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42號
SLDV,106,訴,1142,201810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曾浩晉
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家
      廖晏崧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品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嗣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董瑞斌,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235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曾簡英英與被告於民國 100 年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嗣更正聲明為:確認曾簡英 英與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見 本院卷二第119 頁),核屬事實之更正,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簡英英(於102 年8 月19日死亡)為原 告、訴外人曾裕盛曾瀞萱之母,亦為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0 樓)及坐落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6,與 上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曾簡英英因曾遭騙 大筆存款,於78年間被診斷出幻聽、創傷症候精神疾病,即 有固定前往醫院就診,又於93年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精神科醫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妄想、幻聽等病症, 曾因病情嚴重而住院達67日。原告於曾簡英英及訴外人父親 曾武夫(於105 年9 月1 日死亡)陸續死亡後,辦理繼承事 宜時,始得知系爭不動產因曾瀞萱曾於100 年間向被告辦理 借款380 萬元而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5 月18日 以大同字第52810 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456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0 年5 月12日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曾簡英英於100 年5 月13日與 被告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因罹患幻聽、妄想、精神分裂 等症狀,欠缺行為能力,所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下稱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屬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亦屬無效而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曾簡 英英之印文與其87年印鑑證明不同,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物提供人聲明書(下稱聲明書)、擔 保物抵押人告知書(下稱告知書)、印鑑卡上之簽章真正, 被告辯稱曾瀞萱借款中100 萬元之用途為房屋增改建貸款, 亦與該房屋之現況未合,足認其借款原因為不實,系爭抵押 權自屬不存在。原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爰依法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及確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曾簡英英與被告於10 0 年5 月13日簽署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㈡確認系爭 不動產登記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由訴外人即銀行人員沈維 林與曾瀞萱、曾簡英英進行對保,曾簡英英並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蓋用印章,並親自於聲明書、告知書簽名,曾簡英 英斯時並非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外觀上並無異狀,原告提出 曾簡英英之病歷並無法證明曾簡英英於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所為,病歷內容中所 稱自言自語、失眠、幻聽情形,與民法第75條但書所指無意 識、精神錯亂之用語不同,且依榮總病歷資料,曾簡英英言 談可切題連貫、一般智能記憶皆屬正常,金錢管理能力屬普 通等級,可見曾簡英英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當下,並非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又曾簡英英固曾分別於93年 9 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95年1 月18日至同年2 月25日、 96年1 月26日至同年3 月4 日住院治療,其後皆無住院紀錄 ,顯見於96年3 月4 日以後,曾簡英英之病情已堪穩定,並 定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其於100 年5 月親筆簽名之文件, 自屬合法有效。