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曉薇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碧惠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譚珮玲
樓
譚正中
譚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譚正中應給付被繼承人陳碧惠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確認被告譚正中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代墊醫療及生活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陸佰零陸元之債權,及被告譚正中主張被繼承人陳碧惠喪葬費用及保全遺產費用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由遺產支付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譚正中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被告譚正中應給付被繼承人陳碧惠之全體繼 承人新臺幣(下同)3,062,077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確認被告譚正中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代墊3,003,677 元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譚正國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代墊17 4,493 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譚珮玲為被繼承人 陳碧惠代墊25,000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2頁 背面)。嗣於106 年11月29日當庭並具狀擴張聲明、為 :確認被告譚正中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代墊3,053,677 元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譚正國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代墊 193,693 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4
頁背面)。又於107 年3 月9 日具狀縮減聲明為:確認 被告譚正國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代墊153,579 元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再於107 年6 月13日 具狀縮減聲明、為:確認被告譚正中為被繼承人陳碧 惠代墊3,440,670 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譚正國 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代墊138,579 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 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又於107 年6 月20日當庭縮減聲明 為:確認被告譚正中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代墊3,201,805 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另於107 年8 月8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譚正中為被 繼承人陳碧惠代墊醫療費用及陳碧惠生前生活支出費用共1, 829,155 元之債權,及被告譚正中主張被繼承人陳碧惠喪葬 費用及保全遺產費用共1,372,650 元由遺產中支付之請求權 均不存在。確認被告譚正國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代墊醫療費 用共1,754 元之債權,及被告譚正國主張支出被繼承人陳碧 惠喪葬費用共136,825 元由遺產中支付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譚珮玲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代墊25,000元之債權不 存在(見本院卷二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陳碧惠於100 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譚 珮玲、譚正中、譚正國共三人,陳碧惠死亡時遺有如起訴狀 附件1 遺產清冊所示之遺產。