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翔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月珠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粘炳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展誌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亞洲低溫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紫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374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月珠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粘炳煌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許紫筠犯如附表一編號4 、7 、8 、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7 、8 、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世翔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8 、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8 、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亞洲低溫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8 、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月珠係世翔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下稱世翔公司)之負責人;粘炳煌為世鴻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下稱 世鴻公司)之負責人;許紫筠係亞洲低溫科技有限公司(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下稱亞洲公司)之負責 人;徐周麗娜(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 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弄0 號,下稱東海公司)之負責人;陳國雄(所涉違反政府 採購法罪嫌,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 祺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下稱祺煜公司)之負責人,許泗川(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 嫌,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溢豪科技 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溢豪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徐瑋呂(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誠豐冷凍工程有限公 司(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下稱誠豐公司) 之負責人,亦為天友智冷凍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1 樓,下稱天友智公司,所涉違犯政府採購 法罪嫌,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處 理採購案投標事宜之人。其等均知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公開招標時,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 次投標,始能 開標決標,若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 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詎徐明珠 、粘炳煌於民國97年至102 年間,欲以世鴻公司、世翔公司 名義標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下稱臺電修護處)及臺電修護處中部分處( 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分別辦理如附表二編 號1 至8 、9 至12所示之標案,唯恐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竟推由徐明珠商請無競標真意之許紫筠、徐周麗 娜、陳國雄、許泗川、徐瑋呂同意,提供東海公司、祺煜公 司、溢豪公司、誠豐公司、天友智公司名義陪標,藉以塑造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徐月珠、粘炳煌與徐周麗娜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東海公司檢附文件不符規定 之方式投標,並由徐月珠指示不知情之世翔公司、世鴻公 司人員製作東海公司之投標文件,再向徐周麗娜商借東海
公司大小章於上開投標文件上用印,並由徐月珠指示不知 情之世翔、世鴻公司人員開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金 額84萬8000元之本行支票,作為東海公司之押票金,世鴻 公司、世翔公司則分別由徐月珠、粘炳煌指示該公司人員 備妥並遞送押標金與投標文件,並於98年4 月2 日將東海 公司、世翔公司、世鴻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交本件採購案之 承辦人員參加投標,致本件標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 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予 以開標、決標,嗣東海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不合規定致 資格審查遭判定不合格,僅由世鴻公司與世翔公司競價, 遂由世鴻公司願以底價承製而得標(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 額、決標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而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
(二)徐月珠、粘炳煌與陳國雄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並由徐月珠指示不知情之世翔、世鴻 公司人員製作祺煜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再向陳國雄商借祺 煜公司大小章於上開投標文件上用印,並由徐月珠指示不 知情之世翔、世鴻公司人員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 、金額51萬5000元之本行支票,作為祺煜公司之押票金, 世鴻公司、世翔公司則分別由徐月珠、粘炳煌指示員工備 妥並遞送押標金與投標文件,並於98年10月21日將祺煜公 司、世翔公司、世鴻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交本件採購案之承 辦人員參加投標,致本件標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予以 開標、決標,遂由世鴻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各投標廠商之 投標金額、決標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而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徐月珠、粘炳煌與許泗川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溢豪公司檢附文件不符規定之 方式投標,並由徐月珠指示不知情之世翔、世鴻公司人員 製作溢豪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再商請許泗川於上開投標文 件上蓋用溢豪公司大小章,並由徐月珠指示不知情之世翔 、世鴻公司人員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金額 46萬9000元之本行支票,作為祺煜公司之押票金,世鴻公 司、世翔公司則分別由徐月珠、粘炳煌指示員工備妥並遞 送押標金與投標文件,並於99年1 月20日將溢豪公司、世 翔公司、世鴻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交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 參加投標,致本件標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 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予以開標、 決標,嗣溢豪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不合規定致資格審查
