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仁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超騰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5,36 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依附件所示之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