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葉信得
訴訟代理人 張金財
被 告 賴衍儒
訴訟代理人 蔡欽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鄭志媛、林大為、葉玉絹、金儒姍、 謝明寰、雷楊慧瓊、陳張淑(下合稱鄭志媛等7 人)自民國 93年間起,共同向訴外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承租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造林使用迄今。詎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1、B2、C1、C2部分、面積 共計247 平方公尺之範圍,在A 部分上搭蓋鐵架(下稱鐵架 ),在B1、B2部分上各搭蓋廟宇鐵皮屋、建物(下合稱廟宇 建物),在C1、C2部分上各搭蓋鐵皮建物(下合稱鐵皮建物 ),暨架設棚架(與鐵架、廟宇建物、鐵皮建物合稱系爭地 上物),致伊遭國有財產署勒令應排除侵害,否則將終止租 約。為此,依民法第963 條之1 、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伊及全體承租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1、B2、 C1、C2部分、面積共計247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鄭志媛等7 人等承租人全體。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書狀及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辯稱:系爭地上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1 「紫竹殿」廟宇(下稱紫竹殿)之一部,係由 信眾共同出資興建,伊僅為紫竹殿管理人,並非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無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查原告與鄭志媛等7 人自93年間起,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 國有之系爭土地供造林使用,嗣經續約延長租賃期間至113 年6 月29日止。被告為紫竹殿之殿主及管理人,紫竹殿殿址 所在建物坐落在與系爭土地比鄰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9之6 地號土地),而廟宇 建物與紫竹殿殿址所在建物內部相連通,係供泡茶、焚香、 供奉神明、暨被告與其子住居使用;鐵皮建物乃作土地公廟 與堆放雜物使用,與棚架均係與紫竹殿殿址所在建物同時搭 蓋;鐵架則係於紫竹殿殿址所在建物興建完畢後始搭蓋,為 四面無遮擋、頂部一半可供遮風避雨之工作物,並供被告與 信眾泡茶使用。又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 、B1、B2、C1、C2部分之範圍,原告因此 遭國有財產署勒令應排除占有,否則將終止租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9 至10 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 年9 月 4 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60024151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見調解卷第39頁)、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 年7 月7 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400181181 號函(見調解卷第11頁 )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1315號拆屋還 地事件(下稱1315號事件)案卷,核閱卷附照片、現況略圖 及本院105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 1315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8至20、63、85至86頁)無誤, 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 全部,行使第962 條之權利,民法第962 條、第963 條之1 第1 項固各有明文。然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 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 ,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鄭志媛等7 人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負舉證責任。查:
㈠依被告所陳:紫竹殿從建好迄今,未曾改建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 至123 頁),並參以廟宇建物係與紫竹殿殿址所在 建物內部相連通且不具構造與使用上之獨立性,堪認廟宇建 物乃與紫竹殿殿址所在建物同時搭蓋,且與紫竹殿殿址所在 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整體關係,而屬同一建築物(下合稱紫 竹殿主體建物),為單一不動產所有權客體。而依附圖所示 ,可知棚架係搭建在紫竹殿主體建物上,應屬紫竹殿主體建 物之重要成分。再鐵皮建物與紫竹殿主體建物並不相連,係 屬獨立建物,而鐵架亦非依附於紫竹殿主體建物或鐵皮建物 興建,與紫竹殿主體建物或鐵皮建物均不具物理上之依附關 係,此觀附圖即明,足見鐵皮建物與鐵架係屬獨立所有權客 體,紫竹殿主體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並未擴張及於鐵皮建物與 鐵架。是均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紫竹殿未辦理寺廟登記,為私廟,幾乎全為被 告出資興建,被告亦為殿主及管理人,且被告與其子皆設籍 紫竹殿殿址並以被告名義處理水、電、瓦斯費用。次59之6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楊聰慧所有,捐贈供被告與訴外人即被 告前配偶李錦文出資興建紫竹殿,嗣楊聰慧遭他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1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另案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另案執行事件中,曾承認其為 紫竹殿所有權人,且被告前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欲承租系爭土 地時,亦切結其為紫竹殿所有權人。另被告於1315號事件承 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為唯一應對主事者,尤承諾願拆除紫 竹殿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故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云云。惟:
