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9號
SLDM,107,訴,8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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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簡字第237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8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二一二0八二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鄭玉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 詳應召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媒介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及以 LINE帳號「東方美人茶莊」與男客洽談性交易細節,鄭玉山 則擔任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俗稱「馬伕」之司機 工作。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刊 登之媒介性交易訊息,員警遂喬裝男客,於民國105 年9 月 1 日14時50分許起,與前開LINE帳號連繫,得悉有「全套外 送服務」(全套係指男客以性器進入女子性器之行為)、「 服務內容:洗澡、吹吹、愛愛、按摩」,金額依提供性交易 女子不同,分為新臺幣(下同)4 千元至8 千元不等,而約 定由該應召集團指派女子於同日16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內 湖區新明路273 巷6 號之「千賓賓館」502 號房進行性交易 。鄭玉山接獲該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即駕駛車牌號碼1653-H K 號自用小客車將章珍霞搭載至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154 號 處下車,由章珍霞於同日16時10分許,自行步行至附近之「 千賓賓館」502 號房,鄭玉山即以此方式與該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媒介章珍霞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嗣 因員警藉故拒絕,而未與章珍霞為性交易,章珍霞乃以其持 用之0981121530號行動電話聯繫鄭玉山持用之0932120823號 行動電話,再步行至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154 號,欲搭乘鄭 玉山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離去時,經現場埋伏員警於該處 攔查查獲,並扣得鄭玉山所有,並持用與章珍霞聯繫使用之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32120821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鄭玉山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 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1653-HK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章珍霞,將其載送至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 不久即為員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章珍霞性交 易以營利之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跟章珍霞是在西門町卡 拉OK認識,案發當天我去章珍霞三重住處附近接她,因為章 珍霞請我開車載她去內湖找朋友拿東西,章珍霞跟我都不認 識路,我在路上才會詢問翁俊立內湖新明路要怎麼走,章珍 霞說去內湖找朋友很快就好,我不知道章珍霞是要去從事性 交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14時15分起,即以持用之09321208 23號行動電話,與章珍霞持用之0981121530號行動電話聯 絡,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三重搭載章珍霞,嗣將章珍 霞載送至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 章珍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 偵字第2443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56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及章珍霞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 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16 5 頁至第171 頁),並有被告所有,用以與章珍霞通聯使 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932120823號SIM 卡 1 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行政組員警邱萌淇於105 年9 月1 日因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由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刊登之性交易 網路廣告,後由員警葉大北喬裝為男客,於同日下午14時 50分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帳號「東方美人茶莊」,而與 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由該應召站於同日16時許指 派女子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273 巷6 號之「千賓 賓館」502 號房進行性交易,邱萌淇等員警在賓館附近埋 伏,發現被告開車載送章珍霞前來等情,業經證人邱萌淇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 ,並有員警與「東方美人茶莊」之LINE對話內容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章珍霞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內湖區



新明路下車後,即自行步行至附近之「千賓賓館」502 號 房,欲與員警葉大北喬裝之男客以5 千至6 千元之代價從 事性交易,然因員警葉大北藉故拒絕而未為性交行為,章 珍霞遭員警拒絕,從賓館下樓時,旋打電話給被告,請被 告前來接送等情,除據章珍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外(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 並有被告之手機接撥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165 頁 、第167 頁);邱萌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由我 主辦,在網路巡邏發現疑似應召業者的LINE帳號,以誘捕 方式請同仁葉大北和應召業者約在「千賓賓館」502 號房 進行性交易,其他員警則在新明路273 巷附近埋伏,章珍 霞是來性交易的,同仁藉故打槍章珍霞後,章珍霞下樓離 開,被告就開車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 97頁至第99頁)。經核章珍霞邱萌淇所述前揭情節互為 吻合一致,另有章珍霞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保險套37個、潤 滑液2 條、潤滑凝膠1 包可證,且章珍霞亦於警詢時自承 上開保險套、潤滑液、潤滑凝膠均是其為賣淫所用等語( 見偵卷第5 頁),綜上,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章珍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不是應 招站雇用的馬夫,是我朋友,被告不知道我來性交易, 我請被告載我云云(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56頁、本院 訴字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經細繹章珍霞歷次證言 與被告歷次供述,就章珍霞請被告開車載送至內湖之原 因,章珍霞稱:找朋友談事情、推銷化妝品,要介紹化 妝品給朋友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56頁),被告則稱 :章珍霞叫我載她到內湖新明路找朋友拿東西云云(見 偵卷第7 頁、第61頁);就被告開車搭載章珍霞之次數 ,被告稱:只有105 年9 月1 日開車載章珍霞1 次云云 (見偵卷第61頁),章珍霞稱:之前在西門町卡拉OK上 班時,被告有開車載我三重住處2 、3 次等語(見偵卷 第56頁至第57頁);就章珍霞如何告知被告要前往內湖 何處,章珍霞稱:我跟被告說我要去的汽車旅館名字, 我不知道在哪一條路等語(見偵卷第56頁)、應召站有 發賓館名稱及房間號碼給我,我拿手機給被告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被告稱:章珍霞在電話中說 希望我載她去內湖新明路,她說在新明路100 多號,沒 有跟我講確實的地址云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就章珍霞請被告幫忙及等待的時間,章珍霞稱:當天要 去性交易,性交易時間約1 個小時,我請被告幫忙1 、



