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余孟勳
相 對 人 張蒼海即海角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 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對聲請人即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勞移調字第5號移付 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1萬9,226元,應繳裁判費 7萬3,468元,經扣抵聲請人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聲 請人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萬4,489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 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