而陳碧惠生前於100 年10月19 日曾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鈞院104 年度司繼 更一字第3 號選任原告黃曉薇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由原告負 責執行遺囑內容等事宜。原告依系爭遺囑第一條意旨應將原 告郵局帳戶之定存款項分配予被告譚正中、譚正國各1,500, 000 元及被告譚珮玲1,000,000 元後,所餘款項用以支付被 繼承人陳碧惠之醫療費、喪葬費。然被告譚正中前於100 年 12月5 日將被繼承人陳碧惠郵局帳戶內其中定存本息合計4, 355,000 元領出存入自己之帳戶內。原告嗣雖發函催告被告 譚正中將上列遺產交付予原告,詎被告譚正中覆以上列遺產 應扣除伊支付被繼承人陳碧惠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 代墊被繼承人陳碧惠生前之生活支出費用、被繼承人陳碧惠 遺物保全等費用,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表示除105 年12月6 日交付予原告之1,292,923 元外,已無遺產留存而拒絕交付 其領走之被繼承人陳碧惠遺產3,062,077 元。 今原告尚未按系爭遺囑內容執行遺產之分配,被告譚正中現 持有之陳碧惠遺產3,062,077 元仍屬公同共有,各繼承人自
不得自行處分遺產;且依系爭遺囑之分割方法,需先將郵局 存款分配予譚正中及譚正國各1,500,000 元、譚珮玲1,000, 000 元後,再行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用,被告譚正中縱有為 被繼承人代墊費用(假設語氣),亦不得違反分割方法先行 扣除,更無拒不交出致妨礙遺囑執行人職務執行之理由。為 此,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予被 繼承人陳碧惠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基於遺囑執行人管理遺 產之職務代為受領。又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 告譚正中於100 年12月5 日將前揭遺產取走,是應自受領時 即100 年12月5 日起將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另被 告譚正中雖表示欲主張抵銷而拒絕返還3,062,077 元云云, 惟被告譚正中於被繼承人陳碧惠生前將陳碧惠之郵局存款自 行領出存入自己帳戶,本即應予返還,現全體繼承人又尚未 對陳碧惠遺產為分割,故陳碧惠對被告譚正中之不當得利債 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其債之性質應屬不能抵銷; 況本件系爭遺囑訂有分割方法,亦應先將遺產返還後始得分 割。是以,被告譚正中自不得於遺產未分割前,遽予主張抵 銷而拒絕返還被繼承人陳碧惠之遺產。
關於確認被告譚正中、譚正國、譚珮玲三人各自主張之債權 或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之遺囑執行人,依法本具有管理及為 執行上必要行為之權限。因被繼承人陳碧惠於系爭遺囑第一 條意旨已言明應自其郵局存款中先分配譚正中及譚正國各1, 500,000 元、譚珮玲1,000,000 元後,再自其郵局存款給付 醫療費、喪葬費,顯見已對遺產訂有分割方法;又系爭遺囑 第三條訂有將屏東林邊土地為遺贈之內容,依法亦需以遺產 清償債務後始得執行系爭遺囑。惟被繼承人陳碧惠亦未於系 爭遺囑就是否有留有債務等事實加以交代,被告三人對此亦 生齟齬,被告三人各自主張之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顯生爭 議,致原告迄今無法為系爭遺囑之執行,對原告遺囑執行之 權限暨被告等人繼承法律關係均產生不安之狀態,可見實有 確認之利益。
不爭執事項:
就被告譚正國部分:譚正國所主張之代墊費用明細表所列項 目共138,579 元均已提出付款收據;惟被告譚正中對其中高 雄市萬德禪寺捐贈單1,000 元尚有疑義,故扣除該部分後, 其餘項目合計137,579 元不爭執。
就被告譚正中部分:
死亡喪葬費用部分:殯葬規費19,650元已提出收據,不爭執
;塔位及生前契約中禮儀生命120,000 元部分已提出收據, 不爭執。
死亡祭祀暨雜項支出:被告譚正中就此項目共主張20,000元 ,然其中13,000元,於起訴前被告譚正國及譚珮玲對被告譚 正中曾給付一次頭七法會7,000 元及一次三七法會6,000 元 均無異議,原告亦未提出爭執,故此費用應不在本件起訴確 認範圍。
