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 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 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 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 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 97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3 罪,經本院分別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62 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業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620 號、107 年簡字第158 號判決) 在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尚未與附表編號3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 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 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