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諺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4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諺明知不得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39分許,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 WeChat聊天室群組名稱「新北大道1 段(473 )」內,以暱 稱「Ivy 」(WeChatID:jas1998-_-)刊登:「汐止基隆東 湖松山售超夯物金惡魔售超夯霧紅惡魔售超夯銀色惡魔售超 夯彩色惡魔另有新產品歡迎洽詢價錢漂亮絕對開心舒服自取 另有優惠品質保證保證回客小隻誤試無膽誤碰」之訊息,經 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佯稱欲購買毒品,並與被告相約 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翌(5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 號前交易,當場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氯 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總毛重106.47公克)、被告持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 1 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 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 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 ,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 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 為。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 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 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 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
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此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 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 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 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 ,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 年10月5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 品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 年10月6 日職 務報告書、被告於網路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刊登之訊息、使 用ID、聊天紀錄及時間對照表截圖照片14張、語音留言譯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2 0034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意圖販賣內含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 包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氯乙基卡西酮於106 年10月27日始經 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60192145號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等語;而其辯護人亦 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39分許,在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WeChat聊天室群組名稱「新北大道1 段(473 )」內 ,以暱稱「Ivy 」(WeChatID:jas1998-_-)刊登:「汐 止基隆東湖松山‧售超夯霧金惡魔‧售超夯霧紅惡魔‧售 超夯銀色惡魔‧售超夯彩色惡魔‧另有新產品歡迎洽詢‧ 價錢漂亮絕對開心舒服‧自取另有優惠‧品質保證‧保證 回客‧小隻誤試‧無膽誤碰」之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而本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喬裝為網路買家,與被告相 約以5,500 元購買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翌(5 )日下午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交易而為警查獲 ,當場查扣咖啡包10包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0至15、61至64頁、本院審查卷第32、54、57頁、本院 卷第24、28、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6 年10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06 年10月6 日職務報告書、被告於網路即時通訊軟體 WeChat刊登之訊息、使用ID截圖照片2 張、聊天紀錄及時 間對照表截圖照片12張、語音留言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19、21至24、26至27、35至44頁),復有褐色 粉末10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褐
色粉末1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 取樣0.34公克,均含有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純質 淨重1.83公克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20034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36 頁),足見該扣案咖啡包10包所含褐色粉末確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無 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欲販賣之咖啡包內雖均含有氯乙基 卡西酮成分,已如上述,惟查,氯乙基卡西酮係於被告本 案行為後之106 年10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60 192145號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於106 年12月13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 字第10600040467 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此有上 揭各該公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查卷第73、75頁);而被 告上網刊登販賣上開咖啡包訊息之時間係在106 年10月4 日,彼時氯乙基卡西酮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被告 行為時法律既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核屬行為不罰之情形, 自難遽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被告行為時氯乙基卡西酮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刑罰處罰之規定,核屬行為不罰, 尚難遽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