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41號
SLDV,105,重訴,541,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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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王清鉉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被   告 周昕穎 
訴訟代理人 游惠敏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張
      家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被   告 季小紅 
      周仕評 
      周奕馨 
      蔡秋菊 
      戴維毅 
      吳煇煌 
      吳煇堂 
      周伯勳 
追加被告  王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張家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張朝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張家榮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死亡,原告於 107 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北市榮民服務處) 承受訴訟,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88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79 、122-125 頁,卷 二第48-58 、63-64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意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嗣被告陳秋菊將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王振明,原告即追加王振明為被告 (本院卷一第130 、210 頁);又因張家榮生前尚未就繼承 自張朝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復於訴訟中死亡 而由被告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另 追加聲明為:被告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張家榮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張朝枝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 第88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標的有合 一確定必要,而追加被告王振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北市榮民服務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按如附表1 所示之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被告季小紅、周仕 評、周奕馨周昕穎周伯勳蔡秋菊戴維毅吳輝堂 、吳輝煌王振明亦均同意為分割,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 2 、5 、6 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方 式為合併分割。又張家榮生前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張 朝枝唯一繼承人,惟迄今仍未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張家榮又於訴訟中死亡,被告北市榮 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北市榮民服務處張朝枝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繼承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北市榮民服務處應就張朝枝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 附圖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季小紅周仕評周奕馨蔡秋菊戴維毅吳煇煌吳煇堂周昕穎周伯勳王振明均稱:同意系爭土地 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為合併分割等語。




(二)被告北市榮民服務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第1 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 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 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 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之一張朝枝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於原告起 訴後,其繼承人僅存張家榮,且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79 、122-12 5頁 );而張家榮為被告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在臺單身退除 役官兵,並無其他繼承人,嗣張家榮於訴訟中之106 年8 月13日死亡,依首開條文規定,應由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 法定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889 號卷宗查核屬實;因張家榮自 張朝枝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今仍未為繼承登記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併請求被告北市榮民服務處先就張家榮繼承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2 、5 、6 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法院裁判分割土地時,原則上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例外於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時,始得就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於土地上成立新 共有關係。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渠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 權利範 圍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2 、12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合併分割, 而就其分割方案觀之,被告北市榮民服務處係單獨取得如 附圖所示B 、B-1 部分之土地,此2 部分土地之位置相鄰 ,與其他鄰地接壤之界線亦屬方正,被告北市榮民服務處 如欲管理或處分如附圖所示B 、B-1 部分之土地均可一併 為之,可使被告北市榮民服務處使用、收益土地之效用達 最大化;而被告北市榮民服務處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是 本院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對被告北 市榮民服務處而言,應屬合理之分割方式。
3.又除被告北市榮民服務處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其他部 分均非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而係原告另與被告季小紅周仕評周奕馨蔡秋菊、戴 維毅、吳煇煌吳煇堂周昕穎周伯勳王振明分別成 立如附圖所示之新共有關係;而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上開被告等人均以書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81-86 頁) ,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既願意於系爭土地 上形成新共有關係,復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



情形、相對坐落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 素,本院認系爭土地由原告與上開被告按如附圖所示A 、 A-1 、A-2 、C 、D 之部分另成立新共有關係,亦屬合理 之分割方式。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北市榮民服務 處應就張朝枝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5 、6 項之規定,請求將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編號│縣市 │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 │臺北市 │淡水區│興化店│田寮│132 │ │3,550 │⑴王清鉉應有部分3 分之1 │
│ │ │ │ │ │ │ │ │⑵張朝枝應有部分6 分之2 │
│ 1 │ │ │ │ │ │ │ │⑶戴維毅應有部分6 分之1 │




│ │ │ │ │ │ │ │ │⑷周昕穎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 │ │ │ │ │ │⑸周伯勳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臺北市 │淡水區│興化店│田寮│132-1 │ │1,697 │⑴王清鉉應有部分3 分之1 │
│ │ │ │ │ │ │ │ │⑵張朝枝應有部分6分之2 │
│ │ │ │ │ │ │ │ │⑶吳煇煌應有部分12分之1 │
│ 2 │ │ │ │ │ │ │ │⑷吳煇堂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 │ │ │ │ │ │⑸季小紅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 │ │ │ │ │ │⑹周仕評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 │ │ │ │ │ │⑺周奕馨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臺北市 │淡水區│興化店│田寮│133 │ │3,693 │⑴王清鉉應有部分3 分之1 │
│ │ │ │ │ │ │ │ │⑵張朝枝應有部分6分之2 │
│ 3 │ │ │ │ │ │ │ │⑶戴維毅應有部分6 分之1 │
│ │ │ │ │ │ │ │ │⑷季小紅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 │ │ │ │ │ │⑸周仕評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 │ │ │ │ │ │⑹周奕馨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臺北市 │淡水區│興化店│田寮│133-1 │ │97 │⑴王清鉉應有部分3 分之1 │
│ │ │ │ │ │ │ │ │⑵張朝枝應有部分6分之2 │
│ 4 │ │ │ │ │ │ │ │⑶蔡秋菊應有部分6 分之1 │
│ │ │ │ │ │ │ │ │⑷季小紅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 │ │ │ │ │ │⑸周仕評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 │ │ │ │ │ │⑹周奕馨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臺北市 │淡水區│興化店│田寮│136-1 │ │495 │⑴王清鉉應有部分3 分之1 │
│ │ │ │ │ │ │ │ │⑵張朝枝應有部分6分之2 │
│ 5 │ │ │ │ │ │ │ │⑶王振明應有部分6 分之1 │
│ │ │ │ │ │ │ │ │⑷季小紅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 │ │ │ │ │ │⑸周仕評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 │ │ │ │ │ │⑹周奕馨應有部分18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 │王清鉉 │0.333 │
├──┼───────┼──────┤
│2 │北市榮民服務處│0.333 │




├──┼───────┼──────┤
│3 │戴維毅 │0.127 │
├──┼───────┼──────┤
│4 │周昕穎 │0.031 │
├──┼───────┼──────┤
│5 │周伯勳 │0.031 │
├──┼───────┼──────┤
│6 │吳煇煌 │0.015 │
├──┼───────┼──────┤
│7 │吳煇堂 │0.015 │
├──┼───────┼──────┤
│8 │季小紅 │0.035 │
├──┼───────┼──────┤
│9 │周仕評 │0.035 │
├──┼───────┼──────┤
│10 │周奕馨 │0.035 │
├──┼───────┼──────┤
│11 │王振明 │0.009 │
├──┼───────┼──────┤
│12 │蔡秋菊 │0.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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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