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22號
PCDV,106,消債更,222,201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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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洪宥螢即洪悅瑄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0,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 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開設商號經營不善,導致須刷卡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28,240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 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因聲請 人所還款能力有限,無法提供協商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 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 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 債權人即中信銀行因聲請人之收入有限,無法提供前置協商



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 頁、第17頁) ,並經本院職權查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 號卷【 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 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5頁)。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5,000 元、伙食 費6,000 元、水費150 元、瓦斯費500 元等項,並據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核聲請人所列上開生活費用,依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之處,堪認 合理。
⒉至聲請人主張電費1,125 元、手機費1,000 元、市內電話費 600 元部分,雖據提出相關證明為證。然查: ⑴依聲請人所提出105 年2 月至106 年4 月臺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繳費憑證)可知(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平均 電費為1,070 元【計算式:(1,458 元+1,711 元+2,150 元+3,720 元+3,400 元+1,973 元+1,337 元+1,368 元 )÷16月=1,06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電費 既為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自應與配偶平均分擔,是聲請人 電費逾535 元(計算式:1,070 元÷2 )費用之支出,應予 剔除。
⑵另查聲請人主張手機費用1,000 元,並據提出最近3 個月亞 太電信服務費證明單為據(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然細 繹上開通知單可知,計費項目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906xxx527 及0968xxx558,而本件聲請人既於更生聲請狀記載之行動電 話號碼為0906xxx527,則號碼0968xxx558既非為聲請人所有 ,自應不予計入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是聲請人之手機費用應 為500 元,始為合理。
⑶又聲請人主張市內電話費600 元部分,然依其提出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以觀,平均電信費用為451 元(計 算式:447 元+453 元+453 元),且該市內電話通信費加 計網路月租費,應為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故此部分自應與 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擔之,故聲請人每月應分擔市內電話費



用為226元(計算式:451÷2=225.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聲請人復主張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年次、94年次 、95年次,其每月負擔扶養費每人1,000 元,其餘不足部分 由聲請人配偶負擔,故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為4,000 元等語 ,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 合理,應可採信。
⒋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約為21,009元(未扣除勞健保) ,並據提出薪資給付證明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1頁),扣除 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4,098 元(計 算式:21,009元-5,000 元-6,000 元-150 元-500 元- 535 元-500 元-226 元-4,000 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128,240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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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