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46號
SLDM,107,訴,246,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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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宇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鎮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 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 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 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 、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何鎮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就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轉讓偽藥、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聶仁志吳佩珊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毒品、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報 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及第 三級毒品罪,其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通緝前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7 年8 月3 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轉讓偽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復有卷 內證人聶仁志吳佩珊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已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其罪嫌確屬重大。
⒉查,被告何鎮宇前⑴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新北檢榮偵治緝字第57 20號於103 年9 月30日發佈通緝,於103 年10月3 日緝獲歸 案,⑵於104 年間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軍訴字第2 號判處外患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因逃匿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軍聲字第18號沒入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 萬 元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4 年9 月1 日以104 年檢執字第 1 號發佈通緝,於104 年9 月4 日緝獲歸案,⑶復又因違反 藥事法,因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 4 年基院曜刑智緝字第179 號發佈通緝,於104 年11月23日 緝獲歸案,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因逃匿經臺灣士林檢察署 以105 年度士檢朝執摩緝字第331 號發佈通緝,於105 年3 月7 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且被告前揭⑴至 ⑷遭法院判處之罪刑尚輕,均不及本件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 年以上之罪刑,被告此次遭起訴者係販賣第二級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被告當可預期一旦經本院判決有罪,所判決之 刑度必然係五年以上重罪,被告實有因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 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有前揭通 緝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 存在,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應自107 年11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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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