其他死亡祭祀雜項支出不爭執部分:100 年10月11日640 元 、101 年1 月6 日1,440 元、101 年1 月17日禮儀收入收據 2,230 元。
醫療期間雜項支出23,549元,已提出收據,不爭執。 爭執事項:
被告譚珮玲主張代墊立遺囑律師費及證人費用25,000元,雖 已提出收據,兩造對此收據形式上亦不爭執;惟被告譚正中 對此金額仍認無法證實譚珮玲有此欠款,故就此尚有疑義而 待釐清。
被告譚正國所主張之代墊費用明細表之高雄市萬德禪寺捐贈 單1,000 元,被告譚正中提出被繼承人陳碧惠安葬不在高雄 之疑問,故就此尚有疑義而待釐清。
被告譚正中部分:
死亡喪葬費用中,塔位及生前契約中塔位160,000 元部分被 告譚正國及譚珮玲對塔位目前登記於被告譚正中名下有爭執 ,是就塔位費用160,000元尚待釐清。
死亡祭祀暨雜項支出中,法會法師費用7,000 元無收據,尚 難核實;紙扎義肢1,000 元,被告譚正國及譚珮玲認該收據 上未載明日期而難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之喪葬費用, 故就此部分尚有疑義;其他死亡祭祀雜項支出,鈞院卷一第 110 頁上半部收據未能確認日期,鈞院卷一第111 頁上半部 收據未能確認日期,第三張收據時間為104 年4 月4 日,距 陳碧惠辭世甚久,尚難核實,鈞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收據 時間為104 年至106 年間,距陳碧惠辭世甚久,品名亦均為 水果,尚難核實。
醫療費用支出176,346 元,證據為費用通知單或繳費通知單 無法確認已繳納,是尚待釐清。
醫療期間看護費用90,000元及被告譚正中擔任看護支出50,0 00元皆無收據,尚難核實。
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生活支出費用1,489,260 元無收據,尚難 核實。另被告譚正國指出伊與譚珮玲平日均有給予被繼承人 陳碧惠生活費及零用金,無須被告譚正中代墊;況被告譚正 中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陳碧惠曾向被告譚正中借
貸或請被告譚正中代墊其生活支出費用,故被告譚正中之主 張似尚難採憑。
被繼承人遺物保全支出1,015,000 元,被告譚正中雖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惟租約承租人為譚正中,譚正中亦自陳其生活 起居都位於該房屋,故尚難採憑。
被繼承人生前物品搬遷處理費30,000元,尚未發生且似無必 要,此部分主張尚非合理。
五兩金條,如遺囑無法執行請求以238,865 元折抵,如無法 執行應屬無此遺產可供執行,此部分主張應不得於本件請求 ,亦非本件確認範圍。
綜上,被告譚正中拒絕交付被繼承人陳碧惠遺產,且前揭債 權或請求權是否存在亦生爭議,原告迄今無法執行系爭遺囑 ,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利被繼承人陳碧惠遺囑之執行 ,爰聲明:被告譚正中應給付被繼承人陳碧惠之全體繼承 人3,062,077 元,及自100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確認被告譚正中為 被繼承人陳碧惠代墊醫療費用及陳碧惠生前生活支出費用共 1,829,155 元之債權,及被告譚正中主張被繼承人陳碧惠喪 葬費用及保全遺產費用共1,372,650 元由遺產中支付之請求 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譚正國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代墊醫療 費用共1,754 元之債權,及被告譚正國主張支出被繼承人陳 碧惠喪葬費用共136,825 元由遺產中支付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譚珮玲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代墊25,000元之債權 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譚正中以:
不爭執被告譚正國代墊金額129,579 元,而非原告所言137, 579 元。
爭執事項:
原告部分:
遺產應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剩餘之財產,而非死亡前一年之 報稅金額,且遺囑提示日乃於被繼承人死亡一個多月後,伊 方才知曉遺囑之存在。被繼承人陳碧惠於死亡前,因住院醫 療看護及生活所需,早已提領存款支用,並非死後提領使用 ,原告僅以國稅局對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年的核課遺產稅之財 產核課資料,未經核實確認,逕認其為遺產金額,有欠公允 ,故否認之。