遭判定不合格,僅由世鴻公司與世翔公司競價,遂由世翔 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決標結果詳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四)徐月珠、粘炳煌與許紫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亞洲公司檢附文件不符規定之 方式投標,並由徐月珠指示不知情之世翔公司、世鴻公司 之人員製作亞洲公司之投標文件,再商請許紫筠於上開投 標文件上蓋用亞洲公司之大小章,並由許紫筠開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金額35萬8000元之本行支票,作為 東海公司之押票金,世鴻公司、世翔公司則分別由徐月珠 、粘炳煌指示該公司人員備妥並遞送押標金與投標文件, 並於100 年12月8 日將亞洲公司、世翔公司、世鴻公司之 投標文件送交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參加投標,致本件標 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 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予以開標、決標,嗣亞洲公司因 資格文件未附,不合規定致資格審查遭判定不合格,僅由 世鴻公司與世翔公司競價,遂由世翔公司願以底價承製而 得標(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決標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徐月珠、粘炳煌與徐周麗娜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東海公司檢附文件不符規定 之方式投標,並由徐月珠指示不知情之世翔公司、世鴻公 司之人員製作東海公司之投標文件,再向徐周麗娜商借東 海公司大小章於上開投標文件上用印,並由徐月珠指示世 翔、世鴻公司人員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金 額90萬2000元之本行支票,作為東海公司之押票金,世鴻 公司、世翔公司則分別由徐月珠、粘炳煌指示該公司人員 備妥並遞送押標金與投標文件,並於100 年6 月1 日將東 海公司、世翔公司、世鴻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交本件採購案 之承辦人員參加投標,致本件標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 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 予以開標、決標,嗣東海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不合規定 致資格審查遭判定不合格,僅由世鴻公司與世翔公司競價 ,遂由世翔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 決標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六)徐月珠、粘炳煌與徐瑋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天友智公司檢附文件不符規定 之方式投標,並由徐月珠指示不知情之世翔公司、世鴻公 司之人員製作天友智公司之投標文件,再向徐瑋呂商借天
友智公司大小章於上開投標文件上用印,並由徐月珠指示 世翔、世鴻公司人員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金額 31萬8500元之本行支票,作為天友智公司之押票金,世鴻 公司、世翔公司則分別由徐月珠、粘炳煌指示該公司人員 備妥並遞送押標金與投標文件,並於100 年5 月12日將天 友智公司、世翔公司、世鴻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交本件採購 案之承辦人員參加投標,致本件標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 而予以開標、決標,嗣天友智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不合 規定致資格審查遭判定不合格,僅由世鴻公司與世翔公司 競價,遂由世翔公司願照底價製作而得標(各投標廠商之 投標金額、決標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而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徐月珠、粘炳煌、徐瑋呂與許紫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亞洲公司檢附文件不 符規定、天友智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投標,並由徐月 珠指示不知情之世翔公司、世鴻公司之人員製作天友智公 司、亞洲公司之投標文件,再向徐瑋呂商借天友智公司大 小章於上開天友智公司之投標文件上用印,商請許紫筠於 上開亞洲公司之投標文件上蓋用亞洲公司大小章,並由徐 月珠指示世翔、世鴻公司人員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 行、金額29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天友智公司之押票金, 再由許紫筠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金額30萬元 之本行支票,作為亞洲公司之押標金,世鴻公司則由粘炳 煌指示該公司人員備妥並遞送押標金與投標文件,並於10 1 年10月9 日將天友智公司、亞洲公司、世鴻公司之投標 文件送交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參加投標,致本件標案之 承辦人誤以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 開標條件之假象,而予以開標、決標,嗣亞洲公司因資格 文件未附,不合規定致資格審查遭判定不合格,遂由世鴻 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決標結果詳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八)徐月珠、粘炳煌與許紫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亞洲公司檢附文件不符規定之 方式投標,並由徐月珠指示不知情之世翔公司、世鴻公司 之人員製作亞洲公司之投標文件,再商請許紫筠於上開亞 洲公司之投標文件上蓋用亞洲公司大小章,並由許紫筠開 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金額21萬4000元之本行支票,作為 亞洲公司之押票金,世鴻公司、世翔公司則分別由徐月珠 、粘炳煌指示該公司人員備妥並遞送押標金與投標文件,
並於102 年12月1 日將天友智公司、世翔公司、世鴻公司 之投標文件送交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參加投標,致本件 標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 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予以開標、決標,嗣亞洲公司 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合規定致資格審查遭判定不合格,僅 由世鴻公司與世翔公司競價,遂由世鴻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決標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 示),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九)徐月珠、粘炳煌與陳國雄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並由徐月珠指示不知情之世翔、世鴻 公司人員製作祺煜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再向陳國雄商借祺 煜公司大小章於上開投標文件上用印,並由徐月珠指示不 知情之世翔、世鴻公司人員開立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 分行、金額14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祺煜公司之押票金, 世鴻公司、世翔公司則分別由徐月珠、粘炳煌指示員工備 妥並遞送押標金與投標文件,並於97年2 月14日將祺煜公 司、世翔公司、世鴻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交本件採購案之承 辦人員參加投標,致本件標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予以 開標、決標,遂由世鴻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各投標廠商之 投標金額、決標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而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十)徐月珠、粘炳煌與徐瑋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以誠豐公司檢附文件不符規定之 方式投標,並由徐月珠指示不知情之世翔公司、世鴻公司 之人員製作誠豐公司之投標文件,再向徐瑋呂商借誠豐公 司大小章於上開投標文件上用印,並由徐月珠指示世翔、 世鴻公司人員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金 額27萬1000元之本行支票,作為誠豐公司之押票金,世鴻 公司、世翔公司則分別由徐月珠、粘炳煌指示該公司人員 備妥並遞送押標金與投標文件,並於97年12月2 日將誠豐 公司、世翔公司、世鴻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交本件採購案之 承辦人員參加投標,致本件標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 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予 以開標、決標,嗣誠豐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合規定致 資格審查遭判定不合格,僅由世鴻公司與世翔公司競價, 遂由世鴻公司願照底價製作而得標(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 額、決標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而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
