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柯惇育
訴訟代理人 葛睿麟律師
被 告 柯啓堂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柯惇育為被告柯啓堂之子,並分別為被繼承人柯劍虹 之孫及兒子,被告因前有刑事前科已離家許久,隻身居住 南部,與被繼承人少有往來,被繼承人因中風長期臥床, 均由原告獨自悉心照料,而被告卻罕有聞問,遑論克盡孝 道。故柯劍虹對被告心灰意冷,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 在律師見證下,留下遺囑,內容略為:「本人百年後名下 全部財產均由長孫柯惇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一 人繼承,柯啟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對本人未盡 孝道,本人不同意其繼承本人任何財產。」。嗣被繼承人 柯劍虹於106 年6 月19日9 時許,因長期臥床,及肺炎、 慢性狹心症、陳舊性腦中風等痼疾引起呼吸衰竭,而自然 死亡於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之家中。被繼 承人柯劍虹遺有附表所示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 00號房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 2,877,639 元、中華郵政帳戶存款21,350元、105 年度綜 全所得稅退稅款40,596元(合計2,939,585 元)。原告乃 於106 年6 月27日,在被繼承人北市○○區○○街000 巷 0 弄00號之家中客廳,將前開遺囑之影本交付被告,詎被 告明知前開遺囑之存在,仍否認遺囑之效力,於同年7 月 21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提領280 萬元。因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關涉原告是否取得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原告應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應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離家許久,明知被繼承人中風臥床,最需親人支 持撫慰,仍不予照顧,鮮少探視,甚至連打電話給被繼承 人都不願意。又查被告在南部開設宮廟,香火鼎盛,其尚 有時間心力服務信眾,當無無暇慰問照顧老父之理,是被
告所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當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 之行為,則被告既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自應喪失 繼承權。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亦 無兄弟姊妹。原告雖有妹妹,惟其已表示不願分柯家之財 產,故已預立拋棄繼承之聲明,故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由 原告單獨繼承,至為顯然。
㈢又本件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將所有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及 現金) 遺贈予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拒不辦理,亦無意 願交付遺贈物,從而原告依特留分、遺贈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 記所有權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並就現金遺產部份,給付 原告二分之一即1,469,792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 被告對被繼承人柯劍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柯劍虹所遺 如附表之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2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79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被繼承人柯劍虹之子,而原告則為被告之子即柯劍 虹之孫,而被繼承人柯劍虹於106 年6 月19日去世,且因 柯劍虹之配偶黃瑞碧早於98年8 月10日死亡,被告亦無其 他兄弟姐妹,故被告為被繼承人柯劍虹唯一法定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柯劍虹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郵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各2,877,639 元、21,350元及40,596元,惟因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異議, 故被告尚無法辦理不動產遺產之繼承登記,另被繼承人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遺存款則已為被告提領280 萬元。 ㈡又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柯劍虹103 年4 月2 日代筆遺囑, 惟被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查系爭遺囑形式觀之,似合乎 形式。惟見證人白志誠係由原告所指定,甚至律師陳德文 及律師助理林嘉樂,都是原告找來的,而非被繼承人所指 定;即不符合代筆遺囑法條『應由遺囑人指定』之規定。 至遺囑內容是否確為當事人真意,或被繼承人因與原同住 而受原告脅迫而述,證人陳述遺囑人是念遺囑,顯示該遺 囑已事先做好,由遺囑人念給在場人聽,遺囑內容是否原 告所預擬,已符合原告之意思,已足以令人起疑竇。證人 白志誠供稱係原告通知證人到場,到場時律師及另位見證 人已在場;證述代筆遺囑為律師一字一句所寫,惟觀原告 所提供之遺囑影本,記載之代筆人為見證人林嘉樂,而非
