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7號
SLDV,106,重訴,27,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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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劉逢清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朱清龍 
      朱清祥 
      趙爾鍵 
      蘇旺泉 
      林文珍 
      賴碧玉 
兼訴訟代理 林賴碧雲
人           
被   告 賴儀峰 
兼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清富 
被   告 程旭睿 
      程長鷗 
      賴玫嬉 
      賴潘金針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玫蓉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黃稜芸 
      黃曉曦 
      陳松伯 
訴訟代理人 陳林賴富
參 加 人 吳民德 
      吳正德 
      吳麗日 
前列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三、四內「陳松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松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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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