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132號
SLDV,107,司家他,132,201810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郭家卉 


相 對 人 郭海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海欽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郭家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郭海欽監護宣告事 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4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24 號裁定並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海欽負擔」在案並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 元,依前 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至相對人接受精 神鑑定所支付之鑑定費用13,080元,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聲請人並未繳納而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先行 墊付。該分會因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該分會向相對 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 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述該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