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21號
SLDV,106,訴,102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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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林聰籃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簡君玲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好結果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並請求其辦理遷出公司登記所在地,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撤回該部分,並經該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12 6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陳明。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就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及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加註樓層別 )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107年9月30日止,嗣被告於105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然而兩造間尚有如下紛爭,致原告支出相關費用: ⒈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6萬元:依貴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158號判決內文所示,被告遲至106年1月5、6日始將系爭房 屋返還予伊,對照該案準備程序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中,對造始表示原告可自行恢復占有一事即可知,足認被 告截至斯時仍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因此被告應返還自 105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6 萬元;至於被告雖辯稱於103年2月8日、103年10月間、105 年4月11日等時點業已返還,然被告未取得一樓大門鑰匙, 係因不肯代墊費用所致,不得藉此否定其占有事實,而被告 雖稱有拋棄占有一節,惟被告既未交付或移轉占有,自不符 合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更遑論被告未曾向原告為返還或



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足認系爭房屋仍在被告占有中無疑, 故除不當得利外,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
⒉賠償租金6萬元:依照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被告提前 終止租約,就應依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即6萬元,且該約定 並非提前通知即可排除,故被告抗辯業已於一個月前以存證 信函通知一個月後終止契約即可免責,並非可採。 ⒊修復大門費用6萬8,500元:被告為求裝潢系爭房屋之便利, 將系爭房屋共用之一樓大門拆除,並將之丟棄,卻未回復原 狀,一樓屋主不得已重新設置,被告本有分擔義務,經原告 代墊後,自得依照系爭租約第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4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於該大門設置後材料與先前相 同為白鐵,並非重大改良行為,且亦不能如汽車可以中古零 件修補,故無折舊之問題。
⒋回復原狀53萬8,242元:被告承租後將系爭房屋地板墊高、 樓板開口、拆除廁所等,卻未回復原狀,原告嗣後自行雇工 為之,該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辯稱不能證明有該等 支出,然原告所提出工程報價單,業主載明為原告,且業界 多有以報價單作為收據之習慣,亦可與工程施作結果印證對 照,足見確有支出費用;另被告前開費用係新承租人所為, 而非原告自行支出一事,惟原告否認此事,且對照報價單內 廁所部分即可知,該等工程均埋於內部而不顯見,但若未回 復原狀,將無法使用,廚房墊高部分亦然,該處實已拆除, 係新承租人為作使用而以木板墊高,被告未完成其回復原狀 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除依照民法第456條第1項及不 當得利規定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 開費用。
⒌電費及瓦斯拆表費4,384元:被告亦於租賃期間漏未繳交電 費、線補費及復拆換表工本費共4,384元,導致電力、瓦斯 均遭停用,經原告嗣後代墊並申請復原之費用,被告自應返 還,且原告於102年9月2日簽約後即提前交付系爭房屋予被 告施工,依照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前開費用, 故其稱僅承認租約存續期間684元,並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主張抵銷54萬250元一事,然原告取回系爭房屋時 ,屋內相關設備均遭拆除,宛如廢墟,並無續用,而鋁窗部 分,系爭房屋原本留有之,因被告裝潢而拆除更換,本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尚難認屬有益費用,自不能要求原告負擔, 更無抵銷之說。
㈢准此,被告上開行為致伊財產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76條、第184條第1項、第45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租約第9條、第18條、第1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1,1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不當得利66萬元:伊從102年9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因系 爭房屋一樓大門裝潢問題,決定解除系爭租約,嗣經貴院10 5年度士簡更一字第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認定系 爭租約於105年1月31日終止,然因一樓大門重新裝設後,被 告並未取得鑰匙,為回復原狀,乃於105年4月7日以存證信 函告知原告將進行清空,並於105年4月11日協同民意代表、 警方及工班進入拆除回復原狀。是以,被告於先前決定解除 系爭租約時即103年2月8日,業已拋棄占有,而訴外人即一 樓屋主林李月嬌完成一樓大門改建後之103年10月間,被告 並未取得該大門鑰匙,原告反而從間接占有變成直接占有, 被告自不需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若非如此,於105年4月11 日雇工拆除時,亦已符合民法第241條拋棄占有之規定,故 縱有不當得利問題,其金額僅為14萬2,002元;至於原告所 主張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所載時點即106年1月,因該 事實並非該案爭點,故貴院亦未嚴謹認定,不得作為依據, 況且,被告先前於該案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清空 返還系爭房屋,於105年11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已於 105年4月12日清空返還,足認均已表明返還之意思。 ㈡賠償租金6萬元:伊於104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 止租約,並表示生效日為105年1月31日,即符合系爭租約第 18條規定,並無違約。
㈢修復大門費用6萬8,500元:訴外人即一樓屋主林李月嬌於10 3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一樓大門從鐵板門改成玻璃格框鋼門 、磚牆改成壁磚,應為改良共有物之行為,應由系爭房屋一 、二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且就林李月嬌所提出修復大門之 收據亦無登載明細項目,更何況系爭房屋於54年6月28日建 築完成後,至今已有52年之久,如需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 亦應折舊計算。更遑論依照民法第456條規定,原告迄今始 請求償還費用等,顯然已逾兩年消滅時效。
㈣回復原狀費用53萬8,242元: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費用之工程報價單,並無其他發票或收據,無法證明原告確 實有此等支出,況且,依伊提出剛承租系爭房屋、伊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後及系爭房屋現況等照片,可知被告業已拆除 回復原狀,且新裝潢部分均為新承租人所為,足見原告趁機 假借名目獲取不當利益。




