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3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元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元祥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5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1,05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12年
2月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7年5月5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1.680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6.50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7年8月5日(最後一次繳
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954,273元未
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
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
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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