2 個小時,原本就跟被告講好要他等我1 、2 小時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被告稱:章珍 霞下車前叫我等她一下,說東西拿給朋友就要上車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章珍霞之證言與被告之供 述,已有上開明顯齟齬之處,自難憑採。
⒉當員警佯裝男客與應召站人員聯繫性交易之時即105 年 9 月1 日14時50分許,被告自該時點起,除與章珍霞電 話聯絡外,亦與「華唯新」0989883143、「翁南」0935 604553(即翁俊立)等人電話密切聯繫,此有被告之手 機聯繫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7 頁、第169 頁),觀諸被告與翁俊立於105 年7 月9 日之聯絡內容 「0989883416這個妹,報這家公司名字叫唯新、妹妹名 字叫MO MO 」(見偵卷第29頁),經核被告手機聯絡人 「華唯新」,與翁俊立前開所指之「唯新」,二者之電 話號碼均為0989883416,顯為同一人,而翁俊立於本院 亦結證稱:唯新為應召站,是我擔任馬伕時的公司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足認被告於案 發前係與應召業者「華唯新」、曾任馬伕之翁俊立聯繫 無訛。被告雖辯稱該時與翁俊立聯絡,乃因其對內湖新 明路不熟,詢問翁俊立要如何走云云,惟被告自81年12 月3 日即考領職業小客車駕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8 月24日北監駕字第1070183715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31 頁),被告自陳擔任 計程車駕駛20餘年,其顯係有豐富經驗之資深駕駛,且 行車導航乃車輛常見配備,導航設定地點即可告知並導 引行車路線,被告何需向翁俊立詢問自三重如何前往內 湖新明路?益見被告辯解不符合經驗法則。又翁俊立於 案發當日16時14分許傳給被告之「新明路173 號」,乃 香車汽車旅館地址之地址,有臺灣摩鐵網頁列印資料( 見偵卷第6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8 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8060號函(見本院訴字 卷第233 頁)存卷可憑,被告辯稱該處為大樓而非汽車 旅館,亦屬無據。
邱萌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據辦案經驗,馬伕都會 怕直接把小姐送到賓館,他們知道會遇到掃黃,外面會 有埋伏員警,有時候是小姐坐計程車來,如果是馬伕送 ,也不敢讓小姐直接在汽車旅館前下車,都是在附近下 車後讓小姐離開。千賓賓館在新明路273 巷裡面,該條 巷子是死巷,被告把車停在巷子對面大約是新明路154 號左右的位置,被告先停在路邊停車格,停好讓章珍霞



過馬路後,被告才把車開走。我們同仁藉故打槍章珍霞 後,章珍霞下樓要離開,理論上應該會聯絡被告,被告 開車回來,但不是直接停在新明路273 巷巷口,而是開 到遠一點的地方迴轉,又到巷子對面一段距離後才讓章 珍霞上車。一般正常人到巷口接就好,不需要迴轉、繞 ,然後再到對面停車。依照辦案經驗,這並不是一般的 接送方法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8頁至第99頁),經本案 勘驗員警蒐證光碟,被告接送章珍霞之方式,確如邱萌 淇前揭證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 第100 頁至第101 頁),邱萌淇上開所證堪信可採,被 告就此雖辯稱其自停車位離開,係趁空檔開車去購買飲 料云云,姑不論以臺北市便利超商到處皆是及臺北市路 邊停車位難求之程度,走路前去購買飲料遠較開車為之 便利敏捷,被告於將車停妥在停車格後,竟再開車駛離 去購買飲料之說詞,誠屬可疑,復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 ,被告前開車內之副駕駛座並無放置飲料,有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足見被告 所辯,與前開卷存客觀證據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無足採。
⒋應召站為避免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私吞應分與應召 站款項之風險,及保護應召女子安危之考量,均會派馬 伕隨行,是本件應是由擔任馬伕之被告,接送章珍霞往 返「千賓賓館」,並於章珍霞完成性交易後,在返途上 隨即向章珍霞取回款項,較符合應召業界常情,據此堪 認章珍霞稱被告僅係單純載送,被告不知道章珍霞要從 事性交易乙節,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屬實,尚不足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 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認被告為幫助犯,容有誤會,然被告妨害風化之基 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所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以牟利,,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輕,助長性交易歪風,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負責載送女子來回性交易處所, 而由其他共犯招攬男客、指派女子之個別參與程度,被告 擔任「馬伕」之犯罪支配地位較低,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未與子女同住、擔任計程車 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932120823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以之與章珍霞聯絡媒介本案性交 易事宜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ANYCALL 手機1 支(含0983988323號SIM 卡1 張),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難認上開手機與被告犯行相 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章珍霞因遭員警佯裝之男客拒絕,並未完成性交易及收取 性交易所得,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被告尚未實際獲取 任何報酬,無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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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