再者,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 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此經 內政部函示在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業經曾簡英英蓋用印 文,縱與其於87年曾辦理之印鑑證明不同,於曾簡英英設定 系爭抵押權時,並無須再檢附印鑑證明,尚無法僅以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上之印文與87年印鑑證明不同,逕認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為不存在;另曾簡英英確有親自前往銀行辦理系 爭抵押權設定,親自於聲明書、告知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簽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簡英英未親自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及聲明書、告知書、印鑑卡上之簽名非曾簡英英親簽 ,其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7頁)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曾簡英英所有(本院卷一第20-21 頁)。(二)曾簡英英於102 年8 月19日死亡,曾簡英英之夫曾武夫於 105 年9 月1 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9頁)。(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為原告、訴外人曾裕盛曾瀞萱 (本院卷一第75-80 頁)。
(四)曾瀞萱於100 年5 月3 日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380 萬元, 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該房屋貸款之抵押擔保。
(五)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5 月18日登記系爭抵押權,收件年期 :100 年、收件字號:大同字第052810號,權利人為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6 萬元,債務人為曾瀞萱,設定義 務人為曾簡英英(本院卷一第80頁)。
(六)兩造對於榮總107 年3 月22日北總精字第1072400098號函 檢附曾簡英英之病歷內容皆為不爭執(榮總回函卷)。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及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及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曾簡英英於100 年5 月1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締約 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致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 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 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 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 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 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 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曾簡英英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處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云云,主要係以:①93年9 月24 日至榮總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30日,出院病歷摘要上出 院診斷記載「Schizophrenia (按:中譯為思覺失調症 ,原告於書狀稱為精神分裂症)、paranoid type (按 :中譯為妄想類型)」、住院67日(見榮總回函卷第 8 頁)。 住院病歷上記載「自言自語、失眠、幻聽」(見 榮總回函卷第19頁),言語「答非所問」、「聽幻覺」 、一般智能「不正常」、「片段記憶喪失」(見榮總回 函卷第24-25 頁)。榮總護理計畫記載「鑑定特徵:認 知不協調、注意力分散、記憶力缺損或障礙、解決問題 的能力受損、妄想、幻覺」(見榮總回函卷第67頁); ②95年1 月18日至榮總住院治療至同年2 月25日,出院 病歷記載住院日期為38日(見榮總回函卷第183 頁), 住院病歷記載「意識:癡傻」、「行為:不正常」、「 思想:不正常,被害妄想」、「知覺:不正常,聽幻覺 」(見榮總回函卷第192 至193 頁),精神部臨床心理 衡鑑申請單記載「總結:根據會談及測驗結果顯示,個 案目前的思考尚具邏輯性,但對事件易出現不合理的連 結及反應,疑似受到聽幻覺影響,常覺得有人在控制她 思想,對周遭環境較警覺,對於自己的攻擊行為未具病 識感,情緒較為焦慮不安,常圍繞在身體有毛病的話題 ,人際關係較表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77,屬臨界智能 發展水準,語文智商70,作業智商85,顯示個案的語文 記憶能力及流暢性尚可,能維持與人的溝通;與環境之 間的非語文接觸的程度與品質尚可,處理具體情境能力 可,處理速度稍慢。」(見榮總回函卷第203 至204 頁 )。同年3 月1 日職能治療紀錄記載「注意力狀況改善 ,仍須部分提醒。可理解簡單的步驟或指示。無法由環 境中覺察相關訊息並加以處理。解決問題能力不佳。判



斷能力不足。」(見榮總回函卷第298 頁);③96年 1 月26日至榮總住院治療至同年3 月4 日,出院病歷記載 住院日期為37日,出院診斷「Schizophrenia 」、「pe rsecutory Type」(見榮總回函卷第299 頁)。同年 3 月15日職能治療紀錄記載「認知功能:無法理解熟悉之 活動,協助起始步驟後可繼續執行。理解能力退化。」 、「日常生活功能:輕度障礙。」(見榮總回函卷第45 8 頁)。
