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36號
SLDV,106,小上,36,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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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何柏毅 
兼訴訟代理 何錦東 

被上訴人  黃素娥 
      黃素月 
      黃萬全 
      黃萬傳 
      黃萬福 
      黃萬壽 
      陳炳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韻涵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張意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字第7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援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而為本案裁判,惟 該判決案由為拆屋還地案件,與本案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迥不相符,且違背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100號、44年台上字第30號判例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形式上觀之,符合前開小 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 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目的,以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 速終結。查上訴人起訴請求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105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雖於第二審程序中就此部分減縮請求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6頁106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自 不應准許。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於二審程序中追加: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權及㈡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96 號 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賴心吉,並非訴外人郭老字,均屬 新攻擊方法之提出等語,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第3行至第5行中即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為其請求權依據,是此部分之請求權原告於原審中即 已提出,而應為法院審理之對象,被上訴人抗辯該請求權於 二審程序中提出,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主張賴心吉為系爭296號建物起造人, 係以撤銷其於原審中自認有土地交互使用之事實,而兩造間 有無土地交互使用之事實為法院審理之重要爭點,況系爭29 6 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卷宗(56年工營字第0684號)於原審即 已調取,上訴人依原審現存證據資料而為主張,係就本件爭 點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補充,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拍定 取得原訴外人賴玉雯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4045/100536 之土 地(下稱系爭217 地號土地),並依上訴人何柏毅何錦東 各以19/20 、1/20之持分比例分配,成立共有關係,於105 年1 月5 日登記完畢;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8 號建物即 光華段三小段31191 建號之建物及其增建房屋,係坐落於系 爭217 地號土地及光華段三小段2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 8 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雖抗辯渠等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 使用系爭217 地號土地,且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證,然上 訴人拍定時無從查知此節,且伊非該使用借貸關係當事人,



自不受該合意拘束。又被上訴人以其應取得之光華段三小段 2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 地號土地)之使用對價,交換 使用系爭217 號土地之利益,上訴人並未享有該等利益;且 被上訴人大多無實際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該等互易約定復 未經公證,本件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綜上,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7 地號土地,造成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等損害就系爭217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 物之價格比率計算,相當於每月4,397 元,上訴人自得請求 該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 5 年4 月4 日止,共計為13,191元,並請求自105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191元,及自105 年4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98 號建物興建當時,業經當時重測前 為臺北市○○段○○○段○○○○○○段○00地號與福德段 福德洋小段(下稱福德洋小段)143 之6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並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特別 載明所興建為「永久式」房屋,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系爭298 號建物受讓人與士林 小段73地號土地之受讓人間,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使用借 貸關係,而上訴人所有系爭217 號土地為士林小段73地號土 地之一部,自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且於上訴人就系 爭217 地號土地之外觀,亦足知悉系爭217 地號土地上建有 系爭298 號建物之狀態,仍願買受系爭217 地號土地,應推 斷上訴人已默許被上訴人等繼續占有使用至系爭298 號建物 不堪使用時為止;且本諸誠信原則,上訴人既執意承買被上 訴人占用之系爭217 地號土地,應受前手與系爭建物起造人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另原士林小段73地號與福德洋小 段第143 之6 地號土地,於68年6 月間合併為士林小段73地 號土地,復於68年11月間因地籍圖重測,由士林小段73地號 分割出系爭217 地號土地;於55年間,士林小段73地號與福 德洋小段143 之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有土地交互使用之 關係,就其性質應為有償之互為租賃法律關係,因而有修正 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所有系爭217 號土地 為前開地號土地之一部,其自受上開租賃關係之拘束,而有 繼續提供系爭217 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等使用之義務。綜觀上 情,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217 地號土地; 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然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係 規範房屋租金之計算方式,於本件情形無從援引;且計算建