㈤電力及瓦斯費4,384元:兩造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應為102年10 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因此,原告所指兩期電費,其中 四分之三應由被告負擔即2,988元,瓦斯費部分,被告僅負 擔四分之一,同理復表費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100元,兩者 合計為3,088元,超出此範圍內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更遑 論依照民法第456條規定,原告迄今始請求償還費用等,顯 然已逾兩年消滅時效。
㈥抵銷54萬250元:伊承租後就系爭房屋所裝設之電表、線路 、鋁窗等所支出費用共54萬250元,對屋齡已達52年之系爭 房屋應屬有益費用,伊據此抵銷原告主張之請求,並以原告 上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第185頁): ㈠系爭租約因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以士林蘭雅郵局000354號 存證信函表示,依租約第7條及第18條約定之意旨,終止租 約,且表明通知到達後一個月終止,乃於105年1月31日發生 終止之效力。
㈡訴外人林李月嬌先於103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將 一樓大門回復原狀。嗣於103年10月間,僱工將1樓大門砌回 磚牆改良成壁磚飾面,還把老舊普通鐵板門改為較豪華的玻 璃格框鋼門,還追加4項附屬設備。且1樓新大門的鎖匙,被 告不曾持有。
㈢系爭租約105年1月(含)終止前之租金,已因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158號判決後處理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65萬323元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雖提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主張該判決認 定被告至遲於106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由原告 取得占有一事,然核之該判決乃針對兩造間給付租金之爭執 ,其爭點及辯論重心均環繞於系爭租約於何時解除或終止,



即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爭論,而非聚焦於兩造間何時將系爭 房屋返還,至於該判決雖有如上記載,乃在於判斷兩造間抵 銷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此有該判決理由可資為憑(見本院 卷第20頁),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並無前開判決理 由爭點效之適用,仍應由本院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間始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並提出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該案105年12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22頁至第224 頁),惟遭被告以前詞置辯,分敘如下:
①被告雖抗辯於103年2月8日起已拋棄占有,不再占有系爭房 屋云云,惟依照民法第241條規定,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 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 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而系爭租約於105 年1月31日始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租約既仍存續中 ,自難認被告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更不得主張原告遲 延受領而自行拋棄占有,其於書狀中亦自承103年2月8日並 非已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2頁),故其前開所辯,並 非可採。
②被告另抗辯於103年10月後因一樓屋主重新設置大門,被告 未取得大門鑰匙,原告已從間接占有成為直接占有,故已返 還系爭房屋云云,然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前 ,尚難逕認出租人已為租賃物之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斯時系爭租約仍然 存在,被告主張原告為直接占有人,已難謂有理由,更遑論 被告未取得一樓大門鑰匙一事,己身具有可歸責性,業經本 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 ,其反而據此主張業已返還系爭房屋,更無可採。 ③被告又抗辯稱於105年4月11日拆除裝潢,已符合民法第241 條拋棄占有之規定云云,並提出105年4月7日存證信函及回 執、拆除照片、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事件準備程序筆 錄及陳報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1頁、第163頁至 第177頁),然而,依照民法第241條之規定,於債權人遲延 後,負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始得拋棄占有,被告並未 證明原告於受領系爭房屋一事有所遲延,則其主張依照前開 規定拋棄占有,已非無疑;況且,承租人點交租賃不動產予 出租人,應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對出租人為返 還占有之意思表示,並經出租人為受領之意思表示,始屬完 成。如承租人逕行遷出,而該租賃不動產尚未達符合債務本 旨之狀態,且承租人未對出租人提出給付,經出租人受領,



