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10號
SLDV,106,重訴,21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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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信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天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典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梁恩泰
      杜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天鈺7樓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核發103建字第13號建造執照。二、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 元,向被告購買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3樓房屋1戶(其後建 號為同小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及機械地下一層編號第1號停車位 1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價金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期 別比例給付,並於第11條第1款本文約定:「本社區之建築 工程已在103年10月23日申報開工完成,於開工日起算450個 工作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依法以乙方(即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完工日為準。」、 第2款約定:「乙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 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甲方(即原告)。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25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反…第11條規定,甲方得解 除本契約。」、第3款約定:「甲方依第一款…解除契約時 ,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 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 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三、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約定,違反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 12條第1款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4 、5項規定,該條款約定無效,應以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 第1款定之,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約定應為:「 本社區之建築工程已在103年10月23日申報開工完成,於開 工日起算450個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 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工程申報開 工日為103年8月12日,起算450日曆天,被告至遲應於104年 11月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四、又原告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期別之價金共計945萬 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於104 年11月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且遲至105年7月6日向都發局申 報系爭工程竣工,於106年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逾3 個月。原告遂於106年1月4日以士林天母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辦理解除契 約及違約賠償事宜,經被告於106年1月5日收受。則原告自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第25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945萬 元價金,及賠償系爭不動產總價款15%之違約金525萬元,暨 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按已繳交價款按日計 算萬分之5遲延利息2,022,3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2,300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金額自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利息起算日;其中525萬元自105 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雖於103年10月23日申報開工完成,然實際開工日 為103年11月4日,至105年7月6日申報完工,扣除依「臺北 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不計入之工作 天,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第1至3目所約定順延之天 數,包括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公布颱風停止上班日、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處分之停工日、因原告要求系爭房屋廁所開窗遭都 發局列管期間、原告未依約給付第7期價款、因原告變更系 爭房屋梯廳大門設計而影響使用執照取得日數,故被告於10 6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系爭 買賣契約係於103年12月24日訂立,原告竟主張工期自103年



8月12日起算,於法無據。
二、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敏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調偵字第1942號偵查中證述:伊購買系爭房屋,目 的在於投資轉售牟利等語;於107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述:伊購買系爭房屋係作為原告公司之辦公室使用等語。 則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11月5日台八十七消保法 字第01250號、98年11月10日消保法字第0980010052號函文 ,原告非屬消費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而系爭買賣契約第 11條第1款約定內容,足以令原告合理預期系爭工程興建期 間,並未損及原告權益,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原告自 應受其拘束。
三、又原告並未先行催告被告履行,即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解除 契約及請求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 ,不生效力。
四、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其主張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應予酌減。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0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被證8(見本院卷㈠第190至22 4頁)外,其餘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工程,並經都發局核發103建字 第13號建造執照。
㈣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5 00萬元,向被告購買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系 爭停車位,價金依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期別比例給付,其餘 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2至64頁所示。
㈤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期別價金共計945萬元 後,即未再給付。
㈥原告於106年1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 辦理解除契約及違約賠償事宜,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0至72 頁所載,經被告於106年1月5日收受。
㈦被告向都發局申報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5年7月6日,並於1 06年1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於106年3月7日完成 第一次登記,並由被告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




㈧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內政部公告有效之系爭應記載事 項內容如本院卷㈠第77至89頁所載。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提出之被證8所示書證(本院卷㈠第190至224)形式上 是否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約定,違反系爭應 記載事項第12條第1款規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4、5項規定 無效,而應以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款為契約內容,有 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4年11月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建築期間應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4年1 1月4日止,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建築期間應自103年11月4日起算450個 工作天,其已於105年7月6日竣工,於106年1月10日取得使 用執照,並無違約,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1款、第11條第2款約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有無理 由?
⒉被告抗辯系爭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945萬元及其利息, 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違約金525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遲延利息2,022,300元,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告提出之被證8所示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理由 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 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所示工程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90至 224頁),業經證人王世正於107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述:伊任職於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



),欣亞公司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 主任,被證8所示工程日報表為其所製作,內容正確無誤, 系爭工程為求便捷均係以電子檔製作工程日報表,所以其上 未蓋用印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1頁),並經證人王 世正於107年5月16日具狀提出該工程日報表之電子檔案光碟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證物袋),且經訴外人欣亞公司出具 證明書證明該日報表為其所出具(見本院卷㈠第275頁), 而原告所引用之原證24所示工程日報表(見本院卷㈡第123 至2 49頁),其中部分報表亦包括被證8所示工程日報表, 兩者形式上證據力,自不得予以割裂認定,足認被證8所示 工程日報表,形式上應屬真正,被告自得引為證據使用。二、爭點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約定無效 ,應以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款為契約內容,為無理由 ,說明如下: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又「定型化 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 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 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 部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 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 前條規定定之。」,104年6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消保法 第2條第1款、第7款前段、第9款、第16條、第17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應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其構成要件為主觀上 有以消費為目的,客觀上為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始 為消費者。即消費者可為買受人,但其買賣之目的須為消費 ;雖非買受人,但為合法或合理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 亦為消費者。因此,倘購買目的非在直接使用該商品,而係 將該商品轉為投資、轉讓或出租,自非屬消保法所規定之消 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係於103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應適用訂約 當時有效之前揭消保法規定,原告主張應適用修正發布後消 保法第17條第4、5項規定,容有未洽。
⒉再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其內容除買受人、買賣標的資料、價