築房屋基地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即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系爭217 地號土地租金之基 準,則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數額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受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拘束,即 承受系爭217 地號土地出租人之地位,則系爭298 號建物與 系爭217 地號土地間應為普通租賃關係而非土地交互使用關 係。上訴人既負有出租系爭217 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之 義務,即亦有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既使用 系爭217 地號土地而未支付租金予上訴人,即有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上訴人對於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問 及「對於兩造之前手即訴外人黃山龍郭阿仁、郭老字、賴 心吉間有土地交互使用關係,是否不爭執?」一事,因開庭 時間短促,無法充分思考,遂答以「不爭執,但應該是前前 手」等語;然查卷內56年工營字第684 號營造執照,當時興 建文林路296 號建物(下稱296 號建物)之業主賴心吉,竟 無土地持分,其自無法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予他 方為使用對價。是原判決未斟酌上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因 土地交互使用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217 地號土地而未無須給 付相當租金之利益予上訴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191 元,及自105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無非主張被上 訴人係無權占有其持分之系爭217 地號土地,然兩造前手既 有交互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有權占用系爭217 地號土地,原判決並無違誤;且兩造前手交互使用土地之情 ,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就此無庸再為舉證,上 訴人提起上訴自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前手既已提供土地供 上訴人前手建屋使用,被上訴人亦無需就其使用系爭217 號 土地持分另行支付對價,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本於租賃 關係支付租金利益,仍屬無理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10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 筆錄):
㈠系爭21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母地號為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 。
㈡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於57年分割出73之3 、73之4 、73之5 、7 3 之6 地號土地。




㈢68年10月4日福德洋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登記併入士林小段 73地號土地。
㈣68年10月4 日就福德洋小段143 之8 地號土地登記併入士林 小段73之3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光華段三小段219 地號 及分割出光華段三小段220 地號。
㈤士林小段73之6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後為光華段三小段225 地號,及分割出光華段三小段226地號土地。 ㈥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68年6 月27日府第一字 2 4617號公告重測後為光華段三小段217 地號,及逕為分割 出光華段三小段218 地號土地。
㈦系爭298號建物(建物謄本上記載為光華段三小段31191建號 、坐落地號為光華段三小段217、218地號)。上開建物為55 年8 月由黃山龍申請建照,申請當時記載建物基地坐落士林 小段73地號土地及福德洋小段143 之6 地號土地。 ㈧系爭296號建物(建物謄本上記載為光華段三小段30286建號 、坐落地號為光華段三小段219、220地號)。上開建物為56 年間申請建照,起造人為賴心吉(郭老字之配偶),申請當 時記載建物基地坐落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及福德洋小段143 之6 地號。
㈨文林路288、290號建物(下稱系爭288號建物、謄本上記載 為光華段三小段30278建號、坐落地號為光華段三小段225、 226 地號)。上開建物為56年申請建照,起造人為郭阿仁, 申請當時記載建物基地坐落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 ㈩黃山龍於58年7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素娥黃素月、黃萬 全、黃萬傳黃萬添黃萬福黃萬壽
郭老字於73年3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郭春風賴池村、郭 春波(郭老字配偶賴心吉於60年8 月21日死亡)。但賴池村 於繼承前72年2 月17日死亡,就賴池村之繼承人部分為賴漢 彬、賴玉雯賴永順賴永和辛麗旭
郭阿仁於60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郭林月女、郭智堅、郭 智金、郭綉櫻、郭綉梅、郭麗卿、郭光燦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依其主張與答辯,就本件訴訟整理之爭執事項為:上訴 人依照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298 號建物對系爭217 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13,1 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0月15日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訴外人賴 玉雯名下系爭21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45/100536 ,並依上 訴人何柏毅何錦東各以19/20 、1/20之比例分配,而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298 號建物位於系爭217 地號土地上等情,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7402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再系爭298 號建物、296 號、288 號建物之興建情形,於訴 訟中調取55年工營字第0522號(系爭298 號建物)、56年工 營字第0684號(系爭296 號建物)、56年工營字第0663號( 系爭288 號建物)建物執照卷宗。其中:
⒈系爭298號建物於55年8月由訴外人黃山龍申請建築,基地坐 落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及福德洋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而當 時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黃山龍(36/142) 、郭阿仁(1/2)、郭老字(35/142),福德洋小段143之6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郭阿仁(1/2)、郭老字(1/2),並由訴 外人郭老字、郭阿仁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⒉系爭296號建物於56年6月由訴外人賴心吉申請建築,基地坐 落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及福德洋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並由 訴外人黃山龍、郭老字、郭阿仁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⒊系爭288號建物於56年6月由訴外人郭阿仁申請建築,基地坐 落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並由訴外人黃山龍、郭老字出具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
⒋上開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與福德洋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嗣後 經合併及重劃分割後,系爭298號建物現坐落光華段三小段 217、218地號土地;系爭296號建物現坐落光華段三小段219 、220地號土地;系爭288號建物現坐落光華段三小段225、 226號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系爭217、218地號土地與系爭219 、220地號土地有交互使用土地關係,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對於系爭298號、296號建物與坐落土地 之關係,自認訴外人黃山龍、郭老字間有交互使用土地之事 實(見原審卷二第163頁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嗣 於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則以296 號建物之起造人訴外人賴心 吉並非土地所有人,故無土地交互使用之事實。惟訴外人賴 心吉為訴外人郭老字之配偶,於60年8 月21日死亡(見本院 卷第192 頁戶籍謄本影本),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 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



