,殆無疑義。
㈢被告如何以勃豪公司入股即可獲利,利潤優渥,零風險,先後誘使未○○、彭玉 雲、翁琬瑜投資入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未○○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介紹人壬 ○○證述屬實,復有勃豪公司零風險專業計劃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書三紙在卷可 稽。被告雖辯稱:其中未○○僅投資三十萬元,而非四十七萬元等語,然未○○ 原訂約投資一百萬元,嗣因可分期付款,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訂約時先付被 告現金二十萬元,以後於同年六月六日再付二十七萬元給當時公司管財務之被告 之妻江慧鶯,業據未○○於本院到庭供述甚詳,並有被告及江慧鶯分別在其上簽 字承認收受二十萬元及二十七萬元之告訴人未○○所提出之共同投資合作契約書 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以其本人或其妻家人名義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迅速成立遠古公司、講 談社、光倫公司、中台灣公司、聯福公司、穗福多公司、勃豪公司等多家公司, 有光倫公司勃豪公司、遠古公司、談社董事、股東名單及股東名簿,暨聯福、勃 豪、中台灣公司慶祝酒會邀請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而於此期間,被告先後多次向 告訴人等及其他人借款或吸收資金或標得會款,金額高達近五千萬元債務未還, 事後並潛逃海外,以及聯福、穗福多二家公司,實際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卷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筆錄),並有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簡復表稿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並不否認其經營之光倫公司於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之帳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退票,同年二月二十四日 拒絕往來,遠古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拒絕往來,講談社 於寶島商業銀行之帳戶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拒絕往來,勃豪公司於中國商業銀行 之帳戶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拒絕往來(見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訴理由狀) ,另被告經營之光倫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及勃豪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 日即申請暫停營業,有該二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詎其竟於勃豪公司 申請暫停營業前夕,亦即支票拒絕往來當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猶舉辦公司 慶祝酒會,邀請告訴人參加,足證其經營之事業,擴充過快,致資金調度捉襟見 時,財務狀况惡化,顯無清償債務能力,猶稱事業經營良好,入股勃豪公司即賺 錢,及投資貝里斯土地可獲鉅額利潤,致係告訴人戊○○、丑○○、子○○、未 ○○、翁琬瑜彭玉雲等人不疑有他,而予以借款及投資,事後拒不返還復逃亡 海外,俱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灼然甚明,至被告向告訴人戊○○、丑○○ 、子○○借款期間,雖曾付過利息或曾有借有還,然此均不過係被告為取信告訴 人等之一種技倆,尚難因此而解免其詐欺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顯係脫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被告詐欺告訴人戊○○、子○○二人部分,雖未 經公訴人所起訴,惟如前所述,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向丑○○、 戊○○、未○○詐騙之正確金額分別為八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一千七 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四十七萬元,詳如前述,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詐欺其三 人之金額分別為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自有違誤 。㈡又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丑○○、未○○之金額分別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及一 百萬元,然實際上被告詐欺丑○○、未○○之正確金額分別為八百九十四萬五千 二百六十七元及四十七萬元,超過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乃原判決就此超過部分竟置而不論,漏未裁判,亦有違誤。㈢再被告對告訴 人丙○、己○○、辛○○○(原判決誤為陳惠珠)、辰○○,被害人寅○○、壬 ○○等人及邀請告訴人戊○○參加其支票互助會與以子○○名義參加王美鳳互助 會部分,均無詐欺,詳如後述,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此部分均成立犯罪,亦有未 洽。