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蓋鶴文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劉明真即劉明真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以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且將其良性之皮膚贅瘤誤診為「病 毒性疣」,錯誤施以液態冷凍治療,致其肩頸、胸上部皮膚 留有大範圍斑駁狀色素沉澱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 臺幣(下同)86萬3,0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士醫調字 卷第3 頁)。嗣不變更請求之總金額,就原請求損害賠償項 目之金額(本院士醫調字卷第12至15頁)為不同之主張(本 院醫字卷第79至80頁)。核其所為,係更正損害賠償範圍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說明,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因肩頸、胸上部位皮膚表面有細小突起物,於民國103 年 12月19日由母親及朋友陪同至被告處就診,被告僅以目視方 式問診,粗略看過伊患部即斷言突起物為具傳染性之病毒性 疣,進行約8 次有健保給付之液態氮冷凍療法即可完全去除 ,未告知不治療之風險,亦未就伊患部皮膚先行測試或評估 ,及告知以液態氮冷凍治療之成功率、併發症、副作用、預 後情況、可能之替代方案,僅稱治療部位會略呈紅色,數週 後會隨病毒性疣掉落而消退。伊雖尚有遲疑,但被告強調依 其多年開業經驗,應儘快治療根除病毒等語,即於伊求診當
日、同年月29日及104 年1 月12日各施行液態氮冷凍治療1 次。
㈡、伊接受3 次治療後,治療部位皮膚初期呈現紅色,且有刺痛 感,其後皮膚自紅轉黑,色素沉澱情形嚴重,與被告術前所 稱色素將逐漸消退不符,伊遂不再接受後續療程。數月後, 伊之肩頸、胸上部位仍存在大範圍斑駁狀色素沉澱,經至其 他醫療機構就診,及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進行病理組織檢查,始確知伊皮膚表面原有小突 起物為不具傳染性之「皮膚贅瘤」,可採手術剪除、汽化式 磨皮性雷射除去,非必以液態氮冷凍治療。
㈢、被告將良性之皮膚贅瘤誤判為具傳染性之病毒性疣,致伊誤 認必須立即診治,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未盡醫療 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告知義 務,剝奪伊評估是否接受醫療行為之自主權利,且其施行之 液態氮冷凍療法,未完全除去細小突出物,更導致伊皮膚留 有大範圍斑駁狀色素沉澱,須藉脈衝光雷射等療法予以改善 ,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亦係侵害伊身體法益之不 法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277 條、第277 條之1 等規定,被告應就伊財產及非財 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伊為除去色素沉澱,於104 年4 月22日起至106 年3 月15日 ,在復興皮膚科診所接受美容治療、淨膚、淨斑及複方美容 ,共支出15萬2,840 元,日後尚須花費5 萬元進行淨斑、複 方美白等療程,總計醫療美容支出20萬2,840 元,加計診斷 書費用170 元,合計為20萬3,010 元。又伊為美國法律博士 ,有加州律師資格,自101 年起在臺從事外國法律事務工作 ,頻繁接觸各國客戶,向來重視外觀打扮,卻因被告誤診及 施行導致皮膚受損之液態氮冷凍療法,致伊須忍受他人發現 肩頸、胸上部位異常皮膚之異樣眼光,夏季猶須以圍巾或高 領衣物遮掩,妨礙人際交往與業務推展,更因不願於婚禮中 以此樣貌示人,取消拍攝婚紗照及舉行婚宴等計畫,嚴重影 響伊與配偶之夫妻情感,伊身心受有極大壓力及創傷,被告 應另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6萬元,合計應給付86萬3,01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前診斷原告前頸部皮膚表面所生長,超過50顆均勻大小、 淺褐色之針刺狀丘疹,大部分為具傳染性之病毒性疣,並告
知原告及其母親應及早治療,且說明不論以液態氮冷凍或應 自費之雷射燒除,均須貼人工皮一週,併會產生發炎後色素 沉澱現象,消退時間長短因人而異,原告考慮後選擇液態氮 冷凍治療,伊未違反告知義務。
㈡、伊已將原告患部之病毒性疣處置完畢,所餘皮膚表面突起物 為不需治療之皮膚贅瘤,原告其後自患部採樣檢驗者當然為 皮膚贅瘤。又醫療常規未要求診斷皮膚表面突起物須有病理 報告,且不論病毒性疣或皮膚贅瘤,液態氮冷凍療法均為符 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伊之醫療行為係依債之本旨提供給 付而無疏失。