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 內。」及修正前同法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 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故於74年6 月3 日前揭法條修正實施以前,夫妻之財產制原 則以聯合財產制為主,除夫妻另有約定時,始有約定財產制 之適用。依卷內資料訴外人郭老字、賴心吉間並無其他夫妻 財產制約定情形,自應以修正前聯合財產制為依據。系爭29 6 號建物既為訴外人郭老字、賴心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建 造之建物,依前開規定,該建物自屬訴外人郭老字所有,上 訴人主張系爭296 號建物為訴外人賴心吉所有,即無依據。 ⒉再於本院審理中依證人張宏禮證稱:伊是288號房屋所有人 ,60年先向郭阿仁的繼承人購買225、226、217、219地號土 地持分二分之一,但因為法令限制沒辦法過戶房屋,直到65 年房屋才過戶,當時296、298號跟伊房子的土地是共有的, 郭阿仁同意他們蓋那邊,他們同意郭阿仁蓋這邊直到現在, 各人管各人的,沒有向他們收租金,他們也沒有跟伊拿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從證人張宏禮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訴外人黃山龍、郭老字 、郭阿仁興建系爭298 、296 、288 號建物之時,係取得渠 等相互間之同意始為興建,於建物完成迄今並未支付土地租 金,而有相互使用土地之事實。
⒊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既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黃山龍、郭老字 、郭阿仁並無土地交互使用之事實,則兩造於原審自認訴外 人黃山龍、郭老字間就系爭298、296號建物與坐落土地有交 互使用土地之事實,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以該自認之事實 為認定依據。
㈢上訴人以系爭298號建物占有系爭217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與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交互使用土地,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又未 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亦不能認為互易,衡其性質應屬互為 租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 為租賃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 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42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後則規定:「出租 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 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因該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具有債 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 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故修正後增列第2項規定,就超過5 年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 法明確,且可防免弊端(見修正立法理由意旨)。但就修正 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有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因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 法律之安定性,就修正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或 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 有明文。系爭298 號建物所有人黃山龍於58年7 月5 日死亡 ,由繼承人繼承後,其中持分7 分之1 部分嗣後由被上訴人 陳炳戎於89年12月7 日買受取得,系爭298 號建物現為訴外 人黃山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素娥黃素月黃萬全、黃 萬傳、黃萬福黃萬壽與被上訴人陳炳戎所共有(見原審卷 一第24、25頁建物登記簿謄本)。另217 地號土地中共有人 郭老字於73年3 月15日死亡,由訴外人郭春風郭春波、賴 漢彬、賴玉雯賴永順賴永和所繼承(見原審卷二第91、 92頁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188 至196 頁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嗣後即由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 賴玉雯持分部分。而民法第425 條所稱所有權讓與之情形, 包括強制執行拍賣之所有權移轉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613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據民法第425 條第1 項、第 426 條之1 規定,於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下,土地、建 物所有權移轉時,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系爭 217 地號土地與其上系爭298 號建物之租賃關係,即由上訴 人當然繼受土地出租人地位。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298 號建物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217 地號土地, 業經前述,其占有因具有合法之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責任,自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19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 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30 元 (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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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