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剛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毒偵字第28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侯文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安非他命 (Amphetamine )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N ,N-Dimethy lamph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為供己施用 ,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士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 46萬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量微 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 ,N- 二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起訴書漏載該玻璃球吸 食器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持有之,並於持有期間之10 6 年11月9 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00巷000 號9 樓居所內,以前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取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 6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內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無法析離 之包裝袋2 只,驗前總毛重385.83公克、驗前總淨重369.75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4.96公克)、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用以控制施用量之電子磅秤1 臺,並徵得侯文剛同意採 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侯文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
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卷【 下稱偵卷】第15-20 、87-89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174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 員警蕭健勝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並有本 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763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40 、42-43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淡黃色晶體2 包,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取樣0.25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385.83公克、驗前總淨重369.75公 克、純度96%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54.96公克,取0.25公 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69.5 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16918號鑑定書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24-125 頁),足見該扣案黃色晶體2 包 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 定書等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 283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2 頁),足見該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同意由警方 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6 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12016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0162)各1 紙在卷為憑(見毒偵 卷第141-143 頁),是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 且其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持有上 開玻璃球吸食器,而未記載該玻璃球吸食器亦含有上開毒品 成分,顯係漏載,應予補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8 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 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因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4 月12日停止處分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9 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復於100 至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103 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103 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79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 ㈢案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㈣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5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㈤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前開㈣、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14 5 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如前 揭㈠、㈡、㈢案之有期徒刑,並於104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於員警至被告居所搜索時,被告曾 先行主動向員警供稱扣案毒品之放置地點,故本案有刑法第 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175 頁)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 字第763 號搜索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就此證人蕭 健勝於本院證稱:本案搜索前,我們掌握的情資是被告涉嫌 施用、持有毒品,被告是將大包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 非他命之誤,下同)放在房間防潮箱裡,我沒有印象被告有 主動跟我們說,但當時我人好像不在房間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165 頁),是本案係員警接獲情資得知被告涉嫌施用
、持有毒品,且所掌握之事證已足以向法院聲請案由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搜索票,則員警對於被告涉嫌持有或施 用毒品,應已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之程度,而非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則不論被告於案發搜索時,有無主動向執 行搜索之員警指出其藏放毒品之處,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 非屬未發覺之罪,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 之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㈣被告及辯護人復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云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該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 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 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於警詢時,確曾指認其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係綽號「小范」之范承濤云云(見偵卷第17-18 頁),而此部分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范承濤 ,復經范承濤同意搜索後,為警自范承濤住處扣得毒品及吸 食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 年8 月17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07798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5-71 頁),惟范承濤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 品予被告之行為,並表示反而係其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就此證人蕭健勝於本院證稱: 我們之後有追查范承濤,有查范承濤的通聯狀況,並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向檢察官聲請拘票 ,拘提時再經范承濤同意進行搜索,但范承濤否認有販賣安 非他命給被告,該案沒有進行通訊監察,此外並無其他偵查 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9 頁),可知員警查證後,范 承濤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又未進行通訊監察,雖 有調閱范承濤之通聯紀錄,復於范承濤住處扣得毒品,惟僅 憑通聯紀錄及扣案毒品,根本無從認定本案扣得之毒品係來
自范承濤,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難認已達檢察官起訴 門檻,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治安 與他人安全亦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再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385. 83公克、驗前總淨重369.7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4.96公 克,業如前述,除數量甚多外,品質亦屬精純,益徵被告漠 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嚴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曾因公共危險、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133-135 頁) ,難認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自在外租屋、曾從事園藝買 賣工作(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淡黃色 晶體2 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 用以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物,均 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諭知沒收銷 燬之毒品,其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 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 ,N- 二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前開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 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並用於秤重以控制毒品施用 量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顯係被告 所有用以犯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另扣得疑似第三級毒品FM2 共13顆、疑似摻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即溶包1 包、空分裝袋2 包、行動電話7 支,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40頁),而上開疑似毒品之扣押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5-甲氧基-N - 甲基-N- 異丙基色胺成分,且重量合計未逾20公克,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12 頁),難認與本 案前揭認定有罪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有何關聯,另 其餘扣案物被告亦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53頁),依 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 上開扣案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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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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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沒收銷燬│
│ │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參佰│ │
│ │陸拾玖點伍公克)。 │ │
├──┼──────────────────┼────┤
│ 二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經乙醇沖洗,檢│沒收銷燬│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 │
│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三 │電子磅秤壹臺。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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