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91號
SLDV,106,訴,159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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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原   告 潘信賀
被   告 顏金火
訴訟代理人 顏久效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一○六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一○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一千九百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FL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七三七巷口時,原 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地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紅燈號誌之 指示,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DF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七三七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前車



頭與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撕裂傷(四公分)、雙上肢鈍挫傷 、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犬齒挫 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三千二百八十二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先後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十 六日、十七日、二十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及看診,共支出醫療 費用三千二百八十二元。
⒉工作收入減損三萬零六百三十三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任職臺灣觀光巴士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觀光巴士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員,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請假十三日,致減少當月(一百零五年六月 份)薪資三萬零六百三十三元。
⒊預估後續牙齒治療費用二十一萬九千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下排門牙,導致牙周及根管內部 神經受損、壞死及牙齒移位,需進行根管治療、假牙贗復 及齒顎矯正,其中假牙贗復及齒顎矯正皆為健保不給付之 自費項目,預估費用為二十一萬九千元。
⒋修復系爭機車費用一萬九千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更換零件花費 一萬九千元。
⒌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身心受創,後續尚需忍受漫長之牙齒 治療煎熬,所受精神上痛苦無以銘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五十萬元。
⒍以上合計七十七萬一千九百十五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一千九百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三千二百八十二元部分:
不爭執,並願意給付。
⒉工作收入減損三萬零六百三十三元部分:
請法院依法認定。
⒊預估後續牙齒治療費用二十一萬九千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⒋修復系爭機車費用一萬九千元部分:
應扣除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 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中間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七三 七巷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地面濕潤、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 反紅燈號誌之指示,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駕駛 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七三七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 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左側 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撕裂傷( 四公分)、雙上肢鈍挫傷、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 右下側門齒、右下犬齒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 ○六年度審交簡字第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並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撤回上訴(本院一○六年度交簡上四七號)而確定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外放)、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放本院限制閱覽 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肇致,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撕裂 傷(四公分)、雙上肢鈍挫傷、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



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犬齒挫傷等傷害,以及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毀損(詳後述),是原告所受傷勢及車損與被告過失 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究 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先後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 十六日、十七日、二十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看診,依序支 出醫療費用一千零六十三元、八百十九元、四百六十元、四 百八十元及四百六十元,總計三千二百八十二元,有原告提 出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紙為證(附民卷第五頁至第 九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一八二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工作收入減損:
⒈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四肢挫傷與門齒外傷等傷勢,同年月二十日因左側 眼周四公分撕裂傷至整形外科回診,當日因傷口穩定拆線 完成。就其撕裂傷傷口而言,應自同年月十四日受傷日起 休養一至二週為宜等情,有三軍總醫院一百零七年三月二 十八日院三醫勤字第一○七○○○三九○九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一○一頁)。
⒉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臺灣觀光巴士公司遊 覽車駕駛,除本薪一萬八千三百元及伙食津貼二千四百元 為固定給與外,另依行車趟數給與業績獎金,每月一百趟 以內,每趟四百元;超過一百趟,每趟四百五十元。原告 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假十三日,當 月車趟數僅八十八趟,實發薪資為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 ,而其於一百零五年七至十二月平均一百二十二趟,實領 薪資依序為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七萬零五百八十五元 、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六萬 零七百八十五元、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平均月領薪資 為六萬四千六百十八元,故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假十 三日,減少之薪資概算為三萬零六百三十三元〔計算式: 64,618元(一百零五年七至十二月每月平均薪資)-33,9 85元(一百零五年六月薪資)=30,633元〕等情,亦有臺 灣觀光巴士公司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六一一二 四—○一號函及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出勤表、一百零五年六 月至十二月員工薪資條等件影本足憑(本院卷第二十三頁 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