律師陳德文,顯然遺囑上代筆人(林嘉樂) 與實際製作遺 囑之人(陳德文) 不符合,遺囑非由代筆人(林嘉樂) 實 際製作,已不符合遺囑要件。且就被告所知,被繼承人已 中風臥床多年,手腳無力,應無法自行簽字。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條文要件有二,即主觀上被繼承人 有剝奪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惟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之情事,應依事實證明之,茍非如此,倘無需審究重 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實存否,無異變相承認被繼承人得以單 方之意思表示,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破壞民法第1187條 所確定限制遺囑自由處分之原則,侵害繼承人之繼承利益 至鉅。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柯劍虹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經 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柯劍 虹繼承權不存在,惟被告已否認前述遺囑之效力,則原告 對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已非 無疑?且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但證 人白志誠到庭證稱:「(問:柯爺爺在做遺囑時,他有表 達他跟兒子間的相處關係嗎?) 有,他說他跟柯爸爸相處 的不好,柯爺爺說他年紀這麼大了,兒子都不來看他,都 是孫子在照顧他。……(問:柯爺爺他是怎麼去表達,他 不同意兒子繼承他的財產?) 他講跟兒子相處不好,他不 想讓他的兒子繼承他的財產。」。證人證稱多次至被繼承 人家中,皆未見過被告;既未見過被告,證人對被繼承人 與被告之相處情形並不清楚,僅憑一次會面妄下評論。況 且證人證述,被繼承人說他跟兒子相處不好,並無表達被 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不符合民法第11 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的要件,且被告並無始終不 探視被繼承人。而被告原本在建築事務所從事繪圖監工之 工作,並住居在系爭房地,惟87年間被告因心臟病發作引 發心肌梗塞,經送振興醫院施行心導管手術,90年間因被 告妻子工作關係至南部定居,期間被告因身體關係無法上 班,並非如原告所稱離家居住南部,98年8 月10日被告之 母過世,被繼承人柯劍虹於之後身體即大不如前,101 年 間因家中整修2 樓衛浴及母親之前居住房間,轉換與原告 居住,整修期間被告曾帶同被繼承人柯劍虹至台南居所,
並至曾文水庫遊玩及住居飯店,共在南部居住5 天才返回 台北,並應父親之需購置銅床、電動床及電視,期間看護 也是被告向守信人力仲介接洽及僱用。102 年間因原告結 婚,把被告房間自三樓換至二樓,被告房間成為新房,之 後又將二樓房間改為倉庫,也未預留被告夫妻住處,同年 被繼承人柯劍虹曾因肺炎住院,被告夫妻回去探望,並住 在家中,但原告態度惡劣,一切行為均不希望被告夫妻住 在家中,故後來被告選擇儘量不住家中,改為當日來回, 以減少衝突。但被告在身體狀況允許,會商請師兄師姐開 車,載被告北上探望被繼承人,惟自102 年起,被告身體 狀況每況愈下,多次開刀住院,日常生活已需由旁人協助 打理,雖時時掛念北部父親情形,欲北上探望卻力有未逮 ,原告亦未南下探望被告,卻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多次指責 被告未盡子女義務,實令被告心痛欲絕,被告與配偶因居 臺南,交通往來不便,經濟上並不充裕,家中生計僅依賴 被告配偶之月薪3 萬多元支撐一家之計,往來臺北皆靠師 兄師姊幫忙開車向北,已是被告能力範圍所能盡的綿薄孝 道,被告與原告雖父子關係不佳,但原告從未養過被告一 頓飯,卻一再逼迫、汙衊被告不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含先備位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柯劍虹之子,原告則為柯劍虹之孫 ,但因被告久居南部,未與被繼承人柯劍虹往來,故被繼承 人柯劍虹留下遺囑表示不同意被告繼承其遺產,並將全部遺 產由原告繼承,但被告明知上開遺囑存在,卻仍否認其效力 ,並欲辦理遺產不動產繼承登記,及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 ,爰請求確認其繼承權不存在,或交付遺贈物即附表所示不 動產2 分之1 及給付1,469,792 元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及遺囑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有無 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 被繼承人柯劍虹有喪失繼承權事由,而請求確認被告對被 繼承人柯劍虹之繼承權不存在,但被告否則以原告所提遺 囑無效,因認原告並無提起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柯劍虹之
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柯 劍虹之獨子,因柯劍虹之配偶已死亡,故被告為被繼承人 柯劍虹唯一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雖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柯劍虹於103 年4 月2 日所立之遺囑, 主張被繼承人柯劍虹於遺囑中已表示其全部遺產由原告一 人繼承,但被告否認該遺囑有效,因認如遺囑無效,原告 自無訴請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惟原告為 被繼承人柯劍虹之孫,如被告對被繼承人柯劍虹無繼承權 時,自可由後順序即被繼承人柯劍虹之孫輩繼承,故不論 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柯劍虹 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離家許久,隻身居住南部,與中風長期臥床 之被繼承人柯劍虹少有往來,被告不會未盡孝道亦少有聞 問,故柯劍虹於103 年4 月2 日立遺囑時表示因被告對伊 未盡孝道,不同意其繼承任何財產等情,已據其提出遺囑 1 件為證。