㈢、伊已告知原告色素沉澱為治療過程之後遺症,持續接受治療 一段時間即會消退,原告決定以醫療美容方式處理皮膚色素 沉澱,所衍生之費用應自行負擔。其縱可請求慰撫金,所請 求之數額亦屬過高。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肩頸、胸上部位皮膚表面有眾多細小突起物, 於103 年12月19日由母親陪同至被告處就診,經被告目視診 斷該等突起物為具傳染性之病毒性疣,並分別於同日、同年 月29日、104 年1 月12日對患部施行液態氮冷凍治療。其接 受治療後,治療部位皮膚初期呈現紅色,隨時間經過,依序 轉變為黑色色素沉澱、斑駁狀色素沉澱等情,業據提出被告 出具之病歷表(本院士醫調字第20頁)、原告於104 年7 月 7 日、8 月18日拍攝之肩頸、胸上部位皮膚照片(本院士醫 調字第22至23頁)、復興皮膚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 院士醫調字第32至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施行液態氮冷凍治療前,未告知該療法之成 功率、併發症、預後情況、替代方案,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 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 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亦有規定。其 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 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 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 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 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9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05 裁判參照)。2、依證人即原告母親陳梅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因頸部長 出一顆顆突起物,認不美觀,由伊於103 年12月19日、29日 陪同至被告處就診。原告於同年月19日就診時,將頸部衣服 拉開,被告只憑目視即診斷稱原告皮膚表面突起物為「疣」 ,可用冷凍法就看得到「疣」的地方全部治療,否則會越長 越多。是時被告未告知該等突起物可能為其他病症、可選擇 其他方式治療、以冷凍法治療可能造成患部皮膚會有黑色素 沈澱之副作用、治療後皮膚復原方法與時間,即拿取液態氮 噴有「疣」的部位。原告於同年月29日再次就診時,被告再 以液態氮噴同部位,並稱先前被氮噴到的部位呈一點一點的 紅色是必然的,「疣」要噴約8 次才會好,治療後3 個月內 皮膚就會復原。伊於同年月30日出國,104 年3 月返國時看 到原告患部皮膚為灰色。同年4 月間陪同原告找被告詢問時 ,原告患部皮膚為灰黑色,被告當時認為原告的態度不佳, 表明不再就患部做任何處理。伊於同年5 月出國,同年10月 返國時看到原告患部皮膚為灰黑色,但有變淡等語(本院醫 字卷第159 至163 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診治時,未告知 原告液態氮冷凍治療之併發症、預後情況、替代方案,尚屬 有據。又原告陳稱接受3 次液態氮冷凍治療後,因治療部位 之皮膚色素沉澱嚴重,未再接受後續療程,為被告所不否認 ,可見原告應不知悉治療後可能產生皮膚色素沉澱之結果, 否則豈有不問其所認知具傳染性病毒性疣之治療成效,逕自 決定不再接受後續治療之理,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
3、被告固辯以證人陳梅菊已證述原告就診時間超過其施行冷凍 治療時間,足認其確向原告善盡告知義務等語。惟細繹證人 陳梅菊證稱:伊2 次陪同原告就診,進診所到出診所時間均 約2 、30分鐘,噴液態氮的時間約1 、2 分鐘等語(本院醫 字卷第163 頁),其中所述就診總時間,顯係表明其「進、 出診所」而非「進、出診間」之時間,即難逕以「進、出診 所」及施行冷凍治療尚有時間差距,為施行冷凍治療以外之 時間,係被告對原告為告知義務之推論。況被告施行治療以
外之時間,亦非必然發生被告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之情,被 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 辯於施行治療前,已盡醫療行為相關說明義務,即無憑採。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行液態氮冷凍治療前,未善盡告知其 醫療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應可採信。被告所 辯已盡醫療行為說明義務,委無足取。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將其肩頸、胸上部位皮膚表面突起物之良性 皮膚贅瘤誤判為具傳染性之病毒性疣,並據以施行液態氮冷 凍療法,其皮膚因此留有大範圍斑駁狀色素沉澱,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至臺大醫院就其頸部贅瘤切片採樣檢 驗,該醫院病理部出具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記載:「所提供 的樣品為2 個細薄切片,尺寸約為0.2 ×0.1 ×0.1 公分, 固定在福爾馬林中。粗略觀察,它們是棕色且柔軟的…顯微 鏡觀察,切片顯示為一個皮膚贅瘤。未發現任何脂溢性角化 病或疣狀病毒」(本院士醫調字卷第25頁)。2、本院就上開檢查報告疑義另函詢臺大醫院,該醫院回復:「 ⒈顯微鏡檢是目前診斷脂溢化角化病及病毒疣,最普遍也是 適當的檢測方式。