(十一)徐月珠、粘炳煌與陳國雄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並由徐月珠指示不知情之世翔、 世鴻公司人員製作祺煜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再向陳國雄 商借祺煜公司大小章於上開投標文件上用印,並由徐月 珠指示不知情之世翔、世鴻公司人員開立合作金庫銀行 東新莊分行、金額13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祺煜公司之 押票金,世鴻公司、世翔公司則分別由徐月珠、粘炳煌 指示員工備妥並遞送押標金與投標文件,並於98年8 月 19日將祺煜公司、世翔公司、世鴻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交 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參加投標,致本件標案之承辦人 誤以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 條件之假象,而予以開標、決標,遂由世鴻公司以最低 價得標(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決標結果詳如附表二 編號11 所示),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十二)徐月珠、粘炳煌與許紫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亞洲、世翔公司檢附文件 不符規定之方式投標,並由徐月珠指示不知情之世翔公 司、世鴻公司之人員製作亞洲公司之投標文件,再商請 許紫筠於上開亞洲公司之投標文件上蓋用亞洲公司大小 章,並由許紫筠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金額 73萬3000元之本行支票,作為亞洲公司之押票金,世鴻 公司、世翔公司則分別由徐月珠、粘炳煌指示該公司人 員備妥並遞送押標金與投標文件,並於101 年7 月12日 將亞洲公司、世翔公司、世鴻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交本件 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參加投標,致本件標案之承辦人誤以 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 之假象,而予以開標、決標,嗣亞洲、世翔公司均因資 格文件未附或不合規定致資格審查遭判定不合格,遂由 世鴻公司願依底價承製而得標(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 、決標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而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月珠、黏炳煌、許紫筠、世鴻公司、世翔公司及 亞洲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月珠、黏炳煌、許紫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2 號【下稱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211 頁至第 215 頁、第338 頁至第341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3 7 頁),核與證人徐周麗娜、陳國雄、許泗川、徐瑋呂、 徐清宏、黃美如、許淑婉、洪鳳貴、陳妍安、陳淑惠、吳 宏財、林國瑋、黃皙絜、羅仕林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第32頁至第35頁、第38 頁至第40頁、第61頁正面至第63頁反面、第74頁至第76頁 、第78頁至第81頁、第252 頁至第254 頁、第264 頁至第 267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偵 卷二第277 頁至第279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第314 頁至第315 頁、偵卷三第3 頁至第 4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6 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標案之決標公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 105 年10月3 日(105 )護政字第3525號函及所附「台北 供電營運區處陽明變電所1 號2 號變壓器冷卻器檢修工作 2 具」等12件採購案件相關資料影本(包括決標廠商基本 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開標/ 決標紀錄、押標金支票影本 、冷卻器資料審查項目、投標廠商檢價紀錄表、出席代表 授權書)、東海公司、溢豪公司、亞洲公司、天友智公司 之冷卻器型錄、東海公司投標如附表二編號1 標案時提出 之自動溫度控制圖片4 張、祺煜公司投標如附表二編號2 標案時所提出之出廠試驗時做運轉測試圖、東海公司、溢 豪公司98年12月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 、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世翔熱交換器股份 有限公司、世鴻公司、東海公司、祺煜公司、亞洲公司、 溢豪公司、天友智公司、誠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5 月3 日新北勞組字第1060820436號 函及所附世翔公司100 年起迄106 年止之勞工投保資料、 亞洲公司所有臺灣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標案之支出傳票、單據黏存報銷單 、財物採購契約會核書、國內採購財務契約、器材設備購
置、定製、加工修理、外包施工說明/ 規範書等標案相關 資料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42頁至第46頁、第 48頁至第4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2頁至第185 頁反面 、偵卷二第3 頁至第265 頁本院卷標案資料影本【一】、 【二】),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徐明珠、粘炳煌、許紫筠 、世翔公司、世鴻公司、亞洲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 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 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 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 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41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被告徐月珠、粘炳煌 、許紫筠以上開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之方式,塑造本案標案 形式上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 象,先後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並使 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 其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
(二)被告徐明珠、粘炳煌、許紫筠分別係被告世翔公司、世鴻 公司、亞洲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事實欄一( 七)、(八)、(十二)所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罪,被告世翔公司、世鴻公司、亞洲公司自應分別依同法 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至被告世翔 公司、世鴻公司因被告徐明珠、粘炳煌執行業務而犯事實 欄一(一)至(六)、(九)至(十一)所載之犯行,被 告亞洲公司因被告許紫筠執行業務而犯事實欄一(四)所 載之犯行,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且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 (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非本案起 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徐明珠、粘炳煌就事實欄一(一)、(五)、所載犯 行與證人徐周麗娜,就事實欄一(二)、(十一)所載犯 行與證人陳國雄,就事實欄一(九)與證人徐周麗娜、陳 國雄、就事實欄一(三)與證人許泗川,就事實欄一(四 )、(八)、(十二)所載犯行與被告許紫筠,就事實欄
