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7年度,29號
SLDM,107,重附民,29,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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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倍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裕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3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自民國97年1 月起 ,陸續以偽造押標金申請單及會計傳票之方式,向原告請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946 萬6,000 元,並將金 額挪為己用,扣除被告嗣後返還之200 萬7,008 元部分,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745 萬8,99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併准予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範圍, 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500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被 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745 萬8,992 元損害, 應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5日(見審重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 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固未為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依法尚 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且因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 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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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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