金係由兩造填寫外,其餘均係被告預先擬定繕打完畢之條款 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2至64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 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之用,所單方預先擬定,依前揭消保 法第2條第7、9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故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係屬定型化契約 條款,自屬可採。
⒊然原告公司為一人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30頁)。而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純為投資 轉賣獲利,亦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敏宏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4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明 確,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39頁)。雖廖敏宏於107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改證述:買受系爭不動產目的在於作為原告公司辦公室 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56頁),惟此核與證人洪建宏於107年 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係室內設計師,廖敏宏委 任伊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平面規劃設計,系爭房屋主要是以 住家之方向設計等語(見本院卷㈡54至55、60頁)不符,自 非可採。足認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於投資轉賣獲 利,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自非屬消 保法所規定之消費者,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消保法規定之適用云 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雖屬定型化契約 條款,惟原告既非屬消保法所規定之消費者,自無該法規定 之適用。則原告以前詞主張上開條款,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 第12條第1款規定,依104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後消保法第17 條第4項規定無效,依同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應以系爭應記 載事項第12條第1款為契約內容云云,為無理由。三、爭點三: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4年11月4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約定:「一、本社區之建築工程已在103年10月23日申報 開工完成,於開工日起算450個工作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依法以乙方向主管機關申 完工日為準。但有下列情事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天災地變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如因鄰 損造成停工調解期間或主管機關來函停工)發生時,其影響 期間。2、甲方未依〈附件二《即附表一》〉付款明細表, 繳交本合約所載各項期款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甲方負擔之



稅規費、含水、電、瓦斯、電信等申請舖設相關費用。3、 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致影響工程進度時。4、外水、外電、電 信、瓦斯、污水等電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事 業單位之作業及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約束。5、 甲方違反本約其他各條款之規定時。二、乙方如逾前款期限 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 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 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 規定處理。」。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內 容之拘束。
㈡經查:
⒈證人王世正於107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工程 申報開工日期為103年8月12日,但工地真正動工必須等到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同意我們放樣勘驗完成後,才得以真正 動工。放樣勘驗就是審查現場圍籬、廁所、大門、抽水、工 地及放樣房屋尺寸有無符合建築圖說、有無越界及土方運棄 地點為何處等,這些都要經過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審查 ,並通過後才會核准動工。由本院卷㈠第190頁最上方記載 可知開工日期為103年11月4日,從進場施作圍籬、廁所、大 門、抽水等準備工作就算開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42 頁),並有證人王世正提出之檔案光碟內所附103年11月4日 工程日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50頁、證物袋),堪認 屬實。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以103年8月12日申報開工日起算工 期,然兩造倘係約定以此日為開工日,衡情即無庸於契約中 記載其後之申報開工完成日「103年10月23日」,依條款約 定時序,可知兩造約定之開工日應於103年10月23日之後, 顯非103年8月12日,再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尚就 逾期未開工約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0頁),足證同條 第1款本文所約定之「開工日」,應係指系爭工程實際開工 日期。則有關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1條第1款本文約定,應從開工日即103年11月4日起算, 原告仍主張以103年8月12日起算云云,尚非可採。 ⒉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就完工日雖載有:「依法 以乙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完工日為準」之字樣,然同條第2款 則約定有關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處罰(見本院卷㈠第30 頁),而兩者日期並非相同,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申報 完工逾期亦未有相關罰則,故依上開條款約定意旨,堪認兩 造所約定之完工日應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故被告仍以前詞 主張應以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日即105年7月6日為施工期限 末日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已明定以工作天計算施工 期限,則原告主張應以日曆天計算云云,違反契約約定,不 足採信。
⒋因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自103年11月4日 起算450個工作天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而該450個工作 天,可扣除符合同條第1款但書所約定事由之天數。 ⒌茲就被告主張依上開但書約定可扣除之天數,有無理由,論 述如下: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命令停工、都發局列管之天數: 被告雖提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欣亞公司、都發局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42頁)。然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 工程係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先後檢查發現工作場所勞工有 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通知訴外人 欣亞公司停工;至於系爭工程遭都發局列管則係因違規開窗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停工及列管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則其主張上開天數應予扣除,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 1款第1目約定不符。
⑵原告未依約給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價金105萬元: 查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兩造以LINE對話頻繁 ,被告並曾於105年10月6日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敏宏報告 工程進度,嗣被告於106年1月5日將使用執照申請書拍照後 ,以LINE方式傳送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敏宏,並告知「使 照終於核准了」(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2頁),足見被告前 於105年7月6日應已通知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則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自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105萬元價款,惟原告迄今均未給付,故被告主張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第2目約定,應扣除自105年7月6日 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之工作天,自屬有據。 ⑶原告要求變更系爭房屋設計致影響工程進度,應扣除30個工 作天:
①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 規定:「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即隔間 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依左列規定:㈠建築物用途類組 為A類、B-1、B-2、B-3及D-1組者,不得超過30公尺。建築 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 30公尺外,不得超過70公尺。㈡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 不得超過50公尺。」
②查原告確有委任證人洪建宏設計變更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 次臥室、客廳電視牆、梯廳之格局,並經被告同意後,指示 訴外人欣亞公司進行施工變更,其中梯廳格局之大門入口方