⑵惟上開病歷資料均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辦理前 ,期間距最後一次出院日期至少已有4 年之餘,且曾簡 英英於96年3 月4 日出院後,即未再因上開病症前往榮 總或其他醫院住院治療,顯見其罹患「 Schizophrenia 」、「persecutory Type」已受到相當控制。再且,曾 簡英英於93年9 月24日住院時,言談可以切題連貫,於 95年1 月18日住院時一般智能及記憶力皆屬正常,金錢 管理能力屬於普通等級,思考尚具邏輯性,其全量表智 商77,屬臨界智能發展水準,語文智商70,作業智商85 ,顯示語文記憶能力及流暢性尚可,能維持與人的溝通 ;與環境之間的非語文接觸的程度與品質尚可,處理具 體情境能力可,處理速度稍慢等情,有護理紀錄、住院 病歷、電腦專用病歷紀錄、精神部臨床心裡鑑衡申請單 在卷可稽(見榮總回函卷第70、194 、202 頁),95年 3 月1 日職能治療紀錄更載明:注意力狀況改善、可理 解簡單的步驟或指示、基本日常生活能力活動可獨立自 理,病人因病情改善辦理出院;96年3 月15日職能治療 紀錄亦載明:妄想症狀減輕或不致干擾生活、妄想或幻 覺干擾程度改善、思考尚可切合現實狀況、基本日常生 活活動可獨立自理等情,有職能治療紀錄附卷可憑(見 榮總回函卷第298 、458 頁),益徵曾簡英英雖罹患「 Schizophrenia 」、「persecutory type」之疾病,惟 因病情獲得控制,在95至96年間仍具有基本生活能力、 注意力,並可正常思考及與人溝通,尚未全然陷於無意 識,或因精神作用發生異常而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是 原告執曾簡英英於榮總之病歷資料等文件主張曾簡英英 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簽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係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曾簡英英於100 年5 月間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係陷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曾 簡英英具無意思表示能力所為,而屬無效云云,即屬無 據。




⑶原告固聲請本院向榮總函詢請就曾簡英英於93年、95年 、96年間之病歷等資料,判斷其於100 年間之辨識能力 是否較常人為低等語,惟查,曾簡英英之現有病歷紀錄 ,無法確定其精神狀況,亦無法判定是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 及是否常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一節,業據榮總 107年3月22日北總精字第1072400098號函覆在卷(見榮 總回函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再就病歷資料向榮總函 詢曾簡英英之意思能力,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原告此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 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 3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即被告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員工沈維林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任職於被告世貿分行, 該貸款案件係代書介紹曾武夫到分行詢問貸款,伊有向曾 武夫說明其年紀大無固定收入,條件不適宜貸款,後來係 由曾瀞萱辦理貸款,並由曾簡英英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伊於曾瀞萱、曾簡英英簽立聲明書、告知書時,有核 對其等之身分證,核對無誤再影印身分證留存,並於影本 蓋印核對正本無誤,聲明書、告知書上蓋印「核對本人親 簽」、「核對親簽」欄位蓋上伊職章,係表示簽名人有提 出身分證正本供伊核對是否為本人,告知要簽署的文件由 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191 頁),且對照聲明書 、告知書上之用印可知確係經證人沈維林於「核對本人親 簽」、「核對親簽」欄位蓋印職章,並有留存曾簡英英之 身分證影本,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11 0 、112 頁),足證曾簡英英確有前往被告世貿分行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於聲明書及告知書上蓋用印文及簽 名。
⒊原告雖主張曾簡英英於聲明書、告知書、印鑑卡之簽名與 其於93年9 月24日榮總精神部自願住院申請書上親自簽名 筆跡不同,聲明書、告知書、印鑑卡之簽名非曾簡英英所 為云云,然查:
⑴本件就曾簡英英上開簽名筆跡鑑定部分,因送鑑參考資 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 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21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6頁),基此,本院自得核對相關筆跡以認定文書



真偽。
⑵就曾簡英英歷次住院相關文書,雖據原告陳稱:96年住 院期間之音影攝錄同意書、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電腦 斷層等檢查同意書、精神科病房保護約束及隔離同意書 、精神部自願住院申請書等之曾簡英英簽名「似」非曾 簡英英之筆跡云云,惟查,上開文書均係曾簡英英住院 期間為進行相關治療、住院等之說明書、申請書或同意 書,其中96年1 月26日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之立同意書 人欄之曾簡英英簽名,已據其表明係本人所簽署,並有 住院醫師/ 主治醫師李耀東周元華於解說醫師欄位蓋 印職章,有該說明書附卷可憑(見榮總回函卷第371 頁 ),同年月25日、26日簽署之精神科病房保護約束及隔 離同意書(見榮總回函卷第374 、380 頁)之立同意書 人欄曾簡英英簽名,亦顯與見證人欄位曾武夫之簽名字 跡明顯有別,且均有醫師李耀東周元華之職章蓋印其 上,又96年1 月間之精神部自願住院申請書(見榮總回 函卷第378 頁)上申請人欄位曾簡英英簽名,與見證人 欄位曾武夫之簽名字跡亦為不同,本院審酌曾簡英英前 往就診之醫療院所為榮總,為其罹患之精神疾病進行治 療,實難認上開榮總出具之文件係有遭他人假冒曾簡英 英名義簽名之可能,況部分文件業經醫師說明後由曾簡 英英簽名,衡情應係曾簡英英本人親簽,原告僅泛言上 開簽名疑似非曾簡英英簽名,卻未能提出事證證明有他 人偽簽之情事,其主張96年住院期間之音影攝錄同意書 、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電腦斷層等檢查同意書、精神 科病房保護約束及隔離同意書、精神部自願住院申請書 非曾簡英英所簽立云云,難認可採。
⑶再者,由上開文書曾簡英英歷次之簽名可知,原告所不 爭執為曾簡英英簽名者之93年精神部自願住院申請書, 對照96年間簽立之上開文件,關於「簡」字上方「竹」 多係以一橫方式勾勒,並一豎向下勾勒「日」,「門」 之運筆方式亦大略相同,「曾」、「英」字之運筆方式 則不固定,又其書寫姓名整體態勢觀之,有呈現左側字 跡偏下,往右側之字跡傾斜偏上,足認簡曾英英歷次簽 名均有部分字體之書寫方式存有差異之處,其本身在同 一時期所為各次簽名並未完全相同,故就其字跡是否為 其本人親簽,仍須就各字體及整體態勢判斷之。 ⑷由上開文書再勾稽本件聲明書、告知書、印鑑卡(本院 卷一第109 、110 、155 頁)上之簽名,告知書及印鑑 卡之「簡」字上方「竹」之運筆,及向下勾勒之筆劃,