伊原為被繼承人陳碧惠女士生前財務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 財產,並運用其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照護開銷,及死後喪 葬祭祀所有費用和負債之支出,並非如原告所言無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任遺囑執行人,伊於同年12月 6 日已將被繼承人死後剩餘遺產移交原告管理;然原告於10 6 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要求自提領存款日100 年12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要求不合情理。又被 繼承人身故後,另二位繼承人要求立即依遺囑支付遺產,當 時伊並未拖延,或避不見面,並表示願依照遺囑內容支付二 人合計2,500,000 元,然二人拒絕後繼以刑事侵佔及偽造文 書訴訟,控告伊數年;伊知繼承人各方對遺產金額認知存有 爭議,因而向原告主張調解,共同協商解決,並且應允依照 協商結果辦理遺囑事宜,然因另二位繼承人不肯調解作罷。 是伊乃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管理者,提取存款支應被繼承人生 前醫療看護費用及死後喪葬開銷,於法有據。遺囑無法即刻 執行乃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照護及死後喪葬費用 認知有差異所致,無法以侵佔或無因管理苛責伊,甚至請求 伊支付被繼承人生前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原告雖為遺囑執行人依法擁有管理遺產之權限,然遺囑執行 人同時有交付遺產之責;故於法院確認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及 相關可以認列費用之時,原告立即能確定各個繼承人可繼承 之現金金額。然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要求一人代為領受全 部金額,而非請求伊交付扣除其應繼承分之不足數,實無道 理。
被告譚珮玲部分:被告譚珮玲所稱之立遺囑律師費及證人費 用匯款單時間為母親尚在人世,且母親亦未提及積欠被告譚 珮玲相關費用;匯款單據僅能說明其曾匯款給該律師,然無 法證明律師費非被繼承人交付現金後,委請其代為匯款;被 告譚正國、譚珮玲二人宣稱母親當時身無分文,實則不然。 首先本人出國前均留下20,000、30,000元現金做為生活費及 臨時應急所需;其次,被告譚珮玲匯款時間,本人早已返臺 並且照顧母親住院一切開銷,母親若有積欠被告費用亦會於 其遺囑內言明。
被告譚正國部分:被告譚珮玲、譚正國與原告往來書信中曾 提及之前三個七,本人確實有參與並且支付相關費用,然被 告譚正國仍舊聲稱其墊付二七、三七祭祀合計8,000 元,並 否認本人所有法會支出。據慈恩園人員指出單據於去年12月 一併寄送給被告譚正國,無法再行開立收據,僅提供本人慈 恩園頭七、二七、三七法會副本收據為憑;其次,高雄市萬 德禪寺之捐贈單1,000 元,該寺院位於高雄市,而母親安奉 於臺北慈恩園,顯與清明掃墓祭祖無關。
被告譚正中部分:
死亡喪葬費用:被繼承人已使用塔位160,000 元之使用權狀
問題,依據該公司規定,塔位使用權狀只准許登錄在一個人 名下,無法分割並分別登錄三人名下。塔位使用權狀雖登記 在本人名下,然確實為被繼承人目前使用中。然本人願配合 鈞院指示,將使用權狀移轉至鈞院指定之繼承人名下。 死亡祭祀暨雜項支出:紙扎義肢收據1,000 元係慈恩園於法 院開庭後,本人依照當日該公司收費明細表,要求補發之單 據。事過多年,該公司配合之紙扎廠商無法確知當時日期, 因而收據未填日期,由當事人填寫;然本人不願代填單據日 期,即以單據原樣提示;其他祭祀雜項單據15,690元均有單 據留存,然如普渡供品牲禮等,一般攤商並無給予收據。祭 祀非僅指死亡當下禮拜先人之行為,上述單據商品均在清明 或中元節日前夕所購置,而攤商無給單據之供品則無法提示 。
醫療費用支出176,346 元:原告和其餘被告以收費通知單不 代表醫院費用已支付,懇請庭上清查被繼承人陳碧惠是否於 署立雙和醫院尚有積欠醫療費用,並擔保如有積欠願獨力償 還。
