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潔明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陸伶萱律師
被 告 何磬明(原名何經明)
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何磬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 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何傳坤為伊之配偶。伊 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與訴外人盛莉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自有資金向盛莉娟買受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屋(即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 用部分即同小段4867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1之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同址地下層編號9 號汽車停車位( 即同小段486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21 之建物 ),暨所坐落基地即同小段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 0000分之498 (嗣於102 年5 月16日分割出同小段18之12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為100000分之498 ,下合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上開停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基於 節稅考量,遂於盛莉娟辦理移轉登記前,與何傳坤口頭約定 逕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何傳坤名下,並於101 年3 月30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因何傳坤業於104 年4 月30日死亡, 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被告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不動產刻經進行都市 更新中,如嗣經換發權利書狀,被告亦應將權利變換後獲配 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為此 ,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執行不能時
,應將系爭不動產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所獲分配之土地及建 築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何傳坤出資購買,何傳坤與原告間 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88至91頁): ㈠原告於101 年3 月20日與盛莉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盛莉 娟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第1 期款為130 萬元,應於簽約時支付;第2 期款為 260 萬元;第3 期款為130 萬元;第4 期款即尾款為780 萬 元,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7 日內支付。
㈡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30日,以同年月20日買賣為原因, 登記在兩造之被繼承人何傳坤名下。
㈢原告曾簽發付款人為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 100 年12月24日、面額10萬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營業 部、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1 月3 日、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盛莉娟,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 期款 。上開支票於101 年1 月4 日,在原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中兌現。 ㈣A 帳戶於101 年1 月2 日,經自原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匯入10萬元;於同年月 4 日,經自原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 帳戶)匯入120 萬元。
㈤原告曾簽發付款人為訴外人臺灣銀行、票號AC0000000 號、 發票日101 年3 月20日、面額26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盛莉娟 ,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 期款。上開支票於同年月22日, 在原告設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下稱D 帳戶)中兌現。
㈥D 帳戶於101 年3 月20日,經自原告設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E 帳戶)匯入200 萬元;於同年月22 日,經自原告設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F 帳戶)匯入100 萬元,及自E 帳戶匯入17萬元。 ㈦原告曾於101 年3 月29日,自C 帳戶匯款130 萬元予盛莉娟 ,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3 期款。
㈧C 帳戶於101 年3 月29日,經自B 帳戶匯入共計110 萬3,31 0 元。
㈨原告曾於101 年4 月5 日,自F 帳戶中匯款380 萬3,543 元 、220 萬1,110 元予盛莉娟,以代償盛莉娟對臺灣銀行之2
筆房屋貸款380 萬3,543 元、220 萬1,110 元(共計600 萬 4,655 元);亦於同年月10日交付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票號 AC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4 月10日、面額179 萬5,345 元之支票1 紙予盛莉娟。原告以此方式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 4 期款,而上開支票於同年月13日,在D 帳戶中兌現。 ㈩D 帳戶於101 年4 月12日,經自E 帳戶匯入180 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費、代書費係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契 稅亦由原告匯款予訴外人即地政士陳明仁。
原告於101 年4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蔡安妍, 約定租金每月1 萬2,000 元。蔡安妍自同年5 月1 日起,按 月將租金匯入原告設在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 年9 月 起,亦按月將租金匯入C 帳戶。
原告於88年間曾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 4 樓之5 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嗣於99年3 月31日將該房地出 售予訴外人,買賣價金為1,800 萬元。後訴外人僑富建築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5 月7 日,匯款1,771 萬4,581 元至 E 帳戶。
何傳坤於90年8 月11日與原告結婚,嗣於104 年4 月30日死 亡。
何傳坤之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226 萬5,201 元;103 年度所 得總額為218 萬6,643 元。
何傳坤之銀行帳戶,有如本院卷三第52至56頁所示資金往來 情形,其中:
⒈何傳坤曾於100 年7 月28日,自其設在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何傳坤合庫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E 帳戶。 ⒉何傳坤曾於101 年1 月5 日,自其設在訴外人澳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 年間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 及負債讓與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後將個人消費金融業務讓與訴外人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何傳坤澳盛帳戶)轉帳98萬9,436 元至E 帳戶。