向,由原本電梯出來左手處,更改為電梯出來直走處,影響 梯廳之形狀,此業經證人王世正洪建宏分別於107年4月25 日、107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344至345頁、卷㈡第55至58頁),並有上開格局變更說明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至34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申請 系爭工程之建照執照核准時,其竣工圖系爭房屋依前揭法條 所定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步行距離為4.21+5.11+1. 7=11.02M<50M,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8月27日 北市都建秘字第1076028385號函附建照執照卷宗內黃光進建 築師事務所繪製之三層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然被告於105年7月6日向都發局申請使用執照,併檢 附修改竣工圖申請書,其中修改項目包括「三、四層隔間變 更(詳A102圖)」,惟其中梯廳格局之大門入口因方向變更 ,影響前述法規所定之步行距離,而與原竣工圖不符,經審 查不合格遭退件,嗣經黃光進建築師事務所修改繪製系爭房 屋竣工圖載明步行距離為3.05+7.74+1.59=12.38M<50M ,被告於106年1月3日再次向都發局申請使用執照,始於106 年1月10日經審查合格通過,此有使用執照申請書、修改竣 工圖申請書、黃光進建築師事務所修改繪製之三層平面圖、 都發局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 第107頁、卷㈡第82至84頁)。可證原告要求系爭房屋梯廳 格局之變更設計確實影響被告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主張應扣 除30個工作天,應屬合理,自屬有據,惟此部分扣除期間, 核與上開⑵所述應扣除之工作天重複,不再重複計算。 ⒍另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工作天」約定認定基準。而按 一般所謂「工作天」之認定,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依 據建築界施工慣例、社會一般認知與工人實際上得工作及參 照氣象台測候站之紀錄各節加以計算。亦即,工作天應係將 星期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及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 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故工作 天之計算原則如下:⑴國定假日、民俗節日;⑵星期六、日 之星期例假日;⑶下雨天、颱風天等,均不計入工作天。而 就下雨天部分,上午下雨,整天不計入;下午下雨,計半天 ,且工作天不僅指室外工作,習慣上兼有指室內工作者,即 室內工作,雨天仍應扣除工作天(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 386號裁定意旨、司法院71年3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研討結論參照)。是依上開標準,系爭工程自103年11月4日 至105年7月5日申請使用執照前,不計入工作天之日數,包 括:
⑴上開期間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即星期六、



