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02號
SLDM,107,訴,202,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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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蔚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吳柏蔚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 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 口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前往印尼峇里島旅遊時,自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處取得大麻種子2 顆,並將之裝 入托運行李內,於同年月5 日,搭乘中華航空CI722 號班機 ,攜帶藏有大麻種子之行李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通關, 而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自印尼峇里島私運進口輸入臺灣 地區。
二、吳柏蔚另出於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意圖,自106 年 10月起,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處作 為栽種大麻之場所,再準備栽培土、肥料,並架設燈罩、燈 泡,隔以厚紙板等種植大麻設備,將大麻種子置於栽培土中 ,再將大麻盆栽置於住處房間內,以光照及灑水方式使之發 芽茁壯,嗣經大麻苗冒芽成株,尚未裁剪或摘取大麻葉、嫩 莖,亦未以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加以乾燥處理,即因 吳柏蔚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犯行為警查獲(詳後述 ),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址住處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大麻植栽1 株,吳柏蔚並於員警未發覺其自印尼峇里島私 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行前,主動供認該部分事實而 願接受裁判。
三、吳柏蔚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9日12時許,持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WICKR ME」 ,並以暱稱「Perry Damy」發送「Stv 1 :1200、5 :5500 」、「你也在北市吧」、「我都是約在新北投公園,看妳什 麼時候方便囉」、「身上剩一,我晚上前趕不回倉庫」、「 約明天或是我身上的妳先試試看?」、「我發現我身上還有 ,一樣2 要嗎?」等訊息予執行網路巡邏而佯裝買家與之攀 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26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 公克。嗣於同年月 29日18時30分許,吳柏蔚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1 包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北投捷運站欲交貨收 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1 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吳柏蔚(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無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2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78頁至第8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748號【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8 頁、第63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76頁至 第92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 派出所員警連苡翔、黃韋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 3 頁至第114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大麻照片1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大麻植株及 現場照片4 張、「KeepingRolling大麻討論論壇」網頁畫 面擷取照片4 張、通訊軟體「WICKR M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9 張、電話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 年2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160 號鑑定書、107 年 3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5840 號鑑定書、被告自99年 1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 日之入出境資料、證人連苡翔、 黃韋柏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員曾竣傑製作之職務報告、證 人黃韋柏繪製之現場平面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至 第30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 98頁至第99頁、第116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第135 頁、第14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 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 ,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 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 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 程序,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大麻之栽種 ,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 ,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 ,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 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 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有種植大麻,但沒有到製 造的程度,住處也沒有烘乾設備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 17頁、第66頁、本院卷第44頁、第77頁),又本案經警於 被告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植株1 株,有前開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見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 、第116 頁、第126 頁),是據現場查獲情形,被告栽種 之大麻確實已達出苗,甚至已達熟成之情形,惟並無跡證 顯示被告有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植環境,將 植株予以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等情事,復 參酌查獲員警即證人連苡翔證稱:現場沒有乾枯的大麻葉 ,在將大麻活株運送回警局的過程中有大麻葉陸續掉落, 所以才會在警局時看到盆栽內有大麻葉,現場照片中之紙 板及燈泡都還在被告家中,沒有發現任何製造或加工器具 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14 頁),查獲員警即證人黃韋柏證 稱:現場都沒有乾枯大麻葉,該大麻活株直到送到警局時 因為沒有日光燈照射,所以大麻葉枯萎掉落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均足徵被告於栽種過程中並 無將大麻植出拔出栽植環境,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 設備,加以風乾、陰乾、曬乾、烘乾等乾燥處理後,製成 煙草大麻毒品等行為。又本案現場查獲之大麻植株1 株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送驗植株檢品1 株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等情,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35 頁),堪認被告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惟被告 既無自大麻植株上摘取葉片或嫩莖,亦未將大麻植栽之原 料葉片或嫩莖予以加工,使其成為可直接供吸毒品者施用 等行為,則被告所為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惟並不該 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要件,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 未洽。
(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供自己施用,方將上開大麻 種子栽種成大麻活株,但自始並無製造大麻之意圖云云。 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之所以種植大麻,是因 當時染上毒癮,之前都是向曾憲堂購買大麻,因手邊剛好 有大麻種子,就種看看,想說如果可以種成功,就不用再 買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種植大麻種子 之目的乃為栽種成功後,將植株予以加工,使之成為具有 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供己施用,以節省購毒費用,是其主 觀上確係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 ,故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 口、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 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又行政院業於79年3 月30日以( 79)臺財字第06181 號公告「大麻種子」屬於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 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 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 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 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如事實 欄一部分所為,係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自峇里島取得 2 顆大麻種子後,藏放於託運行李中私運入境,應成立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 子罪。又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 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查被告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著手栽種大麻,且已出 苗,所查扣之大麻植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堪認被告業已成功 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是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故 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 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惟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業已諭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76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事實欄三部分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 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如事實欄二 部分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如事實欄三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 分論併罰。
