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75號
SLDM,107,聲,147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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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麻嘉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麻嘉恩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聲字第23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數罪與本院 107 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之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以107 年9 月10日 士檢貴執丁107 執聲他985 字第1079043375號函表示不合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爰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 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 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 所示等數罪,係分別於106 年5 月29日犯竊盜罪(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為106 年 9 月26日)、106 年2 月14日犯竊盜罪(本院106 年度士簡 字第341 號判決,判決確定日為106 年7 月17日),二案犯 罪行為時間均在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341 號判決確定日( 即106 年7 月17 日)之前,故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而受刑人其後所犯如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所示數 罪,係分別於106 年10月9 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 時、106 年12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為107 年6 月4 日 )、106 年11月7 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 共危險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判決



,判決確定日為107 年1 月16日),各該犯罪行為時間均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 (即107 年1 月16日)之前,故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該3 罪均在本院10 6 年度士簡字第341 號判決確定日(即106 年7 月17日)之 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無從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明 異議意旨主張其所有案件均應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誤會, 是受刑人所提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未循受刑人聲請 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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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