但被告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並辯稱:伊並 無始終未探視被繼承人情形,且原告所提遺囑無效。經查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 喪失繼承權事由。惟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喪失 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 之。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劍虹已於103 年4 月2 日所立 遺囑中時表示「柯啟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對本 人未盡孝道,本人不同意其繼承本人任何財產。」,有前 揭遺囑可憑。被告雖否認該遺囑真正,並以柯劍虹已罹患 精神或其他疾病,因認其在103 年4 月2 日時並無立遺囑 能力。惟本院依其聲請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調取柯劍虹於10 3 年4 月2 日前就醫紀錄結果,柯劍虹於103 年4 月23日 以前未曾至該院高齡醫學中心就診紀錄,有該院回函1 件 可憑(本院卷第72頁),被告主張柯劍虹無遺囑能力,已 難憑信。且證人即上述遺囑之見證人白志誠到庭供證:「 (問:你記得柯爺爺講了什麼嗎?)他說他過世之後,他 所有的財產由柯惇育繼承,柯惇育的爸爸不得繼承他的財 產。(問:你剛說柯爺爺的意識還很清楚,他可以自己簽 名嗎?)可以,遺囑的意思也是柯爺爺講的。」(本院10 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繼承人柯劍虹確於 103 年4 月2 日當日自主表達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之意, 則不論前揭遺囑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惟被繼承人柯劍虹確 於立遺囑時,當場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堪認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等情為真正。
㈢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 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 (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 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 情事,係認被告離家居住南部,與中風臥床之被繼承人少 有往來、探望,可見被告並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惡意 不予扶養情事,而依原告主張被告甚少探望被繼承人等情 縱為真正,亦與前揭判例所示「始終不予探視」情形不符 ,難認已合於法文所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且被告已陳明:伊有回家探望父親,更曾帶其 外出遊玩,因妻子工作關係至南部定居,但並無始終不探 視被繼承人,102 年間被告又因心臟疾病住院治療,之後 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日常生活已需人從旁協助打理,無力 北上探望父親,並提出與被繼承人照片多件為證,難認被 告有對被繼承人始終不予探視情事。
㈣原告另以證人白志誠到庭供證:「我認識柯爺爺時,就只 有柯惇育跟他的爺爺跟奶奶3 人一起住,後來才有請外勞 ,外勞也請很久了。(問:你在中和街有看過柯爺爺的兒 子嗎?)我印象中非常之少,少到我完全不知道他長什麼 樣子。(問:你會在假日到中和街嗎?)會啊,有空檔時 我都會去柯惇育家。(問:你假日到中和街,有遇見過柯 爺爺的兒子嗎?)沒遇到過。」(本院107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提出證人即原告岳父徐慶彬、處理原告 祖母後事之殯葬業者譚新成所提聲明書各1 件為證,主張 被告確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陳 明:「(問:你爸爸說他原本住的房間,你們結婚後就住 進去?)對。(問:爸爸表示沒有留可以讓他住的房間? )原本有整理出來,但爸爸沒有回來,我爺爺愈來愈多東 西,有一些輔具沒有地方放,爸爸偶爾有回來住過,有睡 在那邊,可能睡一晚就走了,有時候不到一晚,睡一覺就 離開了,時間大概是我還在工作的時候,我奶奶過世時, 那間房間爸爸有住過。」(本院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見被告確與再婚配偶共同住居南部,而由原告 及其配偶、小孩與被繼承人柯劍虹同住生活,且因空間不
敷使用而未保留被告夫妻房間,則被告前往探望被繼承人 時既未留宿過夜,證人白志誠縱然未曾遇到被告,亦難據 此即認被告從未前往探望被繼承人。至於徐慶彬、譚新成 所提聲明書所示,已見被告於原告之子出生後,曾至被繼 承人與原告共同住處探望孫子及被繼承人,益證被告並無 始終不予探視被繼承人情事,難認被告有合於民法第1145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之喪失繼 承權事由,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柯劍 虹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劍虹於103 年4 月2 日所立代筆遺囑 ,已表示將全部遺產由其繼承,如認被告未喪失繼承權,則 依上開遺囑亦係將所有財產遺贈予原告,被告縱然主張特留 分權益,亦應在遺產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2 分 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遺產中銀行存款之半數即1, 469,792 元交付原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所提代 筆遺囑不合法定方式,應為無效。則應審究系爭代筆遺囑是 否合法有效?原告備位請求交付遺贈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 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 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 生效力。