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381號
SLDM,107,聲,1381,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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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銀樹
具 保 人 練惠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練惠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練惠霑因受刑人即被告胡銀樹前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 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 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按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逃匿,經通緝現尚未緝獲到案,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回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通緝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自應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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