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甘鴻梅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甘四川(原名甘鴻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9748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6587號)而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 予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 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 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 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 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 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 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 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追訴 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次按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 告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亦即 ,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 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 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 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981 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告 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二、經查,被告甘四川(原名甘鴻發)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係聲 請人甘鴻梅所申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偵
字第9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聲請再議,該署以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 係告發性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不合法,並函知聲 請人,而逕予簽結,未作成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107 年9 月11日檢紀麗107 上聲議6587字第 1070001045號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 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87號卷第2 、3 、8 頁),且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 告訴人,復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為聲請交付審判 之客體,而非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為之,要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不符,因認本件聲請與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