㈣被害人丙○於原審雖指稱其曾借給被告四百萬元,但陳稱:「我都是將錢 滙到戊○○戶頭內,再由林女交給被告」,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參以如前所述 ,戊○○每次借款予被告時,均會向被告取得支票作為憑據,則本件被害人丙○ 所為指訴,果屬實情,豈可能始終未能提出由戊○○經手向被告取得之支票或字 據,以為證明,尤其,參諸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狀告訴被告詐欺時,僅指訴被 告委請戊○○及訴外人庚○○代被告招攬其參加民間互助會而詐騙其會款,並未 提及被告有另外詐騙其四百萬元借款,有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台北地檢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二號卷),則被告苟有向被害人丙○詐騙四百萬之借款,衡 之常情,其焉有未一併提出告訴之理,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另有向丙○詐騙四百萬



之借款,亦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所有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戊○○等詐騙金額高達三千六百萬多 元,所生危害甚鉅,且事後為逃避債務,復逃亡海外,情節非輕,原應從重量刑 ,惟念其最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表示不再追究 ,及開庭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復向合夥之賀國忠訛稱將擴大營業,使其於八十三年九 月間,向他人訂貨水床計達價額一百五十萬元分別送達台北市等地,交付營業 運用,並藉詞增加資金,使寅○○提供房地供貸款計一百五十萬元取用,又於 同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境,以相同方式向壬○○誘騙投資應付一百萬元,繼於 八十四年四月,再以相同方式,向壬○○誘騙投資五十萬元,因認被告又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訊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寅○○、壬○○均係勃豪公司員工, 伊二人並未曾投資或借錢給公司等語。經查,被害人寅○○於偵查中雖供述勃 豪公司為擴大營業,在台中、高雄成立分公司,由其前後籌備,而向廠商訂貨 一百五十萬元,後來公司遲未付款,及其曾提供房子向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 交給公司使用等情,然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縱令屬實,惟查被害 人寅○○在勃豪公司係擔任總經理,其替公司訂貨,乃屬其職務行為,應非受 被告詐騙所致,且其訂貨結果,公司未能按時付款給廠商,充其量,亦僅發生 被告應對廠商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難因此遽令被告應對寅○○負詐欺 罪責,另寅○○雖有提供房屋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給公司使用,但那係發給 公司員工薪水,且出於寅○○自願,並非受被告所騙等情,亦據被害人寅○○ 本人於本院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筆錄),足見被告未曾 對賀國忠詐欺甚明。至被害人壬○○部分,證人寅○○於本院證稱:伊係公司 總經理,伊知道壬○○並無對公司投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筆錄 ),而被害人壬○○於本院亦自承:伊並非投資,係被告向伊借款,且是伊自 己願意借給被告,不算詐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筆錄),參以壬○ ○亦未曾對被告提出告訴,亦可見被告亦未曾對壬○○詐欺無疑,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㈠併辦意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二號)另略以 :被告復自組支票互助會,邀告訴人戊○○參加,並請告訴人戊○○及訴訟人 庚○○代其參加告訴人己○○、辛○○○、辰○○之互助會,請告訴人子○○ 參加王美鳳之互助會,及由告訴人戊○○及訴外人庚○○代其招攬告訴人丙○ 、午○○、丁○○參加民間互助會,起初被告尚按期繳交會款,惟陸續得標會 款後,即於八十四年七月惡性倒閉,因認被告又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等罪嫌云云。 ㈡惟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為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召募支票互助會,邀告訴 人戊○○參加,但因前面三會得標會員所簽發之支票,後來不能兌現,所以才 停會,並無詐欺。又伊從未委託戊○○及庚○○代伊參加己○○、辛○○○、



辰○○之互助會,或代伊招攬丙○、午○○、丁○○參加互助會,亦未曾委託 子○○參加王美鳳互助會,祇是透過子○○介紹由伊自己參加王美鳳互助會, 伊對己○○、辛○○○、辰○○、丙○、午○○、丁○○、子○○等人之互助 會而言,亦無詐欺可言等語。