醫療期間看護費用90,000元及被告譚正中看護費用50,000元 :看護費用90,000元為每月30,000元,共計3 個月,已交付 繼承人譚珮玲。此費用雖無收據,然被告另二人於控訴本人 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偵查時,二人已承認全然收取,然被 告譚珮玲於民事庭僅承認收取70,000元,並且否認被告本人 擔任看護之勞務支出50,000元,稱週五晚上和國定例假日時 期為被告譚正國和譚正中共同看護,然已有證人證詞可證明 ,實際上例假日等時刻,僅有被告譚正中一人照料病患,譚 正國並未參予,被告譚正中支付勞務,所言有據。 償付本人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生活支出費用1,489,260 元:依 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臺北市居民估算,代墊期間 共計10年,依5 年追索權核算債務金額,並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依法行使抵銷權。被繼承人生前為被告本人獨力扶養,不 僅有證詞證實外,被繼承人的存摺往來紀錄亦可證明,被繼 承人生前並無任何經常性支出,甚至可謂無支出之情況,故 無被告另二人所稱,被繼承人生前乃自行負擔生活所需。 被繼承人遺物保全支出:被繼承人往生後,本人依舊承租被 繼承人生前住所,現場仍然完整保存被繼承人遺物迄今,故 每月房舍租金14,500元,自101 年1 月至106 年12月共72個 月,合計1,015,000元。
被繼承人生前物品搬遷處理費:目前未發生,然此為處理被 繼承人遺物必定產生之費用,預估30,000元。 遺囑中囑明贈與黃金五兩乙條:本項係遺囑明定內容,查核
遺產情況應為遺囑執行人工作事項,而非交辦繼承人自行查 報,原告提供予法院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中,原告明知法院 已認定本人物品非被繼承人財產,卻仍將之納入遺產清冊內 容,請諭令原告排除不當行為;然倘若遺囑無法執行此項目 ,請求依照市價壹臺兩47,773元現金折抵,共計238,865 元 綜上,伊現有存款恐無法全額支應原告所求金額,若依鈞院 判決,伊仍有差額必須交付,懇請應允扣除伊繼承額度後, 依差額補齊餘欠金額,爰聲明:駁回原告第1 項訴之聲明。 被告譚正國以:
不爭執被告譚正中主張代墊費用合計為180,509 元;被告譚 珮玲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陳碧惠律師費用25,000元。 陳碧惠遺囑中,有關郵局存款指示明確,被告譚正中虛構的 被繼承人生前生活支出費用、被繼承人遺物保全支出、被繼 承人生前物品搬遷處理費和黃金五兩金條乙條贈與等,皆未 在被繼承人陳碧惠遺囑有關郵局存款分配意旨「其他支付」 費用項目內。然被告譚正中自知有陳碧惠遺囑迄今,不作為 執行遺囑且企圖阻止遺囑被執行,意圖將被移轉占有的陳碧 惠遺產如自身財產使用,提供虛假單據如醫療費用支出176, 346 元、單據影本作法會法師費用20,000元的單據和與本案 主題無相關且無單據之費用,如陳碧惠生前生活支出費用、 遺物保全費用、搬遷遺物處理費和黃金乙條五兩等,拒絕遺 囑執行人的「遺產交付」要求,以莫須有的債權,主張抵償 和抵銷,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故伊整理不同意譚正中相關 費用如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
至伊代墊慈恩園二七祭祀7,000 元和三七祭祀部分有單據及 被告譚珮玲為證;其次101 年2 月21日慈恩園清明法會1,00 0 元,亦有伊與慈恩園顏秀卿報名對話紀錄、慈恩園陳碧惠 立牌圖、107 年中元普渡報名圖、清明節與中元節祭祀報名 收據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6-98 頁)。
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第3 項訴之聲明。
被告譚珮玲以:
不爭執部分:
被告譚正國:同意其代墊被繼承人陳碧惠醫療、喪葬、祭祀 費用138,579 元。
被告譚正中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喪葬、祭祀等費用,殯 葬規費19,650元、生命禮儀契約120, 000元、法會法師費用 13,000元、其他死亡祭祀雜項支出4,310 元、醫療期間雜項 支出23,549元,合計180,509 元。 僅爭執被告譚正中部分:
塔位權狀160,000 元:鈞院曾要求被告三人處理此事,伊與
被告譚正國都已簽署、用印慈恩園文書「塔位權狀共同持有 和管理聲明書」,惟被告譚正中故意不完成,故伊不同意以 公同共有遺產,買單一繼承人譚正中名下財產權之塔位權狀 。
二七法會法師費用7,000 元:係被告譚正國支付,有收據且 為伊在場見證。
紙紮義肢1,000 元:單據無消費日期,且當初伊與被告譚正 國跟慈恩園提議要替被繼承人陳碧惠做紙紮房和腿時,被告 譚正中是持反對意見不願意支付。
其他死亡祭祀雜項支出15,690元:不同金額13,234元,詳如 附件二(見本院卷二第75頁),編號11至18共8 件爭執。 醫療費用支出176,346 元:被告譚正中所提為費用通單或繳 費通知單,非正式收據。
醫療期間看護費用90,000元及被告譚正中看護費用50,000元 :費用自100 年10月起算,被告譚正中沒有一次付清而是分 數次,伊有詳實記錄,加總為70,000元,已由被繼承人郵局 存款支付,被告譚正中所言非實;其次,被告譚正中非留職 停薪、沒有固定時間、非長期、沒有強制性義務,何來給薪 ?