⒉脂溢化角化病及病毒疣,均有特殊的病理型態學上的變化 ,這些型態學上的特徵,即是顯微鏡檢下進行病理診斷的 依據,也是當初病理學上將這些病理診斷分類的基礎。 ⒊顯微鏡檢可確認無病毒疣的病理變化…顯微鏡檢下,蓋女 士的檢體無明顯人類乳突病毒感染的組織鏡檢特徵,因此 ,不會以切片診斷為病毒疣。
⒋檢體採樣部位,係由臨床醫師所選擇,病理檢驗則依據送 檢之樣本進行診斷」等語(本院醫字卷第128 頁)。3、本院函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說明皮膚贅瘤與病毒疣形成原因 等問題,該醫學會函稱:「……
三、皮膚贅瘤(Skin tags )與病毒疣(warts )在同一區 域同時存在是有可能的。
四、兩者形成原因不同,並無誘發的相關性,只是碰巧在一 起而已。通常是Skin tags 先發,後來病毒碰巧感染到 該處產生病毒疣。
五、外觀來說,病毒疣表面粗糙或呈現乳突狀,皮膚贅瘤表 面較柔軟平滑,病灶大的時候容易區別,但病灶小的時 候肉眼有時無法很肯定的區分開來,誤差機率取決於病 灶大小,若病灶小到0.2 公分以下,是很難區分的(當 然用手持式放大鏡/ 或顯微鏡輔助就可大大提高判斷正 確性)。
六、經診斷為病毒疣,也有人會自發性消失痊癒(雖然較少 ),病毒疣附近皮膚是可能潛伏有病毒的,至於其發作 時間是無法估算的,但從臨床觀察到,病毒疣治療後好 幾個月甚至一兩年以後都有從原處或附近再發的情形。 七、數目很多的病毒疣,使用冷凍治療,有時會疼痛起水泡 ,癒合後偶而會色素沉澱…可先考慮口服A酸縮小病灶 到一個程度,再來做破壞性的治療。至於治療後的色素 沈澱通常數個月到半年或一年才能完全恢復…病人接受 多次的冷凍治療造成色素沉澱…若用些去色素的藥,可 能是會減輕的。
八、已生成的病毒疣經治療後復發也是常有,一來是治療不 完整…另外也有治療完全好掉,隔一兩年從原來的地方 再長出來,目前只能推測是病毒潛伏在正常的皮膚內後 來再發出來的,或再次被感染」(本院醫字卷第201 至 202頁)
4、臺大醫院皮膚部衛教天地刊登之文章記載:「疣是因濾過性 病毒感染而形成的一種非癌的皮膚增生…疣的治療必須根據 病人的年齡以及疣生長的部位而定…對於…成人,冷凍療法 是個不錯的選擇。這個療法並不會太痛,且極少會留下疤痕 。不過需要每一到三週就治療一次。電燒的方式也是可以考 慮的,可以在一次看診即把疣給清除掉。但是形成疤痕的機 率以及疼痛感都比冷凍療法來的大…目前至少有兩種雷射是 可以用來治療疣。但是雷射手術比較貴而且可能需要先打麻 醉劑止痛。另外,也有人用治癌藥物bleomycin 來局部病灶 注射,但是相當的痛而且會有其他副作用。另外也有免疫療 法…」等語(本院醫字卷第153 頁)。
5、臺安醫院醫藥專欄刊登之文章記載:「…『皮膚贅疣』…它 是因為真皮層的纖維組織過度增生的結果,其實就是贅生的 皮膚突出…息肉最好發的位置在頸部和腋下…大顆的息肉… 我們建議手術切除…小息肉…治療可以手術剪、液態冷凍治 療、或電燒,就可以馬上去除,冷凍治療和電燒常留下色素 沉澱,要假以時日才能慢慢淡掉。現代治療可依據不同息肉 種類,施以不同汽化式磨皮性雷射…術後恢復較迅速與美觀 …」等語(本院士醫調字卷第28頁)。
6、上開1、2,固能證明臺大醫院於105 年5 月10日自原告頸 部皮膚所採取其中1 個突起物切片檢驗結果為皮膚贅瘤。然 依上開3,可認皮膚贅瘤與病毒疣之形成原因不同,彼此無 誘發關係,但有在同一區域同時存在之可能,即難僅以105 年5 月10日就單顆贅瘤採樣檢驗之結果,概認原告於103 年 12月19日就診時,其肩頸、胸上部位皮膚表面突起物均為皮
膚贅瘤,原告就其所指被告誤判之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主張被告將皮膚贅瘤誤判為病毒性疣,並不足取。7、綜合上開3、4、5,可認皮膚贅瘤或病毒疣均得以液態氮 冷凍療法治療,施行液態氮冷凍療法且將產生色素沉澱等情 ,則被告為治療數量非少之皮膚突起物,在原告患部所採取 之液態氮冷凍治療方式,難認有違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 則,而原告接受療程後,其患部之色素沉澱,應為液態氮冷 凍治療所不可避免之副作用,亦無從據為被告之醫療行為係 不當或疏失之依憑。
8、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誤判皮膚贅瘤為病毒疣, 其採取液態氮冷凍治療之方式,亦符醫療常規,所導致原告 患部色素沉澱則為不可避免之副作用,被告之醫療行為尚無 不當或疏失可言。