(五)本件被告業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合意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 ,顯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因員警實施誘捕 偵查,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僅得論以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六)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18時 30分許,經警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復徵得被 告同意搜索其住處,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植株 ,斯時僅據扣案物合理懷疑被告有栽種大麻犯行,被告即 主動坦承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輸入臺灣地區 ,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卷第16頁、第126 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時,即自首 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就私運大麻種子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即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 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6 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76頁至第92頁),應認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堪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是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部分遞 減之。
(八)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已供出其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來源為曾憲堂,並指認曾憲堂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行,且經檢警查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8 月23日北檢泰寒107 偵4711字第1079071860號函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第55頁) ,足證本案確實因被告供述及配合警方偵辦,而查獲販賣 毒品之正犯曾憲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要件,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未遂、偵審自白部分遞減之。
(九)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而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法定本刑最輕 為5 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犯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罪及轉讓毒品 罪,均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 ,惟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罪,就其罪質而言,僅係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預備行為,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得因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其刑,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預 備行為卻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輕仍需量處5 年有期 徒刑,且同為大麻栽種行為,有純為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者 ,亦有為製造毒品販售營利者,動機互異之栽種大麻行為 可非難性自宜有別;再者,轉讓各級毒品之刑度並非均較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重,更得因行為人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之機會,而法定刑度並非較輕之 罪卻無從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減輕,更顯針對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致所量處最輕刑度為5 年有期徒刑, 與較之罪刑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較輕之轉讓毒品罪 均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已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其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栽種 大麻種子之數量僅為2 顆,時間非長,且為警查獲時僅成 功栽種1 株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數量甚少,復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是因染上毒癮,手邊又有大麻種子, 就種植看看,如果成功,就不用再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足見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毒品,一時思慮不周 ,致罹重典,與製造毒品對外販售以求牟利之動機有所差 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其犯罪情節 尚非至惡重大,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 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第76頁至第92頁),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 定而節省訴訟成本之消耗亦有所助益,是審酌上情,倘就 被告仍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處以最輕 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 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運輸進口、栽 種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私運管 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且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私利而 於網路販售,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已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堪認已有悔意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栽僅1 株,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次數僅1 次,且因員警實施誘捕而未遂,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現於便利商店打工、月薪1 萬元、父母親 視力不便、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88頁)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如主文所示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 懲。末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經宣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大麻植株1 株、編號2 所示之大麻1 包,均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應分別與第二級毒品大麻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費之大麻,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 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供其 聯繫本案毒品販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82頁),是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至扣案之研磨器1 組、夾鏈袋1 批,據被告供陳乃其施用 大麻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依卷附 事證亦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 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重量 │
├──┼──────────┼────────────────┤
│ 1 │大麻植株 │1株 │
├──┼──────────┼────────────────┤
│ 2 │大麻 │1 包(驗餘淨重1.90公克,空包裝重│
│ │ │0.26公克) │
├──┼──────────┼────────────────┤
│ 3 │被告所有APPLE 廠牌,│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白色IPHONE型號行動電│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
│ │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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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