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范良明
訴訟代理人 戴紹玲
陳詩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銘律師
被 告 范良華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新竹 市○○路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撥入其所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由其自行領用 ,可知兩造就5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認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合意,因原告長期在大陸工作,系爭帳戶均由 被告保管,被告擅自領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自屬不當得 利。倘認兩造間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應 成立委任契約,於原告不在國內之90年5 月8 日至同年7 月24日間、90年11月9 日至91年2 月22日間,系爭帳戶分 別減少300 萬474 元、10萬158 元,共計310 萬632 元, 係被告違反委任之授權範圍而擅自領用,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原告就系爭帳戶之貸款共繳息210 萬3,593 元,依 被告擅自領用之金額與貸款額500 萬元比例計算,被告應 負擔130 萬4,494 元之利息,此部分則依不當得利請求。 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544 條、第227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原告為判決等語。(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原告交由被告保管,於原告前往 大陸期間,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動支系爭帳戶之金錢,可知
系爭帳戶內之貸款500 萬元係原告申辦後自行花用,兩造 就系爭帳戶僅成立委任關係,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被 告動支系爭帳戶之金錢係依原告之指示,並未受有任何利 益,且未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 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負擔部分之貸款利息,是原 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500 萬元 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則否認上情而抗辯稱:系爭 帳戶係原告前往大陸時委託其保管,並受原告指示而動支 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經查:
1.原告於90年5 月4 日以系爭房屋向新竹一信貸款300 萬元 ,於同年月10日撥款;另於90年8 月17日、91年2 月6 日 再以系爭房屋向新竹一信貸款400 萬元、100 萬元,並將 400 萬元用以清償上開300 萬元貸款;復於91年10月17日 以系爭房屋向國泰人壽借款500 萬元,於同年10月25日清 償上開400 萬元、100 萬貸款;又上開所有貸款皆匯入系 爭帳戶,且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由被告保管等 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0 、288-290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90年6 月18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萬元予證人即兩造 之大哥范良麟,另分別於同年月21日、91年1 月15日各匯 款10萬元予證人即兩造之大姊范玉嬌;且系爭帳戶分別於 90年12月21日、91年1 月2 日各提領60萬元,並均於同日 各開立面額60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之 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289 頁)。而證人范良麟就收受匯款30萬元之原因證稱: 我們三兄弟在大陸投資遊覽車,每人要投資40萬元,因當 時原告在大陸,被告就幫他一起籌措資金,我去大陸探視 原告時,就先跟被告預支20萬元,後來被告再匯款30萬元 給我,我第2 次去大陸時,被告再給我30萬元,等於是兩 造之出資8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67 頁),可知被告以 系爭帳戶匯款予證人范良麟,係為原告給付投資遊覽車之 投資款。而證人范玉嬌就收受20萬元匯款之原因則證稱:
因為我3 個弟弟合建房屋,我有土地的持分,他們要補償 我,本來3 兄弟說要各給我100 萬元,但後來只有原告給 我20萬元,是我跟原告要,他叫被告匯給我等語(本院卷 一第268 頁反面),則被告以系爭帳戶匯款予證人范玉嬌 ,係為原告給付其與證人范玉嬌約定之補償款,是被告所 為上開匯款行為,均非為其個人目的而支出系爭帳戶內之 金錢。至被告由系爭帳戶提領2 筆60萬元、共計120 萬元 之現金,係用以開立支票後再存回系爭帳戶,自亦非屬被 告個人之花用甚明。
3.被告另分別於原告不在臺灣期間之90年5 月10日、12月26 日匯款100 萬元、13萬2,000 元予證人吳光榮(本院卷三 第289 頁)。而證人吳光榮就上開匯款之原因固證稱:因 為被告跟我借錢,這2 筆匯款是還我錢,被告把100 萬元 匯給我之後,我就把他給我的2 張支票及1 張本票還給他 ,這是被告跟我借款的擔保,其中2 紙票據後面還有萬肇 春的簽名,就是他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242 頁反面至第244 頁反面);惟被告就此抗辯稱:當初 係3 兄弟與東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簽立 合建契約,兩造及證人范良麟提供土地,訴外人即東展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信明負責籌措資金,因李信明募資不順 ,故而開立支票,並由原告背書,再由被告出面向證人吳 光榮借款等語,並提出合建契約及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 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61-263 頁)。