被繼承人生前生活支出費用1,489,260 元:伊與被告譚正國 平常和節日都會給母親生活零用,被告譚正中要向其他被告 要尊親屬扶養費,非今日開庭主題,應另尋法律途徑處理。 被繼承人遺物保全支出1,015,000 元:遺物只須處理,不須 保全,被告譚正中在未知被繼承人立有生前遺囑時,主張陳 碧惠遺物和遺產都是他的,在母親過世後,譚正中將伊與譚 正國當賊一樣,不准伊等進入其宿舍處理母親遺物,遺物是 否如被告譚正中所述為被繼承人衣服和傢俱,尚有爭議。 被繼承人生前物品搬遷費用30,000元:如原告所述,未來費 用不得納入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之中。
被告譚正中主張遺囑中載明應贈與其黃金五兩一條,若無法 執行一兩以47,773元折抵云云,惟如原告所述,查無被繼承 人遺囑遺產,則無法執行。又在刑事偵查庭調查時,在被告 譚正中名下臺灣銀行保險箱查獲有被繼承人生前金飾,除黃 金五兩壹條外,尚有女性戒指、金項鍊及手鐲等共計27件, 被告譚正中稱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所言非實。 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第4 項訴之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 頁):
被告譚正國支出被繼承人陳碧惠醫療、喪葬、祭祀費用129, 579 元。(即本院卷一第95頁合計金額扣除被告譚正國不請
求之100 年9 月17日看護費用15,000元,再扣除兩造爭執之 編號8 、10、23款項)。
被告譚正中支出被承人醫療、喪葬、祭祀費用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103 頁):
殯葬規費19,650元。
生命禮儀契約120,000元。
法會法師費用:13,000元(原告稱起訴前已不爭執,不在確 認範圍)。
其他死亡祭祀雜項支出:100 年10月11日640 元、101 年1 月6 日1,440 元、101 年1 月17日2,230 元。 醫療期間雜項支出:23,549元。
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54 頁):
原告請求被告譚正中給付被繼承人陳碧惠全體繼承人3,062, 077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被告譚正國代墊被繼承人款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5頁編號 8、10、23):
100 年12月21日二七祭祀7,000元? 100 年12月22日三七祭祀1,000元? 101年2月21日清明法會1,000元? 被告譚珮玲是否代墊被繼承人款項立遺囑費用25,000元? 被告譚正中是否代墊被繼承人款項、相關請求部分: 塔位160,000元?
法會法師費用7,000元?
紙紮義肢1,000元?
其他死亡祭祀雜項支出15,690元?
醫療費用支出176,346元?
醫療期間看護費用90,000元?譚正中看護費用50,000元? 被繼承人生前生活支出費用1,489,260 元? 租屋保全遺物支出1,015,000 元?
被繼承人生前物品搬遷費用30,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譚正中應給付被繼承人陳碧惠全體繼承人2,757,117 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主張:被告譚正中前於100 年12月5 日將被繼承人陳碧 惠郵局帳戶內其中定存本息合計4,355,000 元領出存入自己 之帳戶內,原告嗣雖函請被告譚正中將上列遺產交付予原告 ,詎被告譚正中覆以上列遺產應扣除其支付被繼承人陳碧惠 之醫療費等費用,除105 年12月6 日交付予原告之1,292,92 3 元外,已無遺產留存而拒絕交付其領走之被繼承人陳碧惠 遺產3,062,077 元,今原告尚未按系爭遺囑內容執行遺產之
分配,被告譚正中現持有之陳碧惠遺產3,062,077 元仍屬公 同共有,各繼承人自不得自行處分遺產,且系爭遺囑定有分 割方法,被告譚正中縱有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假設語氣) ,亦不得違反該分割方法先行扣除,更無拒不交出致妨礙遺 囑執行人職務執行之理由,故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依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譚正中自受領該筆款項 之100 年12月5 日加計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陳碧惠全體繼承 人,並由原告基於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之職務代為受領等語 。被告譚正中辯稱:原告僅以國稅局對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年 的核課遺產稅之財產核課資料,未經核實確認,逕認其為遺 產金額,有欠公允,故否認之;伊原為被繼承人陳碧惠女士 生前財務管理人,管理並運用被繼承人財產,提取存款支應 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看護費用及死後喪葬開銷,於法有據,並 非如原告所言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任遺 囑執行人,伊於同年12月6 日已將被繼承人死後剩餘遺產移 交原告管理,遺囑無法即刻執行乃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生 前醫療照護及死後喪葬費用認知有差異所致,原告起訴請求 自100 年12月5 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不合理;原告雖為 遺囑執行人依法擁有管理遺產之權限,然遺囑執行人同時有 交付遺產之責,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要求一人代為領受全部 金額,而非請求伊交付扣除其應繼承分之不足數,實無道理 等語。