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30號
SLDV,106,消債更,230,20181031,5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債 務 人 陳聰奇
代 理 人 林子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聰奇自民國107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100 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協商成立,協商條 件為每月還款1 萬4,000 元。詎債務人於履行3 年後,遭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薪資,致其薪資 扣除強制執行之數額及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力履行協商方 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及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臺北地院103 年1 月2 日北院木103 司執 寅字第110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又



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目前任職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 月至4 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 萬4,492 元(已扣 除勞健保費、法院扣款,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48 頁), 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 萬1,524 元(見本院卷第5 頁 、第63頁背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所定債務 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核以新北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7,262 元(計算式:14,385元×1.2 =17,262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僅餘7,230 元(計算式:24,492元-17,262元=7,23 0 元),確實不足以負擔每月1 萬4,000 元之協商金額,應 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 難。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