是證人吳光榮雖證 稱係被告向其借款,原告亦否認系爭支票背面其印文之真 正,然因系爭支票係由李信明所簽發,另有訴外人萬肇春 之背書,證人吳光榮亦證稱係萬肇春介紹其與被告認識, 再審酌被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背書,倘被告向證人 吳光榮借款係出於個人資金需求,李信明、萬肇春自無須 簽立票據或於票據上背書為被告擔保;參以兩造及李信明 間確實有簽立合建契約,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稽; 則被告向證人吳光榮借款之目的究係出於個人需求所為, 或代原告及李信明出面為之,亦非無疑。而按原告就其主 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 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 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 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業已提出相關事證動搖證人 吳光榮證詞之效力,本院尚無從單憑證人吳光榮之證詞, 即逕認被告向證人吳光榮借款係出於個人資金需求,且上
開匯款係為清償被告之債務,並進而認定該筆匯款屬被告 個人之花費;而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匯款係被告為清償其向證人吳光榮所為之借款,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因本院未能認定被告所為上開匯款之 目的究竟為何,此時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就事實真偽 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
4.又被告分別於91年1 月23日、同年2 月6 日匯款90萬元、 91萬元予證人唐希平,另於91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 日 分別將30萬元、60萬元匯入證人張麗敏、陳心怡提供予業 信旅行社使用之帳戶(本院卷三第290 頁)。而證人唐希 平證稱:我是在經營澳門地區的飯店跟賭場代理,就是臺 灣如果有客戶要去澳門消費賭博的話,就會把錢匯過來, 到澳門後會跟我公司拿港幣,所以這兩筆匯款應該是去澳 門玩樂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66 頁);證人張麗敏證 稱:這個帳號是我開戶給業信旅行社使用,我不知道裡面 的金錢往來,公司大部分是帶團去菲律賓、東南亞一帶, 好像沒有大陸、澳門或香港,公司業務除了帶團出遊,也 有代收賭場款項業務,但詳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 238-239 頁);證人陳欣怡則證稱:我的帳戶是給業信旅 行社使用,我不知道匯款用途為何,旅行社業務範圍是去 菲律賓旅遊,好像有配合澳門,也有去澳門賭場等語(本 院卷三第240-241 頁);再對照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其於 上開匯款期日確實曾分別前往澳門及菲律賓(本院卷二第 210 頁);而被告又曾於90年5 月1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 萬2,000 元予訴外人陳能樞,以支付向其租用房屋之租金 (本院卷一第202-203 、210 頁),則上開匯款應認均屬 被告之個人花費無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 開匯款雖得認定為被告之個人花費,然其原因並非必然屬 兩造之借貸,亦可能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或出於其他原 因所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應舉證兩造 就上開匯款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就此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上開匯款紀錄,即遽
認兩造就上開數筆匯款之金額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無 從進而推知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500 萬元貸款亦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
5.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9 日至91年2 月22日間曾將多 筆款項陸續存入系爭帳戶,使餘額僅減少10萬158 元(本 院卷二第242-245 頁),可知系爭帳戶係供被告個人資金 使用,故系爭帳戶內之貸款為兩造間之借款云云。惟倘系 爭帳戶內之金錢係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貸,被告於有資金 需求時當可直接自系爭帳戶提領即可,並無須另將數百萬 元之金額存入系爭帳戶。且上開期間流入系爭帳戶之資金 ,除以現金之方式存入外,尚有「本埠他到期存」、「預 交票」、「本交票存入」、「外埠託到期存」、「轉帳存 入」等原因;而原告又並未能證明上開金流來源均屬被告 個人資金之運用,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帳戶係被告個人使 用,並可推知系爭帳戶內之貸款為兩造之借款云云,洵非 可採。況被告如確有資金需求而欲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系 爭房屋為抵押貸款後,當可將貸得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之帳 戶;惟原告竟將貸款撥入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自系爭帳戶領用,此實與一 般借款常情有別。再就銀行貸款實務觀之,通常情形均係 由貸款人負擔貸款之利息,是倘系爭帳戶內之貸款係被告 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貸款利息自應由被告清償;然原告又 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貸款自91年間撥款迄今均由其繳納利息 ,金額共計210 萬3,593 元(本院卷三第184-199 頁), 則由原告持續繳納鉅額貸款利息之行為,更足證系爭帳戶 內之貸款應係原告本身有資金需求而向銀行所為之借貸, 並非原告為被告貸款後再與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6.