經查: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 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定有明 文。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 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 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 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7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經選任為遺囑人陳碧惠之遺囑執 行人,有104 年度司繼更一字第3 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29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以遺囑執行人名義,請求占有遺產之人交付與遺囑 有關之遺產。又被告譚正中並不否認原告所指其於100 年12 月5 日提領被繼承人陳碧惠款項4,355,000 元,且於105 年 12月6 日將其中1,292,923 元交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82頁),僅辯稱其餘款項業已代墊被繼承人陳碧惠醫療、喪 葬、祭祀等費用,而拒不交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譚正中 給付被繼承人陳碧惠全體繼承人所餘3,062,077 元(計算式
:4,355,000 -1,292,923 =3,062,077 ),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核屬有據。
被告譚正中辯稱:伊原為被繼承人陳碧惠女士生前財務管理 人,管理並運用被繼承人財產,提取存款支應被繼承人生前 醫療看護費用及死後喪葬開銷,於法有據,並非如原告所言 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為遺囑執行人依法擁有管理遺產之 權限,然遺囑執行人同時有交付遺產之責,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要求一人代為領受全部金額,而非請求伊交付扣除其應 繼承之不足數,實無道理等語。經核,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 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 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應由 遺產支付,始符法制。被繼承人陳碧惠於100 年12月13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其於死 亡前約2 個月之100 年10月19日書立遺囑,其中第一點記載 :「本人於郵局內定存伍佰萬元整,現係由譚正中保管,由 譚正中及譚正國二名兒子各分得壹佰伍拾萬元,由譚珮玲分 得壹佰萬元,其於(應為餘之筆誤)由三名子女為我支付醫 療費及喪葬費,並為我祭祀」等語,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6頁),則依其上所載內容,被繼承人陳碧惠 將其郵局內定存5,000,000 元交由被告譚正中「保管」。 又被告譚正中提領之款項既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交其保管,自 屬被繼承人陳碧惠之遺產,被告譚正中支出被繼承人陳碧惠 喪葬費用共304,960 元(計算式:19,650+120,000 +4,31 0 +160,000 +1,000 =304,960 ,即兩造不爭執被告譚正 中支出之死亡喪葬祭祀費用,及兩造雖爭執然經本院認定被 告譚正中確有支出之喪葬祭祀費用,詳如後述),依上開規 定,自得由被繼承人陳碧惠遺產中扣除,被告譚正中此部分 之主張,應可採信。至被告譚正中主張其餘喪葬祭祀、遺 物保全等支出及代墊之醫療、生活費用,經本院認定並不可 採(詳如後述),其主張此部分款項應自其提領款項中扣除 ,並非可採。綜上,被繼承人陳碧惠將存款交由被告譚正
中保管,然其生前就此筆款項得請求被告譚正中返還,其死 亡後,其對被告譚正中之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譚 正中拒不返還,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自得請求被告譚正 中交付扣除其支出喪葬費用後之款項給全體繼承人,並由遺 產管理人代為受領。
被告譚正中又辯稱: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任遺囑執行人, 伊於同年12月6 日已將被繼承人死後剩餘遺產移交原告管理 ,遺囑無法即刻執行乃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照護 及死後喪葬費用認知有差異所致,原告起訴請求自100 年12 月5 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不合理等語。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譚正中返還上開金額應加計自提 領之日即100 年12月5 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查,被繼承 人陳碧惠之遺囑記載將存款交由被告譚正中保管,業如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