⒈紫竹殿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乙節,固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14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8 月 8 日新北民宗字第10715259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4 頁 ),復有1315號事件卷附網路查詢資料可憑(見湖簡卷第99 至103 頁)。然被告辯稱紫竹殿主體建物、鐵皮建物、棚架 乃由信眾共同出資興建,並非被告個人單獨出資乙節,業據 提出奉獻芳名簿為憑(外放證物袋);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 有募款,且紫竹殿興建資金非由被告單獨出資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257 頁),足見紫竹殿主體建物、鐵皮建物及棚架所 有權並非歸屬於被告單獨所有,不因紫竹殿是否為私人經營 之寺廟而異,且揆之上揭說明,被告亦無自行拆除之權限。 ⒉被告為紫竹殿殿主及管理人,與其家人設籍紫竹殿殿址並以 其名義處理水、電、瓦斯費用等項,與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 告單獨所有一事,並無必然關連。原告執以推謂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單獨所有云云,容無足取。
⒊59之6 地號土地原為楊聰慧所有,楊聰慧於94年間,將59之 6 地號土地捐贈供被告興建紫竹殿之用。後楊聰慧之債權人 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另案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拍 賣59之6 地號土地;被告於95年3 月1 日執行法院至現場執 行時,曾陳稱:「…土地是債務人楊聰慧捐出來讓我們建廟 用的。我前夫李錦文有與楊聰慧訂租約」等情,雖經本院調 取另案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卷附捐地證明書(另見本院卷第 148 頁)、95年3 月1 日執行筆錄(另見本院卷第150 頁) 、同年月14日執行筆錄、現場照片、拍賣公告、拍賣筆錄( 另見本院卷第152 頁)無誤。然另案執行事件並非以紫竹殿 殿址所在建物為執行標的物,且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之目的 ,亦僅在查封59之6 地號土地及調查現況占有情形,以資彰 明於拍賣公告上供應買人決定是否投標應買59之6 地號土地 ,並未調查審認紫竹殿殿址所在建物之真實所有權人究為何 人。再者,核被告於另案執行事件上開所述,實已表明建廟 者非僅被告單獨一人,亦未陳稱紫竹殿殿址所在建物或系爭 地上物為被告個人所有;況楊聰慧於另案執行事件95年3 月 14日調查期日尤稱:該廟是被告招募信徒蓋的,被告當時有 申請道教會之類的證明,伊認為應該不是私人的等語。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執行事件中曾承認為紫竹殿所有權人云 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⒋被告曾於103 年4 月15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作為基地使用,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7 年7 月17日台財 產北租字第10700194450 號函及檢送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 4 至165 、169 頁)。觀諸上開申請書,雖可知「承租人承 諾事項」欄第3 點印有「申請類別為基地時,其地上建築改 良物…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申租人為該建築 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 及受贈人。…」等文字,前載切結書亦載有「…地上主體建 築改良物汐止區長青路410-1 號門牌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 物實際使用之場所、附屬設施,…確屬立書人所有…」等文 字,且被告均在上揭申請書、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惟被告向 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所為上開表述,僅係其個人 片面陳詞,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在法律上是否確應歸屬被告 單獨所有,乃屬二事,自不足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前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315號事件受理;而 被告於該事件104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7 日調解期日,亦 曾稱:願意拆還給原告等語。俟1315號事件承審法官於105 年6 月24日至現場履勘測量,被告復有到場。後1315號事件
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兩造未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 而視為撤回起訴等情,雖經本院調取1315號事件全卷核閱無 誤(見湖簡卷第34、37、85、97、107 頁)。然按調解程序 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13 15號事件承審法院於104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7 日乃行調 解程序,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於該次庭期中所為陳述,已不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且核被告所言,亦未表明系爭地上物為 其單獨所有。再被告既為1315號事件當事人,其於法院至現 場履勘時,自應到場參與程序;而是日現場縱無其他人出面 主張權利,仍無從憑以率謂系爭地上物即為被告單獨所有。 又被告於1315號事件105 年6 月24日現場履勘期日及同年1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皆已陳明紫竹殿為信眾出資興建,並 非由其單獨出資等語(見湖簡卷第85、96頁),尤見被告於 1315號事件中,業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個人單獨所有。原告 執以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云云,容難憑取。 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 單獨出資興建而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3 條之1 、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鄭志媛等7 人 等承租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