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動支紀錄有部分係被告代原告向第 三人所為之給付,有部分則無從認定匯款之真正原因,均 難認屬被告個人之花費;另有部分雖屬被告個人之花費, 惟原告就該部分亦未能證明係被告向其所為之借款;此外 ,兩造就系爭帳戶內500 萬元貸款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 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所為消費借 貸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 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即學說上所謂「非統一說」類型下之「給付型不當得 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 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 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 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內之500 萬元貸款對被告而言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云云。惟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係由原告交付予被 告,業如上述,堪認系爭帳戶內之500 萬元貸款亦係由原 告自行交付予被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 應就被告持有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即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2.然依上所述,本院僅得認定原告交付系爭帳戶及其內之金 錢予被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交付系 爭帳戶之行為當係另有其他原因;至於原告交付之行為是 否即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並未舉證以明之,自不得僅因原 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予被告非出於消費借貸之合 意,即遽予推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 所為之主張,實難謂有理由。
(三)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保管乙節, 兩造並不爭執;且於原告前往大陸期間,被告有代其匯款 予證人范良麟、范玉嬌乙節,復經認定如上,堪認兩造就
系爭帳戶及帳戶內之金錢應係成立委任關係,即原告於其 前往大陸期間,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且被告須依原告 指示動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原告雖主張委任契約之內容 僅有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無授權為任 何款項之運用云云。惟倘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並不包含 系爭帳戶內款項之運用,原告當可隨身保管存摺及印章, 或單純置放於家中,或收藏於保險櫃或其他得上鎖之處所 ,自無須將之交付予被告;且如未得原告之指示,被告亦 毋庸代原告匯款予證人范良麟及范玉嬌,原告復未能提出 證據以推翻證人范良麟及范玉嬌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則原 告就委任契約授權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其不在臺灣之90年5 月8 日至同年7 月24日間 、90年11月9 日至91年2 月22日間,系爭帳戶餘額分別減 少300 萬474 元、10萬158 元,共計310 萬632 元,係被 告逾越兩造間委任契約授權之範圍而擅自領用,依民法第 544 條、第227 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主張之 上開金額均係被告於90年至91年間所動支,倘被告動支系 爭帳戶內之金錢確係超出原告授權之範圍,或未得原告之 指示而逕行領用,原告於回國後自應加以追究;而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兼配偶戴紹玲稱:原告於98年底中風等語(本 院卷二第316 頁),參以原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82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於理由中認定原 告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本院卷二第192-194 頁 ),可知被告於90年至91年間自系爭帳戶所動支之金額, 原告於98年底中風前均未向其追究超出授權範圍之損害賠 償責任,迄於原告中風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後, 始由其配偶戴紹玲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 此部分動支之金額是否確實違反原告授權之範圍,實屬有 疑。況原告於彼時非但未向被告追討上開逾越授權範圍之 金額,尚且於90年8 月17日貸款400 萬元,以清償系爭帳 戶之第1 筆300 萬元貸款,復於91年10月17日再行貸款50 0 萬元,以清償上開400 萬元貸款;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如被告動支之金額確實超出原告之授權範圍,原告自無可 能再行增加貸款金額予被告保管。是由原告先前並未追究 被告動支之金額,復再次向銀行貸款之行為以觀,應認被 告於上開期間內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錢,均係得原告之指示 所為。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違背其授權範圍之行為,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金額既均依原告之指
示所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主張被 告逾越委任範圍而請求損害賠償310 萬632 元。至系爭帳 戶之金錢既係原告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而貸款所得,則貸款 所生之利息當應由原告繳納,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依比例負擔利息130 萬4,494 元。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544 條、第 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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