尚無從認為承租人已履行點交之義務,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準備程序筆錄及陳報狀內容,所強調者均係拆除 系爭房屋之裝潢而已,並未向原告表達返還占有之意思,益 徵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並未向其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為 真,故被告辯稱已於105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予原 告,難認有理由。
④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間始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 惟對照其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事件105年1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程序中明白 表示「裡面確實已經沒有我們的東西,請被上訴人(即原告 )自行回復占有」(見本院卷第224頁),當可認定被告業 已向原告表達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意思,故應以該日作為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終點,至於原告嗣後遲於106年1月5 、6日始取得占有,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 定甚明。系爭租約業經105年1月31日終止,被告無其它法律 上之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05年12月26日,致原告無 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2月1日起105年12月26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5萬323元(計算式:6萬元×10月+6萬元×26/31月= 65萬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㈡被告應賠償租金6萬元
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提前遷離,應賠償 租金6萬元一節,被告則辯稱業已提前告知云云,然而,系 爭租約第18條明白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 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租金, 乙方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未排除事前通知之 情形,是以,系爭租約之租期本應於107年9月30日屆至,今 因被告而提前於105年1月31日終止,其自應依前開約定賠償 一個月租金即6萬元,故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給付修復大門費用6,340元:
原告主張被告拆除一樓大門,為回復原狀而支出費用6萬8,5 00,並提出收據、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132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①依照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



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 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不否認將系爭房屋一樓大門拆 除(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約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無疑 ,且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時點為105年12月26日,已如前述 ,故其尚未逾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告 所辯業已罹於時效一事,並非可採。
②其次,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 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 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 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 態而返還,是以,被告請求大門費用應予折舊計算,尚屬可 採,而原告自承:原大門材質為白鐵,並非房屋建築完成時 所附大門,乃日後更換,但不確定更換時點,於伊102年購 得系爭房屋時已有該大門(見本院卷第228頁),再參以系 爭房屋係於54年6月28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55頁),故 綜合前開證據判斷,本院認定原大門使用期間已逾10年,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系爭房屋一樓大門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又修補大門費用為12萬8,600元(不含工 資),至於追加部分如滴水槽、信箱、壓克力刻字、鑰匙等 費用共計8,4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顯非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自不予列入,故系爭房屋鐵門更換之零件費用經扣 除折舊後,應以1萬2,860元為必要費用(計算式:128,600 元×1/10=12,860元),其中原告業已代為支付二分之一, 為6,430元(計算式:12,860元×1/2=6,430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一樓大門修補費用6,43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㈣被告不需給付回復原狀費用53萬8,242元 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支出回復原狀費用53萬8,242元,並提 出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然遭被告否認內容 不實且質疑無實際支出(見本院卷第76頁),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原告自應證明有前揭回 復原狀費用之支出,而細繹其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內容僅 列明工程細項及金額,並未記載實際收付款項,且「客戶訂 約確認」、「工程承辦人確認」欄項均無簽名,更難認原告 確實因此支出該等費用,經本院再次確認後,原告仍未就此 加以舉證(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7頁),則其主張自非有 理由。
㈤被告應給付電力、瓦斯費3,088元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欠繳之電費3,984元、瓦斯拆表費用400 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據、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8頁),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分述如下:
①被告辯稱原告此項請求已罹於民法第456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 云云,然而,返還系爭房屋之時點為105年12月26日,業已 詳述如前,故原告請求本件代墊費用,尚未罹於二年時效期 間,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②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負擔部分費用一事,而經本院函詢後,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表示系爭房屋二樓於10 3年1月17日因積欠電費而停電終止契約,至106年1月20日重 新申請用電,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則稱系爭房屋因積欠 102年9月、11月兩期瓦斯費,而停止供氣,拆除計量表,嗣 106年4月26日申請繳納復拆表工資辦理復表等節,有各該公 司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8頁),對照繳費 憑據,用電計費期間為102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102 年11月13日至103年1月13日,以及瓦斯繳費以兩個月為一期 ,故欠繳102年9月、11月兩期,則計費期間應為102年7月至 同年9月、102年9月至同年11月,而系爭租約自102年10月1 日起算,故被告抗辯就電費僅負擔四分之三、瓦斯費僅負擔 四分之一,乃屬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於102年9月2日簽約 日起即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一事(見本院卷第219頁),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有理由, 是以,被告應給付瓦斯費用100元(計算式:400元×1/4= 100元)、電費2,988元(3,984元×3/4=2,988元),共計 3,0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委無可採。
㈥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則主張支出電表、線路、鋁窗等所支出費用共54萬250 元,欲作為抵銷,並提出至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至頤公司)工程請求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 頁),然亦遭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主張如前,但其與



訴外人至頤公司間因承攬報酬一事涉訟,經本院以104年度 建字第26號事件審理,而於該案進行中,被告已於105年4月 間雇工將至頤公司所施作之工項全部拆除,業經該判決認定 在案(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被告仍執此稱該等工項對原 告為有益費用云云,自屬無理;至於原告雖不否認仍有鋁窗 存在(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然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 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民法第 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仍須證明原告知其情事而 不為反對,惟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原已設有鋁窗,係被告 為裝潢而自行更換,仍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難認原告已為 同意,故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9,751元(計算式:650,323 +60,000+6,340+3,088=719,751)。六、從而,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 、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9,7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見本院第36頁)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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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結果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