⒊何傳坤曾於101 年3 月19日,自其設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傳坤臺銀臺中帳戶)轉帳26 0 萬元至E 帳戶。
⒋何傳坤曾於101 年3 月29日,自何傳坤澳盛帳戶轉帳31萬元 至E 帳戶。
⒌何傳坤曾於101 年4 月5 日,自何傳坤臺銀臺中帳戶轉帳10
0 萬元至F 帳戶。
⒍何傳坤曾於101 年4 月6 日,自其設在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何傳坤永豐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E 帳戶。 ⒎何傳坤曾於101 年4 月9 日,自其設在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何傳坤兆豐帳戶)匯款50萬元至E 帳戶。 原告曾於98年10月20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內湖路房地)。 內湖路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由何傳坤合庫帳戶內之金錢扣繳 。
系爭房屋之用電名義人為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 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 係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僅借 名登記在何傳坤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為其個 人財產,且其與何傳坤間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等有利於己之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乃伊以自有資金購買,為伊之個人 財產云云。惟查:
⒈原告係以何傳坤於101 年3 月19日自何傳坤臺銀臺中帳戶匯 入之260 萬元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 期款260 萬元乙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6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第 二期款實質上均為何傳坤出資。次原告於同年月29日用以支
付系爭買賣契約第3 期款130 萬元之資金中,部分係由B 帳 戶各匯入60萬3,310 元、50萬元,共計110 萬3,310 元至C 帳戶後支應,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且有 B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參以何 傳坤恰於同日,自何傳坤澳盛帳戶轉帳31萬元至E 帳戶,而 E 帳戶即旋經轉出50萬元至B 帳戶,有澳盛銀行106 年12月 8 日(106 )澳盛(台執)字第117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星展銀行松山分公司107 年8 月 23日(107 )星展松山發字第1070001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 458 頁)可稽,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 期款實質上亦有部分 為何傳坤出資。再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 期款之資 金中,部分係於101 年4 月5 日由F 帳戶匯款380 萬3,543 元、220 萬1,110 元予盛莉娟支應,而何傳坤適於同日匯款 100 萬元至F 帳戶;又,原告所簽發供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 4 期款之支票,係於同年月13日D 帳戶中兌現,資金來源則 為E 帳戶於同年月12日匯入之180 萬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且有E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而何傳坤亦恰於同年月6 日、同年 月9 日,各匯款150 萬元、50萬元,共計200 萬元至E 帳戶 ,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第4 期款實質上確有部分為何傳坤出資 。據此,顯見原告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人,然價金來源 實質上並非全為原告自有資金,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由 其以自有資金購置而為其個人財產云云,難認屬實,無可憑 採。
⒉原告就此固主張:何傳坤自95年起皆陸續匯款予伊,故何傳 坤於101 年3 月19日、同年月29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月 6 日、同年月9 日之匯款,係為照顧伊所為贈與,並非因購 屋所為給付云云。查何傳坤自95年間起至101 年1 月5 日, 均陸續匯款予原告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54至56、86、90至91頁),且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6 年7 月5 日臺中營密字第10650032541 號函檢送之何傳坤臺銀臺 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銀行往來資料卷第11 至27頁)及同年10月13日臺中營密字第10650051051 號函檢 送之取款及匯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229 頁)、中華 郵政公司臺中郵局同年7 月6 日中管字第1061801419號函檢 送之何傳坤臺中淡溝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銀行往 來資料卷第51至59頁)、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同年月13日合金 內湖字第1060002144號函檢送之何傳坤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見銀行往來資料卷第85頁)及同年10月17日合 金內湖字第1060003433號函檢送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
第243 頁)、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同年11月23日士林營密字第 10600039841 號函檢送之取款與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28 9 頁)、澳盛銀行同年12月8 日(106 )澳盛(台執)字第 1178號函檢送之何傳坤澳盛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 333 至334 頁)可憑。惟何傳坤前自95年間起至101 年1 月 5 日匯款予原告之原因為何,與何傳坤於同年3 月19日、同 年月29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9 日匯款之 原因,並無必然關連,無從執以遽謂何傳坤自同年3 月19日 起之上開匯款純係出於贈與目的,且原告就此亦洵未舉證以 實其詞。又何傳坤自同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間之前 述匯款,時間恰與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 至4 期款之時 間重合,原告亦係自何傳坤匯入之帳戶中輾轉轉帳支付價金 ,堪認何傳坤於該期間匯款予原告,確係出於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目的而為給付。原告泛執前詞主張,誠無足取。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看屋、議價、簽約及系爭不 動產後續出租、修繕、繳納地價稅事宜,均由伊一人為之,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鑰匙皆由伊保管,更以伊為用電名 義人;且盛莉娟及何傳坤均委託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都市更 新事宜及出席相關會議,盛莉娟亦同意伊代刻印章,苟伊並 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盛莉娟豈有可能委託伊而非 何傳坤,何傳坤又豈會不出席影響其財產之都市更新會議, 故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負擔,均為伊自行 處理及決定,何傳坤僅係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並無決定權, 伊確係基於節稅考量,於盛莉娟辦理移轉登記前,在家中與 何傳坤口頭約定逕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何傳坤名下云云 。