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及 休養所需請假十三日之薪資損失三萬零六百三十三元,自 屬於法有據。
㈢預估後續牙齒治療費用:
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撞傷前牙區,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 日至喜悅牙醫診所就診,X光診斷發現上顎下顎前牙區PD L widening,下顎門牙32-42 mobilityⅡ,已由急診醫師 以矯正線固定,於同年月三十日拆除矯正線觀察。繼於同 年八月二日X光檢查發現三顆下顎門牙31、41、42出現神 經壞死現象,予以根管治療。又原告下排門齒因車禍撞擊 後導致神經壞死並牙齒移位,除需進行根管治療外,尚需 進行口內重建,咬合部分亦因撞擊後無法正常咀嚼食物, 需以假牙方式重建贗復;而牙齒移位部分需倚靠齒顎矯正 恢復正常外觀及咬合功能,以改善病患在車禍後可能造成 之心理層面影響。而重建之假牙復型與齒列矯正皆為自費 項目,建議根管治療後,以釘柱加強齒質中心,再以假牙 贗復,二氧化鋯釘柱一萬五千元(5,000 ×3 =15,000) 、全瓷冠五萬四千元(18,000×3 =54,000);另齒顎矯 正十五萬元,總計二十一萬九千元等情,有喜悅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治療計畫、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可佐(本院卷第二十九頁、附民卷第 十四頁、本院卷四十三頁)。
⒉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送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急診及喜悅 牙醫診所就診相關資料,先後囑託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牙齒部分傷勢,有無進 行上揭重建假牙復型與齒列矯正治療之必要,以及上開預 估費用是否為合理之價格等項進行鑑定。三軍總醫院鑑定 結果認為: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因外傷導致左下 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犬齒挫傷, 後續若不進行治療,可能因牙髓炎、牙髓壞死合併根尖膿 瘍,引發感染及疼痛,因此需進行根管治療及釘柱、假牙 贗復,其中釘柱及假牙贗復為健保不給付項目,前揭預估 費用為合理之費用,至於齒列位移及後續齒顎矯正部分, 需要原告受傷後至矯正開始前,期間內之口咬合照片及牙 齒模型,始能進行相關評估等情;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亦認:⑴依據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牙齒外傷可能因內部 結構會有裂痕,也可能牙齒會移位,根據牙齒外傷國際學 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Dental Traumatolo gy)西元二○一二年修訂之牙齒外傷指引,受過挫傷(半



脫位及牙齒震盪)外傷之牙齒,未來仍需持續追蹤檢查至 少一年,因此在未來追蹤期間,此案例可能需要進行上揭 假牙贗復及齒顎矯正治療。⑵因外傷牙齒日後可能因牙齒 移位或根管治療導致牙齒變色,影響病患美觀,又若日後 牙齒斷裂可能影響咀嚼功能,若有上述情形發生,則建議 進行齒顎矯正與假牙贗復治療,以維持身心健康。⑶假牙 贗復及齒顎矯正健保並未給付,屬於自付之醫療費用。前 開所預估二氧化鋯釘柱一萬五千元(5,000 ×3 =15,000 )、全瓷冠五萬四千元(18,000×3 =54,000)、齒顎矯 正十五萬元,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收費相近,屬合理範圍等 情,此有三軍總醫院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院三醫勤字第一 ○七○○○八三七九號函、同年七月二十日院三醫勤字第 一○七○○○九○九七號函可按(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第 一四七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同年八月十六日北總口字第 一○七二六○○○一六號函(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 九頁)。堪認原告後續確有進行齒顎矯正與假牙贗復治療 之必要,以維護其身心健康,且原告所請求預估二十一萬 九千元之後續牙齒治療費用,洵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上開預估費用過高,尚難憑採。 ㈣修復系爭機車費用一萬九千元: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間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並於一 百零七年三月間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讓渡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堪認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
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更換零 件支出一萬九千元,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及必要性之 維修紀錄單為證(附民卷第十三頁)。又系爭機車於九十 七年六月出廠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影本可憑(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雖不知系 爭機車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可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廠,現以一萬九千元更新零 件修復,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機 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碰撞受損,其折舊年數為八年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之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分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故原 告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 ,應為新品價格之十分之一即一千九百元(19,000×10﹪ =1,900 )。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 車修理費用為一千九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撕裂傷( 四公分)、雙上肢鈍挫傷、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 、右下側門齒、右下犬齒挫傷等傷害,後續尚有進行假牙 贗復與齒顎矯正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交通事 故除造成原告生活上諸多不便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 苦。而原告係六十七年生,專科肄業,職業駕駛員,年所 得約五十餘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被告 則為二十九年生,無業,領有老農津貼,名下有投資一筆 ,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本院限制 閱覽卷)。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闖紅燈、原 告所受之傷勢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四千八百 十五元(3,282 +30,633+219,000 +1,900 +200,000 = 454,815 ),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係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附民卷第十六頁),自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五元及自一百零六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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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