㈣、原告以被告施行液態氮冷凍療法,致其皮膚產生斑駁狀色素 沉澱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病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醫事人員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 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 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 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 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 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從而,行為人如已依循一般公 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 意,應認已為應有之注意。而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 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 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 ,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 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 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應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已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參照)。
2、被告就原告肩頸、胸上部位皮膚表面突起物所採行液態氮冷 凍治療方式,尚符醫療常規,難認有疏失,原告經治療後, 其患部皮膚之色素沉澱,應屬不可避免之副作用,依前揭說 明,被告無須對原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
原告施行之醫療行為既無不當或疏失,可認已依債權本旨履 行給付,就兩造間醫療契約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以 被告施行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277 條之1 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美容支出與診斷書費20萬3,010 元及精神慰 撫金,並無理由。
㈤、原告以被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2、依上開㈡,可認被告施行液態氮冷凍治療前,疏未盡說明、 告知其醫療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義務,致原 告在未獲完整資訊之情況下接受治療,其締結醫療契約之意 思自主決定權即受有侵害,而原告決定接受液態氮冷凍療法 ,其身體皮膚因此產生色素沉澱而不完整,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肩頸、胸上 部位大片皮膚色素沉澱明顯可見,一般穿著打扮難以遮掩, 且有礙他人觀感,衡情會降低其對自身外表之自信,進而想 方設法遮掩,甚至減少與他人接觸之時間與機會,影響其社 交或工作遂行,肇生精神上痛苦與生活上之不便,情節不可 謂不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3、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核原告為博士畢業,現擔任公司法務處專案副理;被 告為博士畢業,現為診所負責醫師,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本院醫 字卷第26頁、第28至30頁);被告之學位證書、名片(本院 醫字卷第84、85頁)為憑,兼衡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兩造之 身分、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 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 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 告收受(本院士醫調字第59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息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 原告以被告誤判,並施行液態氮冷凍治療,致其皮膚產生斑 駁狀色素沉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27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本院准予 請求部分,另主張民法第277 條、第277 條之1 等規定之請 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 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 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