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看屋、議價、簽約均由原告一人出面為之, 原告亦未表示係為何傳坤購屋乙節,雖經證人即仲介系爭買 賣契約之林春美及陳明仁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19 5 、197 至198 頁)。而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何傳坤所有後 ,相關出租、修繕、繳納地價稅事宜係由原告一人處理及收 取租金,並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鑰匙及登記為系爭房屋用 電名義人等情,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25 9 、323 頁;卷三第22、87、9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原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44至71頁)、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可憑。 又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後,因刻正進行都市更新 程序,盛莉娟乃於101 年1 月間授權原告代刻印章及處理至 同年4 月30日止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選配等事宜;俟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何傳坤亦委託原告繼續處理都市更新事
宜及出席會議等情,雖復有代刻印章證明、授權書、委託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274 頁)。
⒉然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夫妻乃緊密相依、唇齒與共之 親密親屬,更互為日常家務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 定參照),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夫妻基於親密關係中之信 賴,推由一方以他方甚或雙方之資金,全權對外汰選購置財 產後登記在他方名下,並由該負責購置財產之一方續以自己 名義代他方統籌財產管理、使用、收益甚或處分事宜,誠與 常情無違;而夫妻約由負責管理財產之一方取得財產收益, 以為他方對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或扶養義務之履行,及先由 該負責管理財產之一方代墊相關稅賦或費用,再將此等支出 納入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另行協議分擔方式,亦非事理所 無;凡此俱與不具夫妻關係之私人間,就個人財產之取得及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之行使,通常涇渭分明,顯屬 有別。職故,夫妻之一方以其名義購置不動產而指定登記在 他方名下,內部原因關係誠屬多端,有出於借名、贈與、受 任取得管理財產或其他法律關係等各種原因,不能率予推論 ,苟別無具體明確事證,足資證明夫妻間確係基於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將僅歸屬於一方之財產借名登記在他方 名下,自不能徒以該財產之取得及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在 外觀上係由一方為之,即遽謂為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既難 認為原告個人財產,則原告主張其與何傳坤曾達成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何傳坤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云云, 已非可採;而按之前揭說明,亦不能徒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接 洽、簽立乃至系爭不動產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都市更新等事宜係由原告經手負責,並 由原告收取租金及繳付地價稅,遽行認定系爭不動產即為原 告個人財產且僅借名登記在何傳坤名下。再者,夫妻就有關 內部財產管理之約定或規劃,本無必要向外人陳明,佐以林 春美證述:伊在買房前不認識原告,亦與原告不熟,不知原 告私下狀況且未與原告聊到私人事情,不清楚原告買房資金 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196 頁),足見原告縱 於看屋及簽約過程中皆未提及係受何傳坤委託購屋,實無悖 於事理;且考諸何傳坤自99年5 月間起即頻繁入出國境,於 101 年10月24日後亦長期出境,有入出境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68頁),則何傳坤因事務繁忙,遂將系爭不動產之取 得、管理事宜全權委託原告負責,尤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又盛莉娟係委託原告而非何傳坤處理系爭不動產之都市更新 事宜,並同意原告代刻印章等節,與原告與何傳坤間是否係
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關聯。另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何傳坤所有, 是否即可減省稅賦支出一事,無從執以反推原告始為系爭不 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有與何傳坤間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原告所陳前詞,皆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
⒊原告固復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所持見 解(見本院卷三第40至45頁),為其與何傳坤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論據。惟上開判決所涉基礎事實,乃訟爭不動產全係 由借名人出資購買,且出名人亦無資力可以負擔取得訟爭不 動產之相關資金或費用,凡此俱與本件所涉事實不同,要難 執以比附援引。
㈣至原告聲請傳訊其胞弟陳淳明為證人,待證事實為於何傳坤 退休前,其與何傳坤曾長期分居,非如一般夫妻係同居共財 ,且陳淳明曾聽聞原告提及其與何傳坤係各自管理財務,不 甚了解何傳坤財務狀況乙事(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323 頁)。然原告是否與何傳坤長期分居,與其等內部間有無管 理財產之約定或系爭不動產是否借名登記在何傳坤名下等項 ,並無關連,且依原告自承:伊與何傳坤於99年7 月後,因 何傳坤退休而陸續開始同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益 見原告與何傳坤於99年7 月前有無長期分居之事實,無從執 以推謂其等此後之財產管理情形。再無論陳淳明有無聽聞原 告陳述其與何傳坤間之財務管理方式,皆僅屬原告個人單方 片面陳詞,更殊難據以率推系爭不動產即係原告借名登記在 何傳坤名下。是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系爭不動產係由原 告自行出資而為原告個人財產,且原告與何傳坤間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之確切心證,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因何傳 坤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經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 之不動產權利予其云云,即乏所憑,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 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或系爭不動產因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後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且 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求為判 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 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則依法亦不得為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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