與93年精神部自願住院申請書、96年間簽立之上開文件 相同,就「英」字下方「大」之右側運筆方式,93年精 神部自願住院申請書與聲明書、告知書、印鑑卡皆有向 內勾寫之情形,且聲明書、告知書、印鑑卡亦有呈現左 側字跡偏下,往右側之字跡傾斜偏上之情,衡酌同一人 之簽名受簽名人用筆之種類、簽名時之客觀環境(間隔 時間之久暫、站立或坐姿寫、有無桌面依拖)、主觀之 心態(高興、平靜、緊張、沮喪、嚴肅或草率),甚至 精神(亢奮或疲累)及身體健康狀態等種種因素之影響 ,各次簽名可能存在細微之差異,即便有上開差異存在 ,但聲明書、告知書、印鑑卡上之簽名,與上開住院申 請書、說明書、通知書文件上之簽名,其中文字之運筆 特徵、結構、態勢均有相符之處,可認聲明書、告知書 、印鑑卡係由曾簡英英所簽立。又曾簡英英於96年間密 集簽立之上開文件,各次簽名均有些微差異及不同之處 ,則100 年5 月間同一時間簽立之聲明書、告知書上曾 簡英英簽名之字跡彼此間縱略有差異,亦符合其同一時 間簽名未具同一之特性,自無法憑此率認皆非曾簡英英 之簽名,原告主張聲明書、告知書、印鑑卡之簽名非曾 簡英英所為,並非可採。
⑸另由證人沈維林前開證述亦可證明沈維林係經核對曾簡 英英之身分證,由曾簡英英簽名後於「核對本人親簽」 之欄位蓋上沈維林之職章,且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務人曾瀞萱於聲明書、告知書上之簽名,及曾武 夫於96年1 月25日、26日簽署之精神科病房保護約束及 隔離同意書上之簽名,亦明顯與曾簡英英字跡簽名不同 ,足認聲明書、告知書、印鑑卡上曾簡英英之簽名,應 係曾簡英英本人所親為,而非他人所偽簽。原告主張並 非係曾簡英英親自簽名云云,難認有據。
⒋原告又主張曾簡英英於聲明書、告知書、印鑑卡、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之印文與87年之印鑑證明不同,顯非曾簡英 英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云云,惟按公民營銀行承辦以不 動產抵押貸款業務,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其不動產擔 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業予確認,為簡正便民,自82年 7 月1 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之權利人為上開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得免附義務人之 印鑑證明,有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8189503 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且證人沈維林證稱:被告內部 規範並沒有要求抵押權設定時須由義務人同時提供印鑑證 明作身分比對,但會要求提出身分證核對本人身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足證本件曾簡英英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無須提供印鑑證明供身分核對,又依被告 提供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其中附有曾簡英英之身分證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益見曾簡英英係提供身分證 供證人沈維林比對身分,確有親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準 此,本件縱曾簡英英於聲明書、告知書、印鑑卡、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之印文與87年之印鑑證明不同,並無礙於曾 簡英英有親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認定,原告主張聲明 書等印文與印鑑證明有不同之處,可知曾簡英英未辦理系 爭抵押權設定云云,亦不可採。又依證人沈維林之證述可 知,證人沈維林係在確認曾簡英英本人蓋用印章於聲明書 、告知書、印鑑卡後,始於核對本人親簽欄位蓋用其職章 ,堪認被告已就聲明書、告知書、印鑑卡上之曾簡英英蓋 章為其本人所為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原告未就聲明書、告 知書、印鑑卡上之曾簡英英蓋章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或盜蓋 印章乙事提出事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曾簡英英之印文,須為 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始能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有效云云 ,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法令或主管機關之解釋為據,此部 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聲明書、告知書、印鑑卡上曾簡英英之簽 名係其本人所親簽,又聲明書、告知書、印鑑卡、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之印文並未限於須與印鑑證明上印文相同, 始能認定效力,由證人沈維林之證述及被告提出曾簡英英 之身分證影本,已足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曾簡英英親自 辦理,原告主張聲明書、告知書、印鑑卡非曾簡英英簽名 ,聲明書、告知書、印鑑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印文 與印鑑證明不合,及其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 權為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無效,及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並說明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曾簡英英與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 簽署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確認系爭不動產登記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