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246號
ULDV,89,婚,246,2000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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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自八十一年九 月起忽反常態,見異思遷,常深夜不歸、酗酒,長期不務正業,惡意遺 棄,不負擔家計。自八十一年起就有打伊,公婆及伊兄妹都有見過,且 被告常因討不到錢而對伊拳打腳踼,毆打成傷,使伊生活於恐懼中,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未與被告同住而搬回娘家住,伊初以和為貴,百 般忍受被告精神虐待,伊加班被告就說伊通姦,被告說故意要凌遲伊, 歷經八年,被告得寸進尺,毫無悔意,更在外居住,迄今不履行同居義 務,不理長輩妻兒,個性不合,經親友勸告無效。自八十七年回娘家起 ,伊對被告已沒有感情,不可能復合,因被告婚前婚後表現完全不同。 為此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蘇詠祺蘇美莉等證人。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無遺棄原告,若伊遺棄原告,離家的應是被告。被告是旭峰混泥土 公司司機,發車時間不固定,現在有時住家裡,有時住斗六文化路公司 處。至於罵原告通姦是吵架氣話,原告也罵伊在外面玩女人,被告一次 都沒有打過原告,希望雙方能復合,小孩需要人照顧,伊仍愛原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美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惡意遺棄,不給生活費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自承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即離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而被告則主張 其現住斗六戶藉地,且任職旭峰混凝土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 告此部分所言,堪信為真實。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 棄係積極不履行同居義務或扶養義務,今被告無離家之事實,且有正當工作,原 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或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僅以兩造目前未住在一起,即謂被告有惡意棄原告。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惡 意遺棄部分,自無理由。
二、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與被告於兩造婚姻持續中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持 續中,時常因細故發脾氣而毆打原告等情,被告雖否認其事。惟證人蘇詠祺到庭 證言:「兩造感情是從結婚到現在都不太好,從她結婚後沒多久,就說過被打, 想搬出來,想自殺,常常被打,第一次看到她被打是三年前我去她家,因為我弟 弟蘇詠南打電話給我說姐姐被打,要我過去,我去到那裡看到原告在。」證人蘇 美莉亦證稱:「八十四年間在斗六文化路他們賣炸雞的地方,那時我去找姐姐, 因為小孩子哭鬧,被告打小孩,原告過去勸,被告反而打我姐姐一巴掌,八十四 年間在我家看到兩造吵架,因為被告不滿意原告買的東西,他就自己走了,把車 子及小孩留給我姐姐要她自己回家,八十八年農曆過年時,我、蘇詠南陪姐姐回 家要帶小孩去買東西,姐姐去那邊時,被告說妳出去就出去了,不可以拿我家任 何東西。」雖被告辯稱:證人蘇詠祺所言不實,如果有被打為何不送醫,證人蘇 美莉所言亦不實,我們賣炸雞是在八十三年不是八十四年,當時是在斗六市○○ 路二百三十四號房子前賣,那次我不是打她,我是生氣把整煙丟掉不是打她,過 年時我去帶她回家,被她們家人拿掃把打回去,因為她回娘家後曾偷跑回去我父 母親的房間,被發現後就跑掉了,不知道她作什麼事等情以資抗辯。然徵之,證 人即被告之母親林美雲雖於證言時亦不否認兩造間迭有爭執情事,顯見原告及證 人所言兩造之爭執,多肇因於被告並非無據。佐以今日社會對人格尊嚴與人身自 由之維護、人權保障與一切人際互動等情狀,可認被告之行為確有損原告之人格 而達虐待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應屬可採。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但依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原告拒絕與被告復合,兩造及其親友間彼此惡言相向,而被告企圖挽救婚姻 之心亦受打擊,可見雙方感情已惡化致不能同居之程度,亦足認兩造感情顯已破 裂;兩造間之情愛已喪失,和諧無望,自不可能再期待兩造能夠實踐其結婚時所 承諾互相體恤、扶持、照顧之婚姻生活;因之,兩造婚姻之破綻情形,依通常之 社會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復依雙方感情變化過程及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可見兩造於此一重 大事由中,被告屬應負責任者,原告自得據此請求離婚。準此,原告據以請求判 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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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