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47號
ULDV,89,訴,347,200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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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瑞麟
             身分
  送達代收人 林能談  住同
  被   告 甲○○  住雲
             身分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一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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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