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一千 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 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 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 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 口述之遺囑相脗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 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 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 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 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爲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 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 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白志誠於本院到庭結證:「(問:你說跟兩造沒有無
親屬或僱傭關係,那你認識兩造嗎?)柯惇育是北投區新 民國中我的國中同學。(問:卷內遺囑的見證人白志誠是 否你所簽的?)對。(問:你為何會去當見證人?)那天 我剛好休息,我現在在當保全,當時我可能在做保全,是 柯惇育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找我當見證人,我就到柯惇育 家1 樓的客廳。(問:柯惇育家住那,你知道嗎?)中和 街,詳細地址忘了。(問:你到柯惇育家時,還有誰?) 柯惇育、柯惇育的太太、柯爺爺、律師、律師還有帶1 位 員工(小姐),我到時律師跟我講,柯爺爺有1 份遺囑, 當時柯爺爺的意識是清楚的,然後律師就一字一句的寫。 (問:你記得柯爺爺講了什麼嗎?)他說他過世之後,他 所有的財產由柯惇育繼承,柯惇育的爸爸不得繼承他的財 產。(問:你剛說柯爺爺的意識還很清楚,他可以自己簽 名嗎?)可以,遺囑的意思也是柯爺爺講的。」(本院 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遺囑係依被繼 承人柯劍虹之意而書立,並由其簽名,被告以遺囑內「柯 劍虹」簽名非被繼承人柯劍虹本人簽名筆跡,主張該遺囑 不合法,即不足採。
㈢又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 上之見證人,而上開代筆遺囑雖載明見證人白志誠、林嘉 樂、陳德文等三人。惟就3 名見證人如何尋得?原告陳明 係伊經被繼承人柯劍虹授權,而在路上看版找到陳德文律 師,見證人林嘉樂則為陳德文律師事務所內助理。另如前 所述,證人白志誠已到庭供證其為原告國中同學,經原告 電話邀約其擔任遺囑見證人而到場,可見3 名見證人均為 原告委任或邀約到場,而非與柯劍虹熟識、信任之人,則 其等是否業經遺囑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柯劍虹指定為系爭遺 囑之見證人,已非無疑?且證人白志誠供稱:「(問:你 到柯惇育家時,還有誰?)柯惇育、柯惇育的太太、柯爺 爺、律師、律師還有帶1 位員工(小姐),我到時律師跟 我講,柯爺爺有1 份遺囑,當時柯爺爺的意識是清楚的, 然後律師就一字一句的寫。(問:整個遺囑你見證的過程 約多久?)不到半小時,但我沒有那麼早離開,寫好遺囑 後律師就先走了。」(同上筆錄),可見見證人白志誠到 場後,隨即由其他見證人筆記被繼承人所述遺囑,完成簽 名後另二名見證人隨即離開,未見被繼承人柯劍虹於見證 人白志誠到場後,開始口述遺囑內容前,有何言語或舉動 表示其指定白志誠為該遺囑見證人之意思,則白志誠自非 適格之代筆遺囑見證人。是系爭代筆遺囑因其中見證人白 志誠非適格之見證人,縱認其餘2 名見證人合於法定要件
,亦因立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不足三人,不符前揭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原告依該遺囑請求被 告交付遺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被告並無對被繼承人柯劍虹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且系爭遺囑因立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不足三人,不符代筆遺 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 承人柯劍虹繼承權不存在,及本於系爭遺囑,備位請求被告 就被繼承人柯劍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 469,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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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地 號 或 建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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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7│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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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小段302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
│ │55巷5弄13號建物、總面積99.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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