日)、颱風假,不計入工作天,及上午下雨,整日不計入工 作天,惟下午下雨,計半天,此有被告提出之103至106年政 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工程日報表、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歷 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79、190至225頁),經整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應 不計入工作天之日數為222.5天。
⑵原告雖主張工作天不應扣除星期六云云,並提出勞委會指定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名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 57頁)。惟原告所引上開名冊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 第36條之限制。」,係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經 修正後已無此規定,故原告據此主張工作天不應扣除星期六 ,自非有據。
⑶原告固主張下雨天仍應計入工作天云云。然雨天進行建築工 程,將增加施工之困難或危險性及影響現場人力調度,本即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告縱於雨天仍進行趕工,亦不應將 此計入工期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以免有失事理之平,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06年1月 10日取得使用執照止,扣除上開不計入工作天之日數後,整 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共計387.5天,尚未逾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所定之450個工作天,故原告主張被告 依約至遲應於104年11月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為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於106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違約,自屬有據 。
四、又被告自開工日起算至取得使用執照止既未逾450個工作天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022,300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 第1款、第11條第2款後段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返還已給付之價金945萬元及其利息,並給付違約金525 萬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第25條第1、3款 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16,722,300元,及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利 息起算日;其中525萬元自10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2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9,22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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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期別 │百分比│ 給付金額 │原告給付時間 │原告主張利息起│
│ │ │ │(新臺幣)│ (民國) │算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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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訂金 │2% │70萬元 │103年7月31日 │103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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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簽約款 │8% │280萬元 │103年7月31日 │103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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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開工款 │5% │175萬元 │104年4月2日 │104年4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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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地下室完成 │5% │175萬元 │104年6月22日 │104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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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結構體完成 │5% │175萬元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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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鷹架拆除 │2% │70萬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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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申請使用執照│3% │105萬元 │未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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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銀行貸款 │70% │2,450萬元 │未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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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 │3,5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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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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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期間 │ 不計入工作天日期 │日數│ 計入工作天日期 │日數│備註(雨天或│
│ │(民國)│ │ │ │ │颱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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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11月│8、9、15、16、22、23│ 8 │4至7、10至14、17至21│ 19 │自103.11.4日│
│ │ │、29、30 │ │、24至28 │ │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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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12月│4、6、7、13、14、20 │ 8 │1至3、5、8至12、15至│ 23 │4(雨天) │
│ │ │、21、28 │ │19、22至27、29至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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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1月 │1至3、4、10、11、17 │ 11 │5至9、12至16、19至23│ 20 │ │
│ │ │、18、24、25、31 │ │、26至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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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2月 │1、7、8、14、15、18 │ 14 │2至6、9至13、16、17 │ 14 │24(上午雨)│
│ │ │至24、27、28 │ │、25、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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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3月 │1、7、8、11、14、15 │ 12 │2至6、9、10、12、13 │ 19 │11、23、27(│
│ │ │、21至23、27至29 │ │、16至20、24至26、30│ │雨天) │
│ │ │ │ │、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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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4月 │3至6、10至12、18、19│ 12 │1、2、7至9、13至17、│ 18 │10、21(雨天│
│ │ │、21、25、26 │ │20、22至24、27至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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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5月 │1至3、5、9、10、16 │13.5│4、6至8、11至15、18 │17.5│5、20(雨天 │
│ │ │、17、20、22(半天)│ │、19、21、22(半天)│ │)、22(下午│
│ │ │、23、24、30、31 │ │、25至29 │ │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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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6月 │6、7、13、14、19至21│9.5 │1至5、8至12、15至18 │20.5│24(下午雨)│
│ │ │、24(半天)、27、28│ │、22、23、24(半天)│ │ │
│ │ │ │ │、25、26、29、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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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7月 │4、5、9至12、18、19 │ 11 │1至3、6至8、13至17、│20 │9(雨天)10 │
│ │ │、23(半天)、24(半│ │20至22、23(半天)、│ │(颱風)、23│
│ │ │天)、25、26 │ │24(半天)、27至31 │ │、24(下午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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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8月 │1、2、8、9、15、16、│12.5│3至7、10至14、17至21│18.5│8(颱風)、2│
│ │ │22、23、27、28(半天│ │、24至26、28(半天)│ │7、31(雨天 │
│ │ │)、29至31 │ │ │ │)、28(下午│
│ │ │ │ │ │ │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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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9月 │5、6、12、13、19、20│ 10 │1至4、7至11、14至18 │ 20 │28、29(颱風│
│ │ │、26至29 │ │、21至25、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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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10月│3、4、9至11、17、18 │ 10 │1、2、5至8、12至16、│ 21 │ │
│ │ │、24、25、31 │ │19至23、26至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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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11月│1、7、8、14、15、21 │ 9 │2至6、9至13、16至20 │ 21 │ │
│ │ │、22、28、29 │ │、23至27、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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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12 │5、6、12、13、19、20│ 8 │1至4、7至11、14至18 │ 23 │ │
│ │ │、26、27 │ │、21至25、28至31 │ │ │
├──┼────┼──────────┼──┼──────────┼──┼──────┤
│ 15 │105.1月 │1至3、6、9、10、16、│ 12 │4、5、7、8、11至15、│ 19 │6(上午雨) │
│ │ │17、22至24、31 │ │18至21、25至30 │ │、22(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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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2月 │6至14、20、21、27至 │ 14 │1至5、15至19、22至26│ 15 │ │
│ │ │2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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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3月 │5、6、10、12、13、18│ 11 │1至4、7至9、11、14至│ 20 │10、18、23(│
│ │ │至20、23、26、27 │ │17、21、22、24、25、│ │雨天) │
│ │ │ │ │28至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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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4月 │2至5、9、10、13、16 │ 12 │1、6至8、11、12、14 │ 18 │13(雨天) │
│ │ │、17、23、24、30 │ │、15、18至22、25至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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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5月 │1、2、7、8、14至16、│ 11 │3至6、9至13、17至20 │ 20 │16(上午雨)│
│ │ │21、22、28、29 │ │、23至27、30、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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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