一(六)、(十)所載犯行與證人徐瑋呂,就事實欄一( 七)所載犯行與被告許紫筠、證人徐瑋呂,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徐明珠、粘炳煌所犯12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 許紫筠所犯4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徐明珠、粘炳煌、許紫筠與證人徐周麗娜、陳 國雄、許泗川、徐瑋呂等人合意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致 各該招標機關承辦人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已一定程 度損害如附表二所示標案採購之正確性,有害政府採購制 度之公平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徐明珠、粘炳煌、許紫 筠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有犯行,均已知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徐明珠、粘炳煌、許紫筠前均無犯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足認素行良好,再本案之肇因係被告徐明珠、粘 炳煌為使被告世鴻公司、世翔公司順利得標,而倡議並就 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許紫筠及其經營之亞洲公司 僅係基於配合陪標之地位,並未因此實際獲得利益,並考 量各該標案之決標金額、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徐明 珠、粘炳煌、許紫筠各自不法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徐明珠、粘炳煌均自陳高中畢業、被告 許紫筠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徐明珠現仍經 營世翔公司、每月收入5 、6 萬元、需扶養公婆、被告粘 炳煌現仍經營世鴻公司,月收入不到10萬元、需扶養父母 、被告許紫筠現仍經營亞洲公司、月收入約2 、3 萬元、 要扶養2 名4 歲小孩及婆婆(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 103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另被告世翔公司、世鴻公司、亞洲公司均為法人廠商,既 分別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審酌各該招標案件 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緩刑:被告徐明珠、粘炳煌、許紫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 告徐明珠、粘炳煌、許紫筠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白認罪,而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
告徐明珠、粘炳煌、許紫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徐明珠、粘炳煌、許紫筠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 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 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4 人行為時點雖均 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 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 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 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 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 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三)經查:
1、被告徐明珠、粘炳煌為使被告世翔公司、世鴻得標如附表 二所示之標案而實施本案犯行,倘其等未施以前開詐術, 各該標案均將因無3 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即無由發生 前述開標決標予世翔或世鴻公司(投標公司、金額、得標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之不正確結果,是世鴻、世翔公司 因本案犯行而標得各該案,自各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當
屬本案犯罪所得無疑。至被告世翔公司、世鴻公司因被告 徐明珠、粘炳煌執行業務而犯事實欄一(一)至(六)、 (九)至(十一)所載之犯行雖因時效完成而未經起訴, 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1所示世翔公司、世鴻公司 所得之款項,亦係世翔公司、世鴻公司因被告徐月珠、粘 炳煌為世翔公司、世鴻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參酌沒 收新制立法理由乃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之。又審 諸本案犯行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 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 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世鴻、世翔公司實際履行 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 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被告世鴻、世翔公司分別 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 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 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 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 無牴觸。準此,本案犯罪所得既無法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 逕予認定,且計算上尚須綜合被告世翔公司、世鴻當時營 運情形及市場狀況等相關因素予以評估,應屬犯罪所得認 定顯有困難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 予以估算認定。
2、本院審酌依被告世翔公司、世鴻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之純益率,應可適度彰顯被告世翔公司、世鴻公司於 附表二所示各該年度所獲利潤之標準,足以作為估算因履 行上開契約所獲利得之依據。而被告世翔公司、世鴻公司 承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標案,依據該公司提供說明及工程標 案合約書,被告世翔公司、世鴻公司於各標案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之純益率為如附表二「純益率」欄所 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7 年7 月24日北區 國稅新莊營字第1072351251號函及所附98至102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同業利率電 腦畫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 年7 月25日北 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72249251號函、107 年8 月10日北區 國稅三重營字第1071210995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同期間熱交換器業之同業 淨利率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第263 頁 、第265 頁至第291 頁、第299 頁至第308 頁),爰依此 估算認定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被告世翔公司、世鴻公司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世翔公司、世鴻公司之代表人、辯 護人為其等主張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捐 云云,惟本件既係因被告世翔公司、世鴻公司無從提出如 附表所示各該標案之具體成本、費用單據,而以純益率估 算方式計算被告世翔公司、世鴻公司之犯罪所得,即無從 於概算之金額再扣除細項支出,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雖為被告許紫筠所有,惟係本件 案發後被告許紫筠方購入,並未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且依卷附 事證亦難認定該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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