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鄭雅亭
訴訟代理人 鄭木成
李芳春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福榮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1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7年10月1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 給原告55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 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106年7 月4日以書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6年賠議字第 1號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警察特 考)及格,並於104年12月18日至106年1月10日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三峽營區(下稱系爭營區)接受訓練 。而於105年12月8日10時至12時,被告進行「組合警力訓練 -地形地物演練」課程,並在系爭營區司令台前擺放供公務
使用之輔助教具「窗臺基座」(下稱系爭基座),以供學員 模擬攻堅射擊訓練使用,惟當時風大,被告竟未派學員腳踏 系爭基座底部,以加強固定避免風吹倒塌。嗣於當日11時許 ,原告行進至系爭基座前,因一陣強風將系爭基座吹倒,壓 到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合併腓骨骨折、左側外 踝骨折、左側外踝韌帶損傷之傷害,被告管理系爭基座顯有 欠缺。
二、又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78,565元及預估取出鋼片費用25,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先 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清泉醫院、生原中醫診所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78,565元,且嗣後尚須取出鋼片,預估所需費用25 ,000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10,500元及營養品費用19,63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須購買氣動型足踝護具及專業護踝使用,因 此支出10,500元;且須補充高蛋白及鈣質營養品,而支出19 ,630元。
㈢交通費34,357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5年12月8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無法 自行駕車或搭車,須委由家人駕車接送往返住家與系爭營區 、臺中榮民總醫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組,因此支出交 通費用34,357元。
㈣看護費用118,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須 他人全日照顧36天;自106年2月1日起106年2月28日止,須 他人日間照顧28天,以全日照顧每日2,400元計算、日間照 顧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118,000元之損害。 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2,000元:
原告嗣後分發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組上班,每月薪資4 萬元,因上開傷害自106年6月22日至106年8月29日止,因腳 痛無法上班69天,共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2,000元。 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0,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不能久站,其後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 12月31日止,覓得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民國小代課老師職務 ,每月薪資2萬元,每月減少薪資2萬元,共計受有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8萬元。
㈦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歷經手術及復健,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558,05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原告55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基座係單純作為系爭營區學員受訓之教具使用,並非以 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開放民眾使用,故系爭基座自非屬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則原告以系爭 基座管理有欠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
二、再者,系爭基座係比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維安 特勤隊之規格製作,該特勤隊自77年起使用相同規格基座訓 練未曾發生倒塌事故,且系爭基座重達150公斤,右側底下 兩個活動輪並設置有固定夾,可下壓進行固定,另一側輪子 即無法轉動,此業經證人即被告總隊之小隊長簡榮生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就系爭基座穩固已進行防止 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風速為每秒2.3至 2.4公尺,依現行「蒲福風級」標準為2級輕風,並未發布強 風預警,縱有瞬間陣風,被告亦無從預測並進行防止系爭基 座倒塌,故被告管理系爭基座自無任何欠缺。
三、至於證人即被告總隊之教官許哲祐請學員站立在系爭基座後 方,主要目的僅係讓學員模擬歹徒,增加測驗者臨場感,非 為增加系爭基座之穩固性,此業經證人許哲祐、被告總隊之 教官吳長祐、原告同期之學員吳育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派學員腳踏系爭基座底部以增加穩 定度云云,實非可採。
四、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項目,其中醫療 費用73,955元、醫療用品費用10,500元,非屬必要;營養品 費用並未全部提出單據,且均非屬必要;又原告未就近就醫 ,所增加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且原告若未受傷本即須往返 住家、工作場所,所生交通費用,核與上開傷害無關;而依 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所受傷害僅須日間看護 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故原告請求超過36,000元 部分,即非有據;另原告係於105年12月19日進行手術,依 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影響原告工作為術後3個月 ,然原告係於106年6月自行離職,足認與上開傷害無關,其 請求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非有據;再者,原告並 未舉證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其請求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又原告延至105年12月19日始進行手術治療,致損害擴大, 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於104年警察特考及格,並於104年12月18日至106年1月 10日在系爭營區接受訓練。
㈢於105年12月8日10時至12時被告進行「組合警力訓練-地形 地物演練」課程,並在系爭營區司令台前擺放輔助教具之系 爭基座,以供學員模擬攻堅射擊訓練使用,於當日11時許, 原告行進至系爭基座前,因強風將系爭基座吹倒,壓到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合併腓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 、左側外踝韌帶損傷之傷害。
㈣系爭基座規格為長243公分、寬90公分、高180公分、重150 公斤。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基座之管理有欠缺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8,052元,有無理由? ⒈請求醫療費用78,565元及預估取出鋼片費用25,000元,有無 理由?
⒉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0,500元及營養品費用19,630元,有無理 由?
⒊請求105年12月8日至106年6月22日交通費34,357元,有無理 由?
⒋請求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2月28日看護費用118,000元,有 無理由?
⒌請求106年6月22日至106年8月29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2,0 00元,有無理由?
⒍請求106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0,0 00元,有無理由?
⒎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就醫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 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以系爭基座之管理有欠缺為由,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凡供公共 使用或公務使用,事實上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 人所有或設置、管理狀態,且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 之設施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 國家因公行政目的,提供予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其所有或 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且其特徵在於公開性即 公眾性,不以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為限,只要開放對象可供 一般人或可得確定之團體,即為已足。而行政機關內部使用 之設備、器具等公物,除非該公物具有對外之開放性,並有 造成不特定之人民受到侵害之危險,已產生對外之公共性質 ,始例外認為亦屬公共設施外,單純供機關內部使用之公物 ,僅供特定人使用,具有內部封閉性,而不具有公開性,自 非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
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基座係供公務使用,為公有公共設施云云 。然系爭基座係固定放置在系爭營區之司令台後方之露天處 ,僅於被告所屬警察特考及格學員,進行「組合警力訓練- 地形地物演練」課程及測驗時,始將系爭基座推置司令台前 作為輔助教具使用,且於上課及測驗過程,均須教官在場進 行教學及考核等情,業經證人簡榮生、許哲祐、吳長祐、吳 育全於107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34、241、243、248至249、251、255、258頁),足證系爭 基座為被告內部設置之教學設備,係供被告所屬內部特定學 員輪流訓練及測驗使用之設備,非系爭營區內或外之任何人 均得任意使用,即系爭基座係為少數特定人之特定目的所設 置,並未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而 不具有公共設施所應具備公開性之要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 判決意旨,系爭基座自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 有公共設施。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基座為公有公共設施 云云,難認有據,被告以前詞否認,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基座既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則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有關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8,052元,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之爭點,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8,0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8,4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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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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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原告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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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吳育全旅費 │1,638元 │原告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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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8,4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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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