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01號
SLDM,107,聲,1401,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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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何鎮宇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46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對相關事項陳 述明白,本案所有相關卷宗、證據已經公開,被告何鎮宇再 無與其他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亦無證據顯示其有逃 亡之虞,被告為雖係販賣、轉讓毒品及槍砲等罪嫌,但均已 坦白認罪,且重罪非羈押惟一理由,此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闡述明白,是以本件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性與急 迫性,請准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 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 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謂被 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而符合該 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 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 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 1 、2 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 ,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



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 款「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 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 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 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 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 信度即可。又上開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何鎮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 告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轉讓偽藥、未經許可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聶仁志、吳 佩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毒品、槍支主要組成零件鑑 定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 及第三級毒品罪,其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通緝前科,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7 年8 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⒈依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及卷 附證人聶仁志吳佩珊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已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3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其罪嫌確屬重大。被 告所涉犯者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 ⑴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03 年度新北檢榮偵治緝字第5720號於103 年9 月 30日發佈通緝,於103 年10月3 日緝獲歸案,⑵於104 年間 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軍訴字第2 號判處外患罪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後,因逃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軍聲 字第18號沒入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04 年9 月1 日以104 年檢執字第1 號發佈通緝,於 104 年9 月4 日緝獲歸案,⑶復又因違反藥事法,因逃匿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基院曜刑智緝 字第179 號發佈通緝,於104 年11月23日緝獲歸案,⑷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2230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因逃匿經臺灣士林檢察署以105 年度士檢朝 執摩緝字第331 號發佈通緝,於105 年3 月7 日緝獲歸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且被告前揭⑴至⑷遭法院判處之罪 刑尚輕,均不及本件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刑,被 告此次遭起訴者係販賣第二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 當可預期一旦經本院判決有罪,所判決之刑度必然係五年以 上重罪,被告實有因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 行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有前揭通緝紀錄,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尚非以被告涉犯重罪為唯一羈 押原因。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 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 為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至被告上揭相關聲請理由,與本院前 開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之判斷有所不符, 不足據為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⒉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 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復未提出有同法第 114 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從而,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又 以並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云云,然既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業據本院說明 如前,聲請意旨前開所指,與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 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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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