㈢經查:⑴被告固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邀請告訴人戊○○參加其所召募之 支票互助會(每會十萬元),嗣至第五會停會,而積欠告訴人戊○○會款四十 萬元,然被告所以至第五會停會,乃因前面三會得標之會員所簽發之支票未能 兌現,其為顧及自己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始商得該會會員之同意停會,將 大家彼此原已交出尚未到期之支票互換回來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供 述無異,而告訴人戊○○亦不否認至第五會,被告有商得大家同意停會,並將 原已交出尚未到期之支票互換回來,此外,又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尚難僅因其中途停會積欠告訴人戊○○四十萬會款未還即遽認被告於籌組互助 會之初即有詐欺故意。⑵被告從未委託戊○○或訴外人庚○○代其參加告訴人 己○○、辛○○○、辰○○之互助會,及代其招攬丙○、午○○、丁○○參加 互助會等情,非但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中供明在卷,即告訴人戊○○於本院亦 供稱:被告並未委託伊代他參加己○○、辛○○○、辰○○等人之互助會,亦 未曾代他招攬丙○、午○○、丁○○參加互助會,被告有無參加己○○等人互 助會,伊不清楚,且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七日筆錄),另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錢)都是交給戊○ ○,林與林的舅媽庚○○欠的錢,後來由癸○○出面說要代為清償(見台北地 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二號卷第一0二頁、同卷八十六年偵緝字第四 十八號卷第二十八頁),告訴人辛○○○供稱:我們錢都是交給戊○○,是庚 ○○要跟會,戊○○也是我的會腳,她們標走了就不付會款,被告沒跟我的會 ,但後來他出面說要替她們還錢,結果又避不見面(見同上偵字第二五七六二 號卷第一0二頁、同上偵緝字第八十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原審易緝卷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筆錄),告訴人辰○○供稱:我們錢都是交給戊○○,我是會首 ,林是我鄰居,是林的舅媽庚○○說被告要跟會,張就用被告及其妻名義參加 我的會,但被告本人從未出面(見同上偵字第二五七六二號卷第一0二頁、同 上偵緝字第八十四號卷第二十七頁筆錄、原審易緝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筆 錄),告訴人丙○供稱:是庚○○向伊說被告要跟會,而向伊跟會,後來錢都 是交給戊○○(見同上偵字第二五七六二號卷第一0二頁、原審易緝卷八十七 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告訴人丁○○供稱:我們錢都是交給戊○○,我的債 務是因庚○○冒標我二個會(見同上偵字第二五七六二號卷第一0二頁、同上 偵緝字第八十四年卷第二十八頁),以及告訴人午○○亦供稱:我們錢都是交 給戊○○處理,後來被告有寫說要代為分期還給我們,但結果避不見面,分明 他們是一夥各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二五七六二號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一三0頁 背面),在在證明其等所召募之互助會,均係由戊○○或其舅媽庚○○,以其 二人或被告夫妻名義參加,且所標得會款全交給戊○○,其間被告未曾出面, 祗是後來戊○○、庚○○死會會款均未繳,被告才出面說要代為替她們還錢, 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出面與告訴人己○○等會首協商所寫願代戊○



○還錢之分期付款承諾書,其內容係記載:「①癸○○確實有用支票向戊○○ 調借現金(含利息)約八百萬至一千萬元之間。②約定還款計劃由八十四年十 二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③約定此款還給戊○○之債權人庚○○平均分 配給所有債權人(即會首)」(見告訴人戊○○提出之告證十三),以及告訴 人戊○○於偵查中復自承:「己○○等人的資金,都登記在我名下」等情,俱 見本件乃係告訴人戊○○透過其舅媽庚○○以其本人或其舅媽或被告夫妻名義 向其他告訴人己○○等人參加互助會,標得會款後,全部由戊○○所取得,戊 ○○再將該等標得會款(全部或部分)以本人名義轉借給被告以從中賺取高額 利息,嗣戊○○避不見面,始由被告出面承諾以其應還戊○○之債務代為分期 償還,絕非係被告委託告訴人戊○○或庚○○代為參加會首即告訴人己○○等 人之互助會,否則被告所出具之上開承諾書,豈可能未直接載明被告積欠會首 即告訴人己○○等人之會款,其理甚明。⑶再被告亦未曾委託告訴人子○○參 加王美鳳互助會,祗是經子○○介紹,由被告本人自己參加王美鳳互助會,且 被告嗣後雖已得標,但事後均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直到逃亡國外始未再繼續 繳納,由子○○代繳等情,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子○○於本院承認 無訛,依此,被告參加王美鳳之互助會,得標後均尚正常按期繳納死會會款, 直到其逃亡海外,始未再繳納,尚難認其參加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故意,又告 訴人子○○係於被告逃亡海外後,始礙於介紹人關係,自動出面代被告繳納死 會會款,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子○○有何詐欺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置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告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亦尚屬不能證明,核與上開有罪部 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秋 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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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台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