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劉逢清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朱清龍
朱清祥
趙爾鍵
蘇旺泉
林文珍
賴碧玉
兼訴訟代理 林賴碧雲
人
被 告 賴儀峰
兼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清富
被 告 程旭睿
程長鷗
賴玫嬉
賴潘金針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玫蓉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黃稜芸
黃曉曦
陳松伯
訴訟代理人 陳林賴富
參 加 人 吳民德
吳